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鸭季”商标被认定具有显著性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针对“全鸭季”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定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据此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需针对自然人徐保禄就“全鸭季”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据原告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晨介绍,2014年7月30日,自然人徐保禄申请注册“全鸭季”商标,指定使用在商标分类第43类商品上。2015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5月27日,徐保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但随后被驳回。2016年7月5日,徐保禄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8年至2014年,申请商标一直在广泛地宣传使用,且在“饭店、餐厅”等服务上获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原告之间建立起唯一、稳定的联系,能够使得相关公众通过该标志区分服务来源,从而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故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并应针对徐保禄就“全鸭季”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随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冯飞,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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