摩托车上高速法律适用问题
裁判要旨
上位法对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的通行速度作出限制,不能理解为该规定确定了摩托车可以在任何高速公路上行驶。当事人驾驶摩托车上高速公路,仍应遵守未被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为设置不合理的交通标志。
案情
2016年6月24日,陈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温州南收费站驶入G15沈海高速(未领取通行卡),沿着温丽高速公路行驶。高速交警总队W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后随即电话通知该段高速业主协助拦截。随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高速公路某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被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拦截。交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后,对陈某作出罚款100元并记3分的处罚决定。陈某当场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
之后,陈某不服,于同年7月7日向Z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后Z省公安厅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陈某不服,于同年9月20日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陈某诉称,交警处罚依据是驾驶员违反禁令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能上高速公路是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上述规定内容并未限制摩托车不能上高速公路。Z省法规与国家法律规定有冲突,应该遵循上位法的规定,故交警作出处罚决定不合理。因此,请求撤销被告Z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W支队三大队的处罚决定,一并撤销复议机关Z省公安厅的复议决定。
裁判
永嘉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标志属于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高速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国家标准,结合交通状况、路网结构、沿线设施等实际状况设置。本案中,涉案G15高速公路经营者设置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具有法律依据,且设立的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志并未被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为设置交通标志不合理。法律对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速度作出限制,不能理解为该条内容规定了摩托车可以在任何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摩托车上高速公路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禁止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而G15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却根据《Z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中关于禁止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设置禁止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与上位法相悖。被告根据不合法设置的交通标志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Z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高速公路经营者根据法律授权可以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自行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标志设置是否合法、合理属于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管辖,原告认为交通标志设置不合法,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根据禁止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同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两个规定明确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拥有根据道路状况设置交通标志的职能。
本案中,为了落实上述法律的要求,《Z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内容上也明确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根据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等规定,说明了涉案的G15高速公路经营者结合地方实际设置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也明确,如果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的,交通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责令改正。本案中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设置的交通标志至本案发生时并未被主管部门认定为不合理。换言之,摩托车驾驶者仍应遵循该收费公路管理者设置的交通标志指示。
至于原告陈某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对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的行驶速度作出了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的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对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的通行速度作出了限制,但是就此认为根据该条规定摩托车可以在任何高速公路上行驶是存在理解偏差的。正如法律规定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的通行条件,并不能理解为机动车可以在城市任何道路上任意通行一样,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通行仍应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故原告陈某关于被告以错误的交通标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案号:(2016)浙0324行初93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李芳芳 王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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