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标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最高院:商标含沙特不与国家名称近似

发布时间:2016-11-28 08:07商业秘密网

  案号:

  再审:(2016)最高法行申356号

  二审:(2015)高行(知)终字第2996号

  一审:(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91号

  再审合议庭:

  夏君丽 郎贵梅 傅蕾

  裁判要旨:

  此处所称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外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沙特阿美及图”,其中,图形为狗头图案,文字为“沙特阿美”,图形在文字上方,图形所占面积超过文字所占面积的二倍。被异议商标虽然含有“沙特”二字,但该标志整体上并未与沙特阿拉伯王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含有“沙特”和狗头图形,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石油”等相关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有所联系。在此情况下,如果允许被异议商标在我国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产生不良影响。

  附再审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小东。

  委托代理人:郭立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沙特阿若必恩石油公司。住所地:沙特阿拉伯王国31311宰赫兰东一路。

  授权代表:大卫·B·科特根,该公司法律顾问兼公司秘书。

  再审申请人黄小东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沙特阿若必恩石油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9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小东申请再审称:

  1、“沙特阿美”不是被异议商标即第4378454号“沙特阿美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由“沙特阿美”文字及沙皮狗头像组合而成,其中文字“沙特阿美”是黄小东与前女友共同饲养的宠物犬“SATAM”的中文名称,是黄小东独创臆造的词汇。从图形和文字的组合来看,二审判决认定“沙特阿美”为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没有任何依据。

  2.二审判决关于中国社会相关公众已毫无疑义地得出“沙特”与沙特阿拉伯王国二者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认定不能成立。“沙特”二字为音译时常用字词,运用范围很广,未必就与沙特阿拉伯王国的国家名称等同。即便“沙特”一词被部分人认为是国家的简称,但“沙特阿美”四字显然与“沙特”一词根本不同。更何况,被异议商标还含有一只狗头头像,根本不可能造成任何人包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无关,黄小东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无需获得沙特阿拉伯王国许可。此外,大量含有“沙特”的商标均被核准注册。

  3.一、二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油等相关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有所联系”的认定错误。沙特阿拉伯王国仅仅是个石油生产国,其在化工领域毫无建树,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石化产品上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没有联系。更何况,沙特阿拉伯王国的石油品质也相当一般,与其联系毫无意义,不受其利反受其害。

  4.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原则一般而言能够说通,但个案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原则必须统一。

  5.黄小东一直从事润滑油和汽油添加剂的销售代理服务,为自主创立品牌、自主开发、生产润滑油和汽油添加剂系列产品而申请被异议商标,黄小东从未考虑攀附任何国家的名称,也从不认为“沙特阿美”是任何国家的名称。

  6.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不会有不良影响。

  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4378454号“沙特阿美及图”商标异议复审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沙特阿若必恩石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此处所称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外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沙特阿美及图”,其中,图形为狗头图案,文字为“沙特阿美”,图形在文字上方,图形所占面积超过文字所占面积的二倍。被异议商标虽然含有“沙特”二字,但该标志整体上并未与沙特阿拉伯王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含有“沙特”和狗头图形,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石油”等相关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有所联系。在此情况下,如果允许被异议商标在我国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基于个案情况不同,包含“沙特”文字的商标已在其他类别核准注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也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异议商标虽然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同样不应当核准注册,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

  对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以判决或者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依照和参照上述规定,本院对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的瑕疵予以纠正,对黄小东申请再审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黄小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小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 硕

(作者:知产库 编辑,来源:最高法院)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