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患者轻信保健品贻误治疗
六年前,来自安徽省绩溪县的苏文菊发现右乳上长了疑似恶性肿瘤肿块,但她并未继续检查。之后,苏文菊遇到经营系列保健产品的周宜霞,并受邀参加了相关产品推介会、培训会,了解“活力宝”等保健产品,轻信“活力宝”等保健产品对其体内肿块具有治疗作用,遂通过周宜霞购买服用。
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苏文菊陆续花费49760元用以购买“活力宝”、松花粉,钙片等产品。2011年8月,苏文菊自觉病情加重,遂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乳癌伴右腋下淋巴结,考虑双肺及肝脏转移,经手术治疗得以好转。但是2012年病情再次恶化,2013年1月5日死亡。
苏文菊的母亲颜荷莲及苏文菊女儿程玉环认为苏文菊是服用了周宜霞销售的保健品导致最终死亡。颜荷莲及程玉环认为,周宜霞在向苏文菊推销“活力宝”系列产品时提供了大量宣传资料与图册,上述宣传资料的内容与“活力宝”的说明书载明功效不一,且不同程度暗示该产品具有抗菌、抗病毒、抗肿瘤等药理作用,周宜霞明知该资料的内容,但仍向苏文菊宣传并销售相关产品,周宜霞的做法已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为此,颜荷莲及程玉环将周宜霞、生产“活力宝”的吉林天药科技有限公司及销售“活力宝”的天药生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周宜霞与天药科技公司、天药生物公司连带赔偿双倍货款10.162万元;周宜霞与天药科技公司、天药生物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周宜霞和天药生物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与苏文菊死亡无因果关系,据此判令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连带赔偿颜荷莲、程玉环995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无误,相关被告应按消保法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赔偿责任,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虚假宣传按双倍货款赔偿
■以案释法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周宜霞在向苏文菊推销“活力宝”系列产品时提供的大量宣传资料与图册,经法院查证,确实与“活力宝”的说明书载明功效不一,周宜霞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采取上述方式推销已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周宜霞经销的产品系天药生物公司销售,且周宜霞获得该公司经营授权,上述宣传资料为该公司提供,其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天药科技公司是“活力宝”的生产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公司在该案中有虚假宣传等行为,故对于原告有关天药科技公司赔偿的诉求,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虚假宣传行为与苏文菊延误治疗时机有无关联,及与苏文菊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从苏文菊出现病症、接受治疗直至死亡的过程来看,苏文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关注个人生命健康和安危,是其未及时接受医疗机构诊疗的客观原因和主导因素,虽然周宜霞在推销“活力宝”产品过程中有着不实的宣传行为,但是鉴于苏文菊订购产品的包装盒、瓶身及说明书中均对产品疗效和注意事项予以提示,故苏文菊对“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等一系列注意事项是知情的,所以未及时就诊系其自身对所患疾病的错误预估和判断所导致。再次,癌症为凶险顽症,人类目前的医学科技水平难以治愈。综上,周宜霞和天药生物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与苏文菊死亡无因果关系。
因此,苏文菊的医疗费用以及近亲属因其死亡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均应由其本人及其近亲属自行承担。该案纠纷性质为虚假广告宣传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不一,颜荷莲和程玉环主张周宜霞等被告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根据该案发生期间实施的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判令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按双倍货款赔偿颜荷莲、程玉环经济损失99520元。
(作者:范天娇,来源:法制日报)- 上一篇:经营者虚构原价 打折促销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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