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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在先权利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DHC箱包与化妆品不类似

发布时间:2016-09-18 08:43商业秘密网

  案号:

  二审:(2016)京行终3595号

  一审:(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852号

  商评委:(2011)第114536号

  二审合议庭:

  刘晓军  孔庆兵  蒋强

  裁判要旨: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商号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蝶翠诗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其商号在化妆品上的使用情况,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书包、手提包等商品,两者相差甚远,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3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吉田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黛翠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简称蝶翠诗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8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4988713号“DHC”商标,由邱志广于2005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3月14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于第18类书包、手提包等商品。后该商标转让至广州黛翠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黛翠诗公司)名下。

  蝶翠诗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为:“DHC”商标是蝶翠诗公司及其母公司长期使用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蝶翠诗公司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蝶翠诗公司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蝶翠诗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黛翠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2、蝶翠诗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3、相关部分商标的注册资料;4、部分荣誉资料;5、蝶翠诗公司的投资公司的药业登记证明;6、蝶翠诗公司成立及名称变更的证据;7、2006、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8、“DHC”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及被许可商标;9、蝶翠诗公司在部分城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10、蝶翠诗公司广告宣传情况;11、海关报关单及商品图片;12、起诉状及行政控告13、相关网页的查询。(作者:知产库 编辑,来源:北京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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