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了!“益达”商标阻击战上演惊天逆转!
美国箭牌糖类有限公司(下称箭牌公司)推出的无糖口香糖品牌“益达”,凭借着牙齿保健作用深受消费者青睐,其主打的“嘿,你的益达!”“不,是你的益达!”广告语引发网友热仿并衍生出多个版本。而当广东省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倩采公司)在牙膏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益达YiDa”商标时,却画风立变为“嘿,我的益达!”“不,是我的益达!”一场商标纠纷亦随之上演。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起纠纷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所作的对“益达YiDa”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纠纷源起
据了解,该案诉争商标为第4317298号“益达YiDa”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4年10月,注册申请人为陈英志,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药皂、香皂、牙膏、皮革洗涤剂等商品上,2010年7月该商标转让至倩采公司名下。
法定异议期间内,箭牌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对箭牌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箭牌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0年12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称,“益达”商标由该公司独创,通过长时间使用、广泛注册、大量宣传,在中国已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构成使用于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诉争商标与箭牌公司具有较强独创性的“益达”商标在文字构成、语音呼叫方面完全相同,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持有的“益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类似或相同,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损害箭牌公司合法权益。因此,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据了解,箭牌公司在该案共引证了3件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两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30类糖果、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第3014587号“益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香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箭牌公司。
针对箭牌公司的复审申请,倩采公司答辩称,“益达”是其主营的牙膏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其对已获准注册的第1736303号“益达YIDA”商标的延伸注册。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箭牌公司引证的“益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箭牌公司的3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在箭牌公司的相关口香糖商品进入中国市场及提出“益达”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有多个类别上的“益达”商标获准注册并实际使用。
2012年6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及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再审有果
箭牌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牙膏和口香糖均是普通公众日常消费品,二者均具有洁齿护齿功能,销售场所主要在超市和便利店,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或在先初步审定公告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其“益达”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包括在口腔护理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另外,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目的恶意注册的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与3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另外,箭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此外,即使考虑商标局在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非医用口香糖上注册的“益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该认定远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该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不能必然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因此,综合上述证据,不能认定箭牌公司引证的“益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箭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获支持,随后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医用口香糖与牙膏在功能效果、零售模式和消费特点方面非常接近,普通公众特别是消费者对于二者之间的差异一般难以作出清晰准确的判辨。所以,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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