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委员呼吁:从制度上让发明人“有名又有利”
“好不容易做出一项发明,申请专利时,领导来一句‘你把那谁谁的名字加在署名里吧’,你说,我怎么好拒绝?”今天,一位在企业从事技术工作的全国政协委员向记者透露他经历过的事情,并呼吁“把发明署名权还给核心发明人”。
“加吧,不甘心,毕竟最核心的发明是自己的心血成果;不加吧,这个领导、那个领导,确实提供了一些支持,不加别人名字自己会面临各种压力。权衡之下,只好变成署名和奖金大家‘排排坐吃果果’。”这位委员无奈地说着存在于部分单位中职务发明的“潜规则”。
本次全国两会上,记者采访多位身为技术专家的代表委员后发现,当前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职务发明人权益受侵严重的现象,比较突出的有署名权“名不副实”以及奖励报酬太低等。
在署名权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企事业单位职务发明制度情况的一项调研印证了代表委员们的反映:有40%的受访单位存在把非发明人写入申请文件的情形,其中小型民营企业最为严重,往往将未作出直接的、实质性贡献的人署名为发明人,或者将根本没有参与研发的企业法人代表或者股东直接作为发明人。
在奖励报酬方面,有着“金牌工人”之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许振超告诉记者,他曾接到基层职工反映:某技术团队做了一项技术创新,为企业创造了巨大效益,但企业只给予他们很少的奖励。
记者了解到,有的企业甚至仅把洗发水、毛巾、肥皂等当作创新奖励,对这些“毛毛雨小意思”,有网民直呼“伤不起”。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调研显示,目前,大多数(57.8%)受访单位没有给予发明人支付报酬。中国发明协会对全国职务发明人的调研结果同样显示:在职务发明人完成发明创造以后,只有62%的单位按照奖励制度给予发明人奖励,其前提还是单位建立了职务发明奖励制度。在单位实施或者转让职务发明时,只有37%的发明人认为单位根据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了报酬。
代表委员们对这种状况表示十分担忧,认为这将严重挫伤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进而对单位发展不利。
“企业和职工是利益共同体。提高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实际上是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驱动力。当前急需对职务发明制度进行修改完善或单独立法,保障职务发明人署名权,提高职务发明人收益,使职务发明人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趋向合理,激发职工创新积极性。”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大众汽车工人技术专家徐小平说。(记者陈晓燕 张锐)代表委员呼吁提高职务发明人收益,激发职工创新积极性从制度上让发明人“有名又有利”
“职工做出一项职务发明成果,尽管有单位在物力等方面的支持,但毕竟凝聚了职务发明人的大量心血和智慧,企业给予其合理的奖励和一定比例的分红并不过分。”全国政协委员、武钢科技创新部副部长袁伟霞的一席话说出了多位代表委员的心声。
代表委员们呼吁,要完善现有职务发明制度,提升职务发明人收益,从制度上让发明人“有名又有利”,切实激发起科技人员搞发明攻难关的积极性。
法律漏洞导致职务发明人权利悬空
“职务发明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很好落实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大众汽车工人技术专家徐小平认为。
记者了解到,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对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划分、权利归属以及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都有规定,但对落实发明人署名权、获得奖励报酬权的有关程序未作规定。
徐小平代表介绍,由于现行职务发明制度缺少一些程序规定,不能保障发明人权益落到实处,例如,发明完成后如何从程序上确认发明的性质和归属,发明人对单位申请知识产权的情况以及与奖励报酬有关的事项是否享有知情权,奖励报酬如何计算,发明人流动的情况下权益如何保障等。
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属于单位,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这一制度设计使得发明人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上要靠单位的自觉。
然而,许多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不当划分权利归属,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仅规定发明人的义务而不规定其权利,不依法支付奖励和报酬,侵害发明人署名权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大大挫伤了发明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比如,规定发明人在单位期间完成的所有发明均归单位。作为职工怎么好向单位提出不同意见?”徐小平代表说。
此外,由于侵害署名权等行为举证困难,发明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成本较高,加上目前就业市场中单位仍具有优势地位,许多发明人往往不敢也不愿选择维权。这些现象挫伤了发明人从事发明创造及转化运用的积极性。
基于此,徐小平代表建议,要尽快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建立健全职务发明管理制度的义务,合理确定单位与职务发明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对职务发明人奖酬,保障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职务发明人“分红”须有底线保障
修补职务发明法律漏洞,有关方面其实早已开始行动。
自2012年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制定《职务发明条例》,历经数次调研,三易其稿,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其间,用人单位、职务发明人等各利益相关方纷纷提出意见建议,但到目前仍未能达成共识。
记者了解到,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收到了“职务发明奖酬约定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由市场决定即可,无须法律与公权力介入“的意见。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许振超认为,用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首先是劳动关系,没有劳动法律关系就不可能产生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应以劳动法律关系为基础和前提,遵循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职务发明制度应以此为法理基础进行制度设计,充分考虑职务发明人和用人单位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注重保护和实现发明人的应得权益。
记者梳理最新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发现,草案采取“约定优先、法定兜底”的原则,即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对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有约定的,优先适用其约定。同时,草案对约定优先原则进行了一定限制,规定任何取消发明人依据条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该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草案还就单位与发明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奖励报酬的最低标准作了规定,以使发明人的权利获得基本保障。此外,还明确要求单位在其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中明确发明人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务发明成果利益分配应当主要通过市场来解决,这是没错的,跟我们强调的保护职务发明人的基本权利不矛盾,并不是说只能二选一。”徐小平代表认为,用人单位可以跟劳动者灵活协商职务发明成果利益分配,但一定要有一个基本的保障线,这个保障线就应该由法律来明确。
在署名权方面,徐小平代表和袁伟霞委员均认为,署名权是发明人最基本的权利, 没有对发明作出实质贡献的人不能署名为发明人,这一点应予以强调并辅以权利保障制度。
代表委员们还认为,在计算发明人应得报酬时,由于发明人不掌握单位的财务状况,为防止单位虚报职务发明所获利润的数额,需要从立法上保障发明人对单位实施职务发明获益情况的知情权。
职务发明制度应尽快完善
“应该通过理顺企业与其职务发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让企业成为更有效率的、更有竞争力的创新主体。”采访中,许振超、徐小平、袁伟霞等多位代表委员如是认为。
全国政协委员、力帆实业质量中心成品检验部组长邹先荣认为,从鼓励职工创新积极性的角度出发,不光是职务发明,职工在岗位上对生产工艺的改进、方法的创新等,都应该予以奖励,在降本增效方面效果显著的,应予以重奖。
提高职务发明人的收益,更大限度地激发创新积极性,是完善职务发明制度的着力点。事实上,类似文件已在一些地方落地。
比如,为鼓励一线职工岗位创新,上海2015年底明确建立职工创新成果按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根据规定,职务发明人将获得不低于一定比例的发明成果转化收益。
去年,广东提出要建立健全职务发明知识产权成果权益归属、奖励报酬机制和知识产权转化服务机制,根据发明人(团队)贡献程度及发明所获经济效益以约定方式给予合理报酬。实现知识产权成果转让的,对发明人(团队)的奖励应不低于职务发明成果转让收益的50%。
去年,四川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试点,支持科技成果持有者通过自行转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转移转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按不低于70%的比例划归成果完成人及其团队所有,由成果完成人与团队成员协商确定具体分配方案。
“完善职务发明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发明报告、权属划分、奖励报酬、纠纷解决等职务发明管理制度。探索完善创新成果收益分配制度,提高骨干团队、主要发明人收益比重,保障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去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对职务发明制度作出了进一步部署。
“希望完善职务发明制度的具体措施尽快出台,激发科技人才创新积极性,助力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代表委员们呼吁。
■延伸阅读
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
1.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
职务发明创造分为两类:
一类是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3种情况:
(1)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另一类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仅仅是少量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且这种物质条件的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无关紧要,则不能因此认定是职务发明创造。
2. 非职务发明
非职务发明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职务之外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发明人、设计人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但与单位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了归属发明人、设计人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归属发明人、设计人。
(作者:徐福平,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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