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乔丹”商标损害姓名权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对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案件(以下简称“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进行公开宣判。该案审判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大法官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阐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认为:(一)关于涉及“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号的三件案件。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二)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的(2016)最高法行再20、29、30、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28、32号三件案件,共计七件案件。因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一审第三人乔丹公司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体育用品企业,在国际分类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拥有“乔丹”、“QIAODAN”等注册商标。针对乔丹公司的多项商标,再审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裁定驳回其申请。再审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再审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68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裁定提审了此次公开宣判的10件案件,并裁定中止了其他8件案件的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在另外50件案件中的再审申请。
对于本次公开宣判的10件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由副院长陶凯元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的五人合议庭进行审理。在2016年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合议庭对10件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受到国内外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次公开宣判的10件案件中,依法确定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保护的“姓名”范围。在涉及“乔丹”商标的3件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主张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依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同时,因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故认定乔丹公司的三件“乔丹”商标应予撤销,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在其余7件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合理地平衡了再审申请人与乔丹公司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宣判“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树立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负责任大国形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重要意义,对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均具有积极意义。
据了解,关于商标行政纠纷中涉及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等问题,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一直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所阐述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将产生重要影响。
多家国内外新闻媒体的记者、当事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国家驻华使节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代表旁听了宣判。宣判全程以“全媒体”形式现场直播。宣判后,该案判决书全文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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