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330号
裁判文书摘要
案 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4330号
案 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审判长:姜颖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蒋莉莉
法官助理陈志兴
书记员刘杉杉
原 告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
被 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判日期二○一五 年十一月二十 日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2810号关于第9636606号“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机械工程师协会就第9636606号“NA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4330号
原告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THE AMERICAN SOCIETY OF MECHANICAL ENGINEERS),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三公园大街。
法定代表人汤姆?洛克林(Tom Loughlim),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简称机械工程师协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2810号关于第9636606号“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工程师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邢志、赵毅如,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彭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机械工程师协会就第9636606号“NA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证明商标系指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对证明商标的审查需审查其主体资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内容,本案中,机械工程师协会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故其不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机械工程师协会诉称:一、被诉决定程序违法。被诉决定没有告知原告提供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具体哪项条款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哪一条的规定,违反了行政程序应遵循的公开原则。同时,被告在没有告知作出具有行政行为具体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被诉决定,没有给予原告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也违反了行政程序的听证原则。对于原告在同一申请日提交的相同性质的第9636603号证明商标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经核准其注册,因此,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决定违反一致性原则。二、原告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完全满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依法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评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1、2条及附件部分中,除含有本案申请商标之外,还罗列有其他商标,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NA及图”为证明商标,由机械工程师协会于2011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核设施部件、附件、管道组件等设施的安装服务。
机械工程师协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1条、第2条及附件中,除记载“NA”商标外,还包括“UV、UM、NPT、N、H、A、S、PP设计图”商标。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4年4月9日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机械工程师协会不服,于2014年5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及中文译本、机械工程师协会的成立登记证书及其修订证明书及翻译件、机械工程师协会向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授权书及翻译件。2015年1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机械工程师协会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行政公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增加行政的透明度,体现行政的民主。具体来讲,行政公开包括事先公开职权依据、事中公开决定过程以及事后公开决定结论。其中,事中公开决定过程是指行政决定的形成过程应当是公开的、开放的,包括允许行政相对人或者社会公众参与或旁听、监督行政程序,行政相对人还有权了解和掌握相关的资料和信息;事后公开决定结论包括决定结论本身的公开,以及如何形成此结论,即对结论做出的依据进行说理。
行政公开的要求在我国相关行政部门法和部门规章中也有体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也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诉决定仅认定“机械工程师协会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但至于该管理规则中的哪一条款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为何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被诉决定均未明确,导致当事人无所适从,无法在后续程序对相关商标管理规则进行修改、完善。被告的行为有违行政公开的基本要求,也与《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另外,本案涉及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为规范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颁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根据该管理办法,申请注册证明商标应当提交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其内容应当包括: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与普通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的“缺乏显著特征”、“不良影响”等问题不同,证明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情形并非绝对导致该证明商标不能获得注册。根据行政公开的要求,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在审查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应该具体告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具体情形,并给予申请人修改、补正的机会,以保障申请人的利益。这也是原告所主张的听证原则的具体体现。给予证明商标申请人在注册审查过程中修改、补正的机会在确保满足行政公开的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商标审查行政资源和后续的司法审查资源,并且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的在先申请利益。
本案中,被告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审查的过程中,并没有告知原告提交的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具体理由,也没有给予原告对其管理规则进行修改、补正的机会,而径行做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被诉决定,有违行政公开的基本要求。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1、2条及附件部分中,除含有本案申请商标之外,还罗列有其他商标,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就该理由如何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给出合理解释;其次,被告所述缺陷恰恰是可以通过简单修改而予以弥补的,仅仅因为该缺陷的存在,而导致本案申请商标自2011年6月24日至今长达四年多未能获得注册,并且导致历经商标注册审查、驳回复审和司法审查程序,耗费了巨大的行政和司法资源,也有损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期待权益。因此,被诉决定违反行政公开和听证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一致性原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由于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无法确定第9636603号证明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系相同情形的申请,且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是否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应由被告在保障程序合法、贯彻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机械工程师协会撤销被诉决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2810号关于第9636606号“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机械工程师协会就第9636606号“NA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机械工程师协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二○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陈志兴
书 记 员 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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