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效力高于交警认定
基本案情
2015年某日,驾驶员A(被告)驾驶的半挂卡车(该卡车的产权归属于C车主)与驾驶员B(原告)的半挂卡车在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B(原告)严重受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地的某县级交警机构出警处理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A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B承担次要责任。驾驶员A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起书面复核申请。期间,驾驶员B因得到赔偿过少提起诉讼,复核终止。
效力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认定权属问题,具体包括两个问题:
一是驾驶人对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如何办?
二是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如何办?
一是驾驶人对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中有更为详尽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结合本案来说,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驾驶员A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因为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而不是提起行政复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
其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处理办法一般有如下两种:一是行政复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而依据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第五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当出现本案中的情形,一方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后,另一方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二是司法程序。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对责任认定进行审查。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信其对事故责任的比例的认定。对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正确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予采用;对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对认定书中承担过错比例不合适的,法院可以调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二是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需要通过司法程序重新鉴定。
对于保险行业中车险中最为常见的事故责任认定涉及具体赔偿事宜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非常关键,关系到具体如何赔偿。涉及保险,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其基本法理也是一致的。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在法院的诉讼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诉讼中比较重要的一种证据,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唯一依据。结合本案来说,驾驶员A的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在诉讼程序中,申请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从鉴定结论看,驾驶员A的责任减少20%,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减少赔款 12万元。
意见和建议
本案中,在保险公司提请下,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鉴定,采信了司法鉴定机构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对比交警部门和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从驾驶员A和承保的保险公司角度看,责任认定比例由交警部门认定的“六四开”到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四六开”,责任认定比例降低20%,赔偿金额减少12万元。但是从保险行业的整体利益看,赔偿总金额都是60万元。所以,对于车险经营需要从保险行业社会责任的整体利益格局来看问题,充分考虑多方主体的利益。
一是强调安全驾驶,防范风险,记录过程。本案中,汽车出险是发生在雨天、山区路段,双方的车辆均是半挂车辆,其驾驶难度本身较大。通过安装设备,可以辅助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至少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便于相关部门分析事故原因。1.安装行车记录仪,记录汽车行驶中的影像资料。2.安装OBD设备,记录出险时的速度等指标。3.安装汽车主动安全设备,依靠技术手段干预汽车行驶速度。
在本案中,驾驶员B(原告)在车祸中被致残,交警、司法鉴定部门意见的共性在于认定其存在一定的责任,区别在于认定的责任比例大小差异20%。从主动安全防范的角度出发,作为驾驶员一方面要严格遵守国家的交通法规、驾驶技术规范和驾驶行为道德规范,另一方面不妨建议车主安装有关安全设备,提高行车安全。
二是夯实综合素质,提高保险经营能力。本文中,由于发生了交通事故,直接对驾驶人员造成了人身伤害,造成了财产损失。作为专业从事风险经营的保险公司,应当提高人员的专业技能。1.通过保费价格杠杆,吸引投保人安全驾驶。2.加强对查勘定损人员的培训,提高处理复杂案件现场能力。3.发挥行业技术优势,建立行业内各类人才专家库名单,提高保险业标准化、专业化运营能力。
三是警、保联动,进一步推动商业车险改革。结合本案来说,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看,双方驾驶员都存在“三个违规”(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技术规范和驾驶行为道德规范)的情形。按照现行的商业车险改革精神,通过车险价格调节,引导驾驶员安全文明驾驶;从另一方面看,建议交警、保险监管和保险行业协会积极联动,建立健全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档案,为车险经营防范风险营造良好环境。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保险报)- 上一篇:司法部发布修订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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