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侵犯"紫玉"系列商标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赔300万
2016年12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玉山庄公司)、上诉人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终审宣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海润公司将“紫玉公馆”、“海润紫玉公馆”作为其楼盘名称使用,侵害了紫玉山庄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紫玉”、“PJV紫玉山庄PURPLEJADEVILLAS”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在收到紫玉山庄公司的律师函后仍拒不纠正、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考虑到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终审改判海润公司赔偿紫玉山庄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3770元,并判决驳回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紫玉山庄公司称,其依法享有“紫玉”和“PJV紫玉山庄PURPLEJADEVILLAS”注册商标专用权,紫玉山庄公司开发的“紫玉山庄”项目是北京最为著名的别墅之一,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房地产业内拥有良好的评价和信誉。
紫玉山庄公司一审诉称,海润公司将其名下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名称定为“紫玉公馆”、“海润紫玉公馆”并在网站上进行宣传,使购买者误认为该项目与紫玉山庄公司有关,造成混淆,严重侵害了紫玉山庄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紫玉山庄公司发律师函并多次与海润公司进行交涉,但海润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紫玉山庄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海润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紫玉山庄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公证费、照片冲洗费377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海润公司一审辩称,海润公司开发项目案名的主要词汇为海润和紫玉,海润是公司企业字号,紫玉是代表项目位置处于紫竹桥、昆玉河和玉渊潭之间,“海润紫玉”与紫玉山庄公司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品房作为价值较大的商品,消费者会投入更大的关注和注意力。海润公司开发的项目为普通住宅,紫玉山庄公司开发的是别墅,而且海润公司在宣传中明显标示了项目地点、英文等,也从未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让消费者对双方项目的来源产生联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紫玉山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海润公司在其房地产项目上将“紫玉公馆”、“海润紫玉公馆”作为项目名称使用,突出使用“紫玉”二字,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紫玉山庄公司享有的“紫玉”文字商标、“PJV紫玉山庄PURPLEJADEVILLAS”文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对紫玉山庄公司所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海润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紫玉山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紫玉山庄公司和海润公司均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法官司品华、李燕蓉、江建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
庭审后,合议庭认定海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紫玉山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二审合议庭认为应考虑下列因素:紫玉山庄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不动产商标直接代表了不动产项目的质量、品质、配套设施及环境等特点,且其会因不动产的特殊物理属性而对相关公众产生持续甚至越来越强化的影响力;海润公司侵权具有恶意。但是对涉及的不动产商标侵权赔偿标准的问题,合议庭存在较大争议。
为规范不动产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予考虑的因素、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经主管院长决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首先,海润公司在收到紫玉山庄公司公司的律师函后仍拒不纠正、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其次,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并予以充分考虑,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相对应。紫玉山庄公司的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项目与海润公司的涉案楼盘均指向商品房,市场价值巨大,在建造成本相对稳定而商品房价格较高的情况下,开发商的利润空间相对较大。
综合审判委员会的评议及合议庭考虑的上述因素,为加大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提高侵权成本、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京知宣,来源: 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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