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高院:SAGAR视为对SAGADER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3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娜,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万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斯柴尔德男爵拉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保玛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多夫·赛林,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李娜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3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9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珊,上诉人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徐万辉,被上诉人罗斯柴尔德男爵拉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罗斯柴尔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静、黄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复审商标是国际注册第737654号“SAGADER”商标,现权利人是罗斯柴尔德公司。李娜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撤销国际注册第G737654号商标的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3类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罗斯柴尔德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178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37654号“SAGAD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1781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复审商标是否于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简称指定期间)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美夏公司)与温州市逸轩副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逸轩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美夏公司向逸轩公司销售葡萄酒产品,且该协议附件1所载明的部分葡萄酒产品英文描述显示有“Saga”字样。罗斯柴尔德公司与其中国代理商美夏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及罗斯柴尔德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发票等证据,上述发票所显示的商品为葡萄酒,且在商品描述一栏显示有“SAGAR”字样。罗斯柴尔德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手册、宣传照片及宣传图片等证据显示葡萄酒产品上有“SAGA”或“SAGAR”等字样。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SAGA”及“SAGAR”标志在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虽然实际使用的“SAGA”及“SAGAR”标志与复审商标“SAGADER”标志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并未改变复审商标标志的显著特征,故“SAGA”及“SAGAR”标志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罗斯柴尔德公司实际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的范围。据此,可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第11781号决定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进行使用的认定有误,不予支持。罗斯柴尔德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781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李娜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1781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第11781号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李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第11781号决定在程序及实体上均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进行,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对使用商标的认定明显错误,复审商标为字母组合商标,不能再次分拆使用,罗斯柴尔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关“SAGA”字样的使用不能等同于复审商标的使用;3、案外人合肥波图斯酒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波图斯公司)注册有第3052598号“SAGA萨伽”商标和第7376762号“SAGA”商标,罗斯柴尔德公司使用“SAGA”的行为侵犯了波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罗斯柴尔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是国际注册第737654号“SAGADER”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罗斯柴尔德公司于1999年6月7日在法兰西共和国获准注册,于2000年7月10日取得国际注册并延伸保护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2013年11月21日,商标局经审查李娜提出的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申请后,作出《撤销国际注册第G737654号商标的决定》,认为复审商标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效的使用证据,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3类所有商品上的注册。
罗斯柴尔德公司不服上述商标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商标复审程序中,罗斯柴尔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罗斯柴尔德公司官方网站介绍;
证据2、1855年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声明及1855年葡萄酒等级评比结果;
证据3、关于传说系列葡萄酒的介绍,包括传说波尔多红、传说波尔多白、传说梅多克、传说波亚克;
证据4、“拉菲传说(LAFITESAGA)”产品宣传手册及宣传照片,包括传说波尔多白(SagaAOCBordeauxBlanc)、传说波尔多红(SagaAOCBordeauxRouge)、传说梅多克红(SagaMedocRouge)、传说波亚克红(SagaPauillacRouge),所载葡萄酒产品正面瓶贴上的标志为中央较大字体的“SAGA”,右侧阴影为艺术字体“R”,下方有“BORDEAUX”、“MEDOC”、“PAUILLAC”字样;
证据5、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SOCIETECIVILEDECHATEAULAFITEROTHSCHILD)与美夏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附件1的许可使用商标为第1122917号“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标、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国际注册第764270号“DOMAINESBARONSDEROTHSCHILD及图”商标;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民事公司(SOCIETECIVILEDECHATEAULAFITEROTHSCHILD)的声明书,声明美夏公司是拉菲公司葡萄酒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合法经销商,授权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该声明书中提及的商标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附件1;
证据6、“拉菲传说”红葡萄酒进口审核证书(2006年);
证据7、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商品名称有“拉菲传说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说红葡萄酒”、“拉菲传说波尔多白葡萄酒”;
证据8、美夏公司与逸轩公司签订的《美夏公司经销商合同》,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美夏公司与逸轩公司于2009年10月签订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美夏公司向逸轩公司销售附件1所列产品,销售协议期限为1年,附件1为产品和价格列表,第1-4项产品名称分别为“SAGA”Red,AOCBordeaux;“SAGA”White,AOCBordeaux;“SAGA”,AOCMédoc;“SAGA”,AOCPauillac;
证据9、罗斯柴尔德公司向美夏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右上角标有法国发票号码,除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的销货清单外,其余形成日期位于指定期间之内的销货清单的“商品描述”栏中含有“SAGAR”或“SAGA”字样的葡萄酒;
证据10、美夏公司2007年8月29日出具的《城市超市促销计划》,活动时间为2007年9月1日至30日,活动范围为城市超市各门店,活动品种有“拉菲传说波尔多红LafiteSagaBordeauxRouge”;
证据11、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签证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收货人为“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圣皮尔公司)”,品名为“传说波尔多法定产区红葡萄酒(201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商品名称含有“传说波尔多法定产区红葡萄酒”;上海海天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填发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货物名称为“传说波尔多法定产区红葡萄酒”;英文订货单,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项目名称中含有“SagaRed”、“SagaWhite”、“SagaMedoc”;
证据12、“拉菲传说(LAFITESAGA)”在中国的广告及宣传图片;其中,部分宣传图片中葡萄酒瓶上显示有“SAGA”字样;
证据13、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报告表,供应商名称为圣皮尔公司,该表未显示日期;
证据14、“拉菲传说(LAFITESAGA)”系列葡萄酒的英文原产国证明复印件,收货人为圣皮尔公司,该正面未显示出具日期;
证据15、关于罗斯柴尔德公司及“拉菲传说(LAFITESAGA)”系列葡萄酒的新闻报道;
证据16、百度、谷歌及淘宝等网站关于“拉菲传说(LAFITESAGA)”的介绍。
2015年1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781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罗斯柴尔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多数未能体现复审商标,不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罗斯柴尔德公司不服第1178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罗斯柴尔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销货清单复印件,清单日期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10年10月6日,右上角标有法国发票号码,“商品描述”栏中含有“SAGAR”字样的葡萄酒。(无发票原件)
李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7376762号“SAGA”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合肥波图斯酒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7日,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葡萄酒、樱桃酒、白兰地、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清酒、黄酒商品上;
2、第3052598号“SAGA萨伽”商品注册证,注册人为蓬莱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3年2月28日,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7日,该商标于2013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合肥波图斯酒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料酒、汽酒商品上。
本院诉讼中,罗斯柴尔德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5年第三期《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学报》所载文章《有关法语介词“de”的几种用法》;
2、长沙海关法规室出具的《证明》,上海海关调取的2005年——2012年上海名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美夏公司、圣皮尔公司进口拉菲传说(SAGA)葡萄酒的报关记录节选,指定期间内的报关记录“商品名称”栏中有“拉菲传说红葡萄酒”、“拉菲传说波尔多白葡萄酒”、“拉菲传说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说梅多克红葡萄酒”;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检索内容为国内报纸期刊中关于罗斯柴尔德公司争议商标的相关报道。
商标评审委员会、李娜对罗斯柴尔德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诉讼中,罗斯柴尔德公司明确表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志为“SAGAR”或“SAGA”,没有使用过“SAGADER”标志。
罗斯柴尔德公司还明确表示,2010年12月31日之前,美夏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国内的销售代理商;2011年1月1日之后,圣皮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国内的销售代理商。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国际注册第G737654号商标的决定》、罗斯柴尔德公司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781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发挥注册商标的标识功能,清理长期闲置不用的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由此,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差别,但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对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罗斯柴尔德公司向美夏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海海关报关记录节选等证据可以证明罗斯柴尔德公司向美夏公司销售了含有“SAGAR”或“SAGA”字样的葡萄酒。美夏公司与逸轩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美夏公司出具的《城市超市促销计划》等证据可以证明美夏公司将上述葡萄酒在中国国内进行了销售。罗斯柴尔德公司提交的传说系列葡萄酒介绍、宣传手册、宣传照片、广告图片等证据显示,相关葡萄酒产品上印有“SAGAR”或“SAGA”字样。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美夏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对标有“SAGAR”或“SAGA”字样葡萄酒的进口和销售获得了复审商标注册人即罗斯柴尔德公司的合法授权,“SAGAR”或“SAGA”字样作为商标标志在葡萄酒商品上的使用体现了罗斯柴尔德公司的意志,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虽然复审商标标志与实际使用的“SAGAR”或“SAGA”标志存在一定差异,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标志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仍能将该实际使用标志与罗斯柴尔德公司建立关联,该标志发挥了复审商标的标志功能。因此,“SAGAR”或“SAGA”标志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葡萄酒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的范围,罗斯柴尔德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商标使用可及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李娜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李娜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李娜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亓 蕾
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皓泽
书 记 员 刘 茜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一篇:腾讯微信诉广东微信侵权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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