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一公司抄袭同行宣传册 因侵犯著作权被判赔偿损失
宁波一家公司将同行制作精良的产品宣传册,拿来就用,不料该产品宣传册已经有了版权登记,该公司因此侵害著作权,被判赔偿损失。
涉案产品宣传册由生产五金产品的百德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创作完成,并于2011年5月15日首次发表。该产品宣传册蕴含着企业文化,具有独创性,已构成作品,且经浙江省版权局版权登记。
宁波一家企业与百德属于同一行业,该公司的股东胡某曾是百德员工,接触了百德公司的产品宣传册。2015年初,百德公司经客户反映,发现其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被宁波企业抄袭并用于产品对外宣传,两者在封面设计、文字、表格、图案、版式等方面均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百德公司认为,宁波这家企业侵害了其作品著作权,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为原告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拍摄产品宣传册照片过程中,对产品的摆放位置及光影处理,体现出一定的设计理念,具备独创性,构成摄影作品。虽然宣传册上展示的公司简介、企业文化、品质管理等文字页面单个元素的独创性并不强,但从页面设计及宣传册的整体编排角度综合判断,该宣传册符合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被告使用与著作权人基本相同的产品宣传册对外宣传,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复制和发行,该复制、发行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马洪:
俗话说得好,“酒香也怕巷子深”,现代商品经济亦是著名的“眼球经济”,再优质的产品如不进行恰当的宣传,也较难取得理想的收益。而以企业产品、企业文化等为主要内容的宣传册,是企业对外最直观、最形象、最有效的宣传形式之一。
广大企业主应注意以下事项,以便更充分地保护其著作权:
1.设计宣传册应当注重独创性。宣传册通常以纸质材料为载体,通过合理调动与配置文字、图片、色彩等个体元素,使它们有机融合,完美地展示企业产品的各种特性,为用户提供详尽的信息,以达到实用价值最大化的效果。产品宣传册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宣传和推广,因而关于其能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应当着眼于独创性的认定。
2.区分具体的作品类型判断独创性。对于摄影作品而言,其独创性并不体现在具体的拍摄内容和对象上,而是反映在画面及对画面的表达方式上。对于文字作品而言,表达内容的有限性并非否定独创性的决定性因素,需要结合具体的表达方式进行分析。对于汇编作品而言,主要关注整体构成、编排设计、内容组合等是否具有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其选择、编排方式上。
3.维权渠道应当注重多元性。与著作权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适度的弹性、更强的解释功能和更全面的包容性。因此,除了通过著作权的途径维权,权利人还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充分发挥该法的兜底性作用。例如,对于著作权法上无独创性的数据汇编,还可以通过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合理维权。
知识产权小贴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关于独创性,我国立法虽未明确其概念,但该实施条例在上述定义中引入了关于独创性的表述,并在第三条中指出“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作者:王元卓 通讯员王虎 羽,来源:宁波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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