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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病假也得守规矩

发布时间:2016-09-08 09:58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小刁于2010年2月20日至上海某保险公司工作,担任客户经理,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小刁自2013年12月7日起向公司申请事假获得同意。2014年4月10日小刁在国外向公司发邮件称其已怀孕,反应强烈无法返回公司工作直至产后。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给小刁回复的邮件中写明:小刁提供的休假证明材料不符合公司相关规定,考虑到小刁在国外的特殊情况,公司可采取通融方式,小刁需提供由国外医疗机构或医生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需提供国内公证机构出具翻译件等,公司衡量是否需延长假期,否则需在原定假期结束后及时回公司报到,不报到按离职处理。2014年5月28日,公司向小刁发出事假结束通知,载明:鉴于您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公司暂无法评估并批准您延长假期,如您在事假结束前(6月5日)仍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并获得公司批准延长假期,请您按期返回工作岗位,即6月6日起正常出勤。2014年6月5日后小刁未回公司上班,也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或获得公司延长假期同意。2014年6月18日,公司以小刁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而与小刁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9日,小刁向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仲裁委裁决均未予支持。小刁认为她请病假是真实的,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那么,是不是只要有真实的病假单?就一定必须视为正常请病假呢?

  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请病假具有审批权。

  要追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病假审批权的法律依据,就要回溯到1992年由劳动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要坚持和完善企业伤病职工的休假和复工制度。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

  劳动者患病期间可以在家休息,在无须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还需支付其病假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此系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应承担的照顾义务,也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该项权利的享受是建立在用人单位照顾义务的基础上的。在未获得劳动者服务的前提下,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照顾义务,当然应当赋予其相应的甄别的权利。用人单位通过制定假期管理办法等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申请各类假期应当履行相应请假手续,以便用人单位甄别、审核在法律上具有明确的依据,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此,劳动者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病假等合法有效的请假制度,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有效的请假制度,那么即使病情是真实的,也在事实上构成了“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据此给予惩戒,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本文前述案例中,小刁自2014年6月5日事假结束后未再出勤,也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续假手续,尽管公司一再发通知,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但小刁一直置之不理。小刁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由此,我们可以归纳,请病假不仅需要真实的“病假证明材料”,也需要遵守用人单位有效的“请假制度”,两者缺一不可。

  二、用人单位制定病假请假制度应当人性化。

  用人单位制定的所有的请假制度都必须遵守吗?笔者认为也不能一概而论。用人单位制定的请假制度,也必须合情、合理、合法,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据此,笔者建议:

  1、病假请假程序可分类处理。例如,在员工在非紧急情况下需要就诊就医时,可要求员工在填写请假申请单,经授权主管批准后,可以享受病假;而在紧急情况下的就诊就医,若员工无法提前填写请假申请单,可通过电话口头请假,或通过短信或电子邮件发送请假申请,获得主管电话、短信或邮件回复同意后,可以享受病假;若员工在危重情况下,连电话、短信或邮件都无法完成的,则可以在病情稳定后,由本人或家属补全请病假手续。

  2、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员工就医医院。《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根据该办法,劳动者具有自行选择的就医机构的自主权利,用人单位无权剥夺劳动者的这种权利。

(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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