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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知院两周年典型案例|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类

发布时间:2017-01-11 08:47商业秘密网

  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类

  案例十二:(2015)京知民初字第2203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京知民初第2204号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已生效)
        (一) 案情简介

  暴风公司在其经营的“暴风看电影”网站提供了使用“极轻模式”播放来自其他网站的视频,使得网络用户不必跳转至视频来源网站,就可以在暴风网页面完整观看来源于“腾讯网”、“迅雷看看”的视频。腾讯公司和迅雷公司分别将暴风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极轻模式”无法显示视频前广告、无法显示原网址、无法显示原网页上除视频以外的网页广告等其他内容,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二) 裁判要旨

  在互联网竞争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得到遵守。互联网经营者应当通过必要付出获得网络用户的注意力,争取交易机会。视频聚合网站在知晓互联网双边平台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的情况下,仍实施不跳转至来源网站,而在本网站播放来源于其他网站视频的行为,恶意利用了他人的诚信经营成果而为自己争取网络用户注意力,导致来源网站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丧失或减少,属于食人而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三)典型意义

  在以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少有案件认定视频聚合网站需承担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而本案从竞争法的角度,对 “视频聚合”这一新型播放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评价因素和价值考量进行了探索性阐述。免费平台与广告或增值服务相结合的商业模式是互联网行业惯常的经营方式,也符合我国互联网市场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互联网经营者通过上述商业模式诚实信用经营而获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和尊重,应避免出现被不当利用或干扰的情形。视频分享网站在承担包括版权成本在内的经营成本的前提下,其诚实信用经营其所获得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应予保护。

  
        案例十三:(2016)京73民终156号北京创磁空间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建恒业影业有限公司上诉穆德远、陈燕民、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穆德远、陈燕民是电影《黑楼孤魂》(以下简称《黑》片)的编剧,对《黑楼孤魂》电影剧本(以下简称《黑》片剧本)享有包括摄制权在内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翻拍。穆德远、陈燕民曾授权深圳影业公司将该剧本拍摄成同名电影,并于1989年上映,获得广泛好评。穆德远、陈燕民在本案中主张由创磁公司出品、恒业公司发行的电影《枉死楼之诡八楼》(以下简称《枉》片)未经穆德远、陈燕民授权,在其海报及其他推广活动中称该片“翻拍1989年禁映恐怖电影《黑楼孤魂》”,搜狐公司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上发布了《枉》片的先导海报、预告片,撰写并发表了介绍该电影且含有不实信息的文章。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借由穆德远、陈燕民作品的社会影响作为宣传其《枉》片的噱头,搭穆德远、陈燕民作品之便车,使穆德远、陈燕民的合作伙伴误认为穆德远、陈燕民在已许可他人翻拍《黑》片剧本的情形下,仍与其商谈影片的重拍事宜,从而对穆德远、陈燕民的形象产生负面影响。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穆德远、陈燕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虚假宣传,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创磁公司、恒业公司与搜狐公司:1、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2、在搜狐网及腾讯新闻上刊登声明,向穆德远、陈燕民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连带赔偿穆德远、陈燕民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裁判要旨

  在市场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竞争行为除直接使同业竞争者受到损害外,还会使其他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受到损害。如果将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将可能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保护,从而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

  对影视作品的翻拍必然涉及对该影视作品剧本的使用,虽然同一剧本可许可他人多次翻拍,但除却文学名著以及经典剧目外,通常剧本被翻拍的机会必定有限,且经历次翻拍后剧本的翻拍价值可能逐次递减,翻拍与再创作的表达空间亦会逐次缩减,故剧本如被宣传已被翻拍,必然会减少该剧本的拍摄机会进而影响或减少剧本著作权人的交易机会及经济收益。

  (三)典型意义

  本案首次论证了未获授权的翻拍影视剧在宣传中声称“翻拍”他人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首次论证了被“翻拍”影视作品剧本的著作权人有权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本案从著作权视角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对该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定性,对规范影视剧行业中的此类虚假宣传行为具有较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十四:(2016)京73民终588号上诉人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已生效)
        (一)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审原告)独立运营新浪微博,上诉人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共同运营脉脉软件。新浪微博与脉脉软件同属于社交类软件,二者存在竞争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通过脉脉软件对其实施了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在www.maimai.cn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App应用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二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在脉脉网站首页、脉脉客户端软件首页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二被告共同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8998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要旨

  1、互联网行业中的竞争行为符合以下六个条件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1、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4、该竞争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5、该竞争行为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的竞争秩序,从而引发恶性竞争或者具备这样的可能性;6、对于互联网中利用新技术手段或新商业模式的竞争行为应首先推定具有正当性,不正当性需要证据加以证明。

  2、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对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利。

  3、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诉行为本身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在现阶段技术手段无法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技术实施者有义务就其采取的具体技术手段进行举证。

  4、在互联网环境中,一方披露另一方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评价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三)典型意义

  本案确立了互联网行业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六个条件。明确了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诉行为本身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举证责任。明确在互联网中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评价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明确互联网中收集利用用户数据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尽到网络运营者的五项管理义务。明确涉及互联网中用户信息的基本原则是用户明示同意原则和最少够用原则。本案对于类似情况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作者:京知宣,来源: 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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