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的署名权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电视剧《芈月传》的编剧和影视公司署名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宣判,使得有关影视作品的署名权问题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有关影视作品署名权的纠纷并非首次出现,而是经常发生。这与影视作品的自身属性紧密相关,影视作品中集合了制片人、导演、编剧等许多人的智力投入,存在着多个主体的权利,因而,在使用作品的同时容易产生权利的冲突。
在《芈月传》署名权纠纷一案中,电视剧《芈月传》是由蒋胜男的同名小说《芈月传》改编而来,同时,蒋胜男和影视公司之间协议,由蒋胜男作为编剧,将小说改编为剧本。蒋胜男认为,电视剧《芈月传》的部分海报、片花未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和没有署名其编剧身份,从而侵犯了其署名权。另外,影视公司在电视剧中将“王小平、蒋胜男”同时署名为编剧,而且,将王小平署名为总编剧的行为也侵犯了其署名权。
判决书中,法院就这两种行为是否构成署名权侵权进行了讨论。署名权侵权纠纷通常是伴随着某种利用作品的行为而产生。那么,以何种方式利用作品时需要进行署名?
二、影视作品署名权的归属
(一)英美法系电影作品中不存在署名权问题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认定影视作品归属时有较大的差异。英美法系中以美国为例,将影视作品视为“雇佣作品”。《美国版权法》第201条对雇佣作品的归属作出规定,“就职务作品而言,雇主……被认为是本法所称的作者,除非各方在由他们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明确作出另外的协议,雇主……拥有版权所包括的一切权利。” [1]
即,《美国版权法》中雇主被视为作者并享有版权,而雇员作为创作者不享有任何权利。在电影作品中,导演、编剧等人虽然参与作品的创作,但是,仅仅是视为雇员,不享有任何权利。“制片人”作为雇主,被视为电影作品的作者并享有版权。因此,一方面美国版权法中影视作品中仅仅存在单个主体的权利,不存在多重权利的冲突。
另一方面,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更为注重对作品经济利益的保护,对精神权利的保护非常有限。在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作出规定的《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中,明确规定精神权利仅仅适用于视觉艺术作品。而在对“视觉艺术作品”定义时,明确将雇佣作品排除在外。[2]所以,电影作品上不存在精神权利,因而也不存在电影作品中多个创作者署名权行使的纠纷问题。[3]
(二)大陆法系电影作品署名权的归属
相反,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对作者、即对实际参与创作的人的权利的保护,“一般不承认通常以法人形式存在的制片人可以成为作者或者原始取得版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3-7条规定:剧本作者、改编本作者、对话的作者、专门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和导演视为视听作品(法国著作权法中视听作品的范围大于电影作品)的共同作者。第L132-24条规定,除视听作品中音乐作品的作者外,其他视听作品作品作者与制片人签订合同意味着这些作者将对视听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转让给制片人。[4]因此法国版权法视电影作品为合作作品,而导演、编剧等实际创作的自然人,才能视为共同作者并享有最原始的版权(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而制片人不能够被视为作者,也并非著作权人。但为了方便电影作品的利用,保护制片人的经济投入,只要这些作者和制片人之间签订了制作合同,制片人就享有对电影作品的独占使用权。但并非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作者的权利予以极致的保护。许多国家对电影作品的保护介于美国和法国两种极端之间。以德国为例,“电影作品的版权从理论上而言原始属于作者,但这些作者的权利被视为自始已交给制片人行使”。[5]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判断电影作品作者时,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视编剧、导演、摄影和词曲作者为合作作者,但是在著作权归属上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制片人享有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而编剧、导演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
另外,许多电影作品都是基于原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其中“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不仅仅是指经济权利,在改编时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包括对其精神权利的尊重。这一点表现在署名权上,即是应该在演绎作品中注明演绎作品是从原作品改编而来。
而在“芈月传”一案当中,蒋胜男提出两个诉请,一是认为影视公司在官方海报及其他宣传资料上不载明“根据蒋胜男《芈月传》同名小说改编”构成侵权。这一侵权实际上是指基于对其原作品署名权的侵犯。二是认为将“王小平”署名为总编剧以及将“蒋胜男、王小平”同时署名为编剧构成侵权,这是基于其作为编剧享有的对电影作品的署名权。[6]
三、署名是否以“作品”为载体?
我国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制片人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来实现对电影作品的利用。而署名行为通常伴随对作品的实际使用行为。但是,署名权是否仅仅控制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在海报、宣传资料等对作品的介绍和宣传行为中没有为作者署名是否有可能侵犯署名权?这一类行为在影视作品中尤为常见,因为影视作品通常花更多的人力物力来宣传作品,吸引更多的观众。而从观众的角度而言,他们对电影作品创作者的认识,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海报、微博等实体或互联网等宣传途径。因此,明晰署名权的范围有助于解决电影作品中署名权纠纷。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对署名权作出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主流观点认为,“表明作者身份”等同于“在作品上署名”[7],因此,署名权控制的是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为进一步明确条文的意思,《释义》解释:“按照学理上的解释,署名权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是否署名以及如何署名两方面的内容。作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署笔名、署假名或者不署名。这是署名权的积极意义。”[8]按解释,署名权解决的是是否以及如何在“作品”上署名的问题。从积极的权能看,作者可以自主选择在“作品”上是否署名以及署名的方式。从消极的权能看,作者可以阻止他人未在“作品”署名以及擅自改变作者署名方式的行为。
而且,实务界大都持相同观点。“芈月传”一案中,原告蒋胜男是小说《芈月传》的作者,电视剧《芈月传》是由其小说改编而来,同时,他也是该电视剧的编剧。他发现,在影视公司发布的电视剧的官方宣传海报、新闻发布会的片花以及微博宣传中没有载明“根据蒋胜男《芈月传》同名小说改编”的字样,从而侵犯其原作品的署名权。法院认为,署名权的署名权条款的表述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署名权主体是作者,二是署名权的载体是作品,三是署名的目的在于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的署名行为具有判断署名权权属的初步证明效力,能够表明作者与特定作品之间的紧密联系。而在海报、片花上的署名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法律推定效力。因此,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离开作品,就不存在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因此不构成署名权侵权。”[9]
显然,主流观点对署名权条款“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解释时,将该条的前半部分解释为署名权的立法目的,将后半部分解释为署名权的权利内容,或者认为前后两部分等同 ,但是这种解释可能会缩小了署名权的保护范围。因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前半部分“表明作者身份”是对署名权权利内容的界定,后半部分“在作品上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行为的其中一种方式。因此,争议的焦点在于应该采用何种解释。
首先,1990年国务院提交的《著作权法》(草案)中,采用了“作者身份权”这一说法,其中第7条第2款规定,“作者身份权,即在作品上署名或者不署名,以及要求确认作者身份的权利。”草案修改后这条变为,“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就是目前的署名权条款。可见,权利的名称发生了改变,但有关权利的内容基本上无太大差异,只是表述得更为简洁。从原来的法律条文看,“在作品上署名”和“确认作者身份的权利”是并列关系,都是权利的内容,因此,修改后的法条应当表述相同的意思。
另外,“我国在《著作权》立法时,我国尚未加入国际条约。……为未来尽快加入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我国《著作权》立法时参照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10]《伯尔尼公约》第六条第二款对人身权利作出规定,“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显然,条约采用了”表明作者身份权“的说法,在作品上署名当然是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方式,但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并不仅限于这种以作品为载体的这种方式。如郑成思先生所言,表明身份实际上就是说明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将自己的名字和作品相联系,所谓“署名”,对作品署上姓名,广义上署名的含义。
纵观各国立法,对”表明作者身份权“的规定虽有所差异,但不仅限于在“作品载体”上表明身份的行为。日本《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作者在其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当作品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有权将其本名或化名作为作者署名,也有权不署名。关于以该作品为原作的第二次作品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时原作者署名,亦同。”向公众“提供”和“提示”作品,作者都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而其中“提示”作品的行为显然不要求存在以“作品”载体,可以包含宣传和介绍作品的行为。
《德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作者享有要求承认自己对自己作品的作者身份权利。他有权决定作品是否标有某种标示以及使用何种标示。”最初,德国著作权法试图为作者规定一项一般性的权利,作者有权要求任何使用自己作品的行为都要给出自己的名字。而“使用”有较为广泛的解释,并不仅限于包含作品载体的使用。虽然随后德国著作权法对署名权进行了限制,但却没有将其限制于以作品为载体。[11]
另外,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草案对署名权的定义进行了修改——“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对修改的理由予以说明,认为现行法中“在作品上署名”的规定只是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一种方式。至于为何修改了权利的内容却不将权利的名称修改为“作者身份权”,据悉,在版权局发给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委员会所有委员的内部修改稿中,确将权利名称也进行了修改,但在公开的草案中却保留了原先“署名权”的名称。[12]本文认为,一方面,是因为对“署名”的可以作广义的理解。“表明作者身份”实际上就是“署名”,都是对作品和作者联系予以说明,说明这部作品是由某一个作者所创作,因而也就为“作品”署名了,而不仅仅是作品某一载体上写上作者姓名才是署名。另一方面,是因为中国著作权法一直采用署名权的说法,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可以不修改名字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扩大解释也可以达到相同法律效果。
四、署名权内容的确定
(一)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各国的著作权法似乎都没有对署名权的具体的内容作出规定。如果对署名权作广泛的理解,是否会导致无法确定署名权的边界:在作品之外何种行为应该署名,是否所有提及作品的行为都应该署名?《德国著作权法》认为,要求任何使用作品的行为都进行署名是不现实的。署名的类型、方式以及署名设计的问题,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约定来确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根据交易活动中的习惯来确定,以适当的方式来行使。在德国一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于剧本作者而言,他可以要求在片头部分署名,但是不得要求在电影海报、电影广告或者影片预告中署名。但这并不是因为电影海报不是电影作品本身从而作者无权要求在作品之外的地方署名,而是因为按照惯例,电影的海报一般都是应当突出主要的内容,无法展现电影作品所有的信息,否则给公众造成阅读上的信息累赘。[13]
在“芈月传”一案当中,法院认为,“为宣传电视剧而制作的海报、片花并非作品本身,不具备全面传达该作品相关信息的功能,其用途更类似于广告,需要在有限的时间、空间内快速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故海报、片花中通常会载明作品最精彩、最引人关注的要素,比如强大的演员阵容、著名的导演、出品单位、精彩画面等,而编剧署名显然不构成海报、片花的必备要素。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著作署名作出规定,当事人也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作出约定,同时,影视行业亦不存在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的行业惯例。”[14]
虽然法院认为署名应该以作品为载体,但在判决中也对是否应当在海报上署名作了进一步讨论。本案中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因此,应依据行业惯例来确定。显然,法院认为在海报上为原作者署名不构成行业惯例。但据了解,中国影视市场中,存在许多由小说改编而来的电视剧或者电影。比如,在2014年版的《神雕侠侣》为例,电视剧的海报中载明了“原著:金庸”。另外,本案中的影视公司在前期的海报上没有载明原著作者,却在后期海报上加上了原著作者,恰恰也说明了在海报上载明原作者属于电影行业的惯例。
(二)阻止不当署名的权利
即使为作者进行了署名,也可能因为署名不当从而构成侵权。电影作品中通常由多个作者共同参与创作,他们都享有署名权,所以署名不当的问题在电影作品中更为常见,比如署名方式、署名顺序的不恰当。对于署名方式是否恰当,在“《十面埋伏》”一案中[15],杨钦为电影《十面埋伏》进行动作剪辑,但影片中将其署名为“剪辑助理”而非“动作剪辑”,从而杨钦认为该行为侵犯其署名权。所以,署名是否恰当,应当是正确反映了作者对作品的贡献。有学者认为,通常借鉴商标法中的“淡化”原则作为判断的标准。
为了方便案件的审理,法律对署名的顺序进行了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五、结语
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的问题,一直是我国著作权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热点,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在保护制片人经济利益、促进制片人对电影投资同时,也对电影作品的创作者予以充分的保护,才能真正实现著作权法的目的——促进文学艺术创作,促进我国电影行业的创新和发展。但目前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和制片人一方相比,现行《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都赋予了制片人,作者仅享有署名权,使得电影作品作者一方通常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因此,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电影作品归属问题已成为一大争议焦点。而明晰署名权的界限,使得作者对作品的创作贡献得以恰当体现,保护作者享有其基于创作而带来的应有的声誉,才能促进电影业创作的发展。
(本专题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2016级研究生詹晓清整理、编写)
(作者:詹晓清,来源: 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英德冷饮部兰忠德侵犯百色市酒厂右江注 2015-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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