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保险合同中转运保险标的受损是否应理赔
【案情】
江西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合同就保险标的、险别、费率、适用条款、保险费和赔款的支付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承保方式:运输公司应提供固定的或相对固定的承运人的资质证明文件、运输工具资料以及与其签订的运输契约,并最迟在货物运输前1天向保险公司提交货物运输清单。
2015年4月2日,运输公司将一车货物交由某货运站承运,后某货运站又转给另一货运站承运。运输过程中,车辆忽然起火,造成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车上货物损失为87300元。4月15日,运输公司与货主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运输公司作为托运方赔偿货主货物损失费87300元。
运输公司就已赔偿货主的损失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预约保险,保险公司则就应对运输公司所有运输的货物按约定进行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预约保险,但运输公司将货物转运,转承运所造成的损失不能理赔。
【分析】
该案涉及预约保险合同。实践中,在货物运输保险中,一些运输业务量大的公司为避免每笔业务进行保险的繁琐程序,而直接与保险公司签订长期的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一般要求是投保单位所有的运输业务都要投保,而不能选择性投保。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未及时办理投保手续,只要货物装上备案的运输工具,或被承运人收受签发运单,保险公司就自动承担了被保险人的货物风险责任。
本案中,江西某运输公司有谨慎选择承运人和运输工具的义务,选择承运人和运输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或其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运输公司需提供固定或者相对固定的承运人的资质证明文件、运输工具资料以及与其签订的运输契约。运输公司未将货物交由固定且备案的承运人,而是交其他货运站运输,其他货运站再次转运后发生事故。运输公司未将这一转运情况向保险公司说明,亦未提交相关材料。
由于相关法律对预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承运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运输公司未将其转承运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也未在货物运输前将货物的清单提供给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审核承运人的情况及货物情况,仅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主张保险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承运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严小霞 杨琴,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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