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4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5459号
原告GMP+国际基金会,住所地尼德兰王国赖斯韦克NL-2280盲文大道。
法定代表人约翰尼斯·丹·哈托格,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理华,中国贸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洪燕,中国贸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佳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2935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37745号“GMP+ Feed Safety Assura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4年4月1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0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1月1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037745号“GMP+ FeedSafety Assuranc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第31类复审商品以及第42类、第44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原告诉称:一、GMP标准只是一种国际化的认证体系标准,并非中国药监局所独有和专门使用的官方认证标识。GMP认证标准并不是《商标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二、诉争商标的文字整体表示的是与“饲料”行业特定相关的GMP+饲料安全保证认证体系,且该认证体系正是由原告负责管理。作为该特定认证体系的管理者,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完全合理合法。三、包括本案引证商标在内的众多以“GMP”为主体识别文字的普通商标均已在多个类别包括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分别获准注册,进一步证明诉争商标整体作为证明商标完全具有可注册性。四、诉争商标已在全球多个国家获准注册并使用,并未被驳回过,完全可以作为证明商标予以注册。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G1037745。
3.申请日期:2010年6月1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1类):动物饲料,包括预混饲料,配合饲料和非医用添加剂;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动物饲料方面的质量检查和控制以及咨询;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动物饲料配方方面的咨询。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刘美霞。
2、注册号:3268254。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8日。
4、核准日期:2003年8月14日。现已无效。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鲜水果,自然花,新鲜蔬菜,植物,植物种子,活动物,动物饲料,鲜食用菌,花粉(原材料)。
三、其他事实
2014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904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904号判决),认定第3268254号“吉园圃GMP”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与官方标志相似,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4份未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诉讼新证据:证据1为部分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中文摘要;证据2为韩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原告使用和注册诉争商标的函件及中文摘要;证据3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相关规定摘页;证据4为诉争商标知名度情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且其中的GMP部分是全球认证标准的称谓,并非中国独有的官方标志或检验印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保护范畴。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授权的除外。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实施控制、予以保证”是指有关官方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对某些企业的资质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在生产规范、产品质量、精度等方面达到一定要求的企业和产品予以确认的行为。“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进行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如果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含有此类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或者与之近似的标志进行使用或申请注册,则易使公众误认为该使用或注册申请人是该类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的所有人,或误认为其已得到有关官方机构的授权,从而有损公众利益和此类标志的公信力。因此,立法机关明确将上述情形作为《商标法》第十条的禁用事项予以规定,禁止任何主体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英文“GMP+ Feed Safety Assurance”及图形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GMP”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对于“GMP”,已经生效的第1904号判决曾作出如下认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资质和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的官方认证标志为字母‘GMP’。药品取得该认证标志,表明该药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符合法定的标准和规范,代表着药品质量的稳定性、安全性。”基于此,第1904号判决认定该案中的第3268254号“吉园圃GMP”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属于与官方标志相似的标志,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无充分理由和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案审理也应遵循在先判决确立的裁判标准。因此,由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GMP”,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资质和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的官方认证标志“GMP”近似,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主张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的相关规定,GMP并非中国独有的官方标志或检验印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保护范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巴黎公约》有关官方检验印章的规定已经具体体现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中并未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为一国“独有”作为该条款的构成要件。作为司法机关,法院的职责就在于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并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其次,根据《巴黎公约》有关官方检验印章的文本内容,也无法推导得出原告所主张的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四)项保护的客体应为我国所“独有”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的结论。
原告还主张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众多以“GMP”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且诉争商标标识已在全球多个国家获准注册并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其他商标在国内外获准注册的情况,并不当然意味着本案诉争商标也具备可注册性。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据以主张的引证商标“吉园圃GMP”,其在获准注册后恰恰就是因为其中包含有“GMP”,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情形而被撤销。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全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GMP+国际基金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GMP+国际基金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GMP+国际基金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波
审 判 员 吴园妹
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
二○一六年七 月十五 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书 记 员 董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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