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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十字"涉及公共利益不得作商标使用(附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24 08:09商业秘密网

  案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5)第7988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3022号

  二审:(2016)京行终1681号

  二审合议庭:

  谢甄珂  孙柱永 王晓颖

  重点法条: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 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裁判要旨: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由于“红十字”标志涉及公共利益,申请商标如果使用该十字图形,应主动避让白底红字的配色。而本案申请商标并未指定颜色,故申请商标存在被公众误认为是“红十字”标志的可能,因此申请商标与“红十字”标志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纳伯切夫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喀拉瓦市斯纳伯切夫诺基奥1号。

  法定代表人雅里·雷派宁,总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阿里·雅图,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 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强。

  上诉人斯纳伯切夫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6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8日,上诉人斯纳伯切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131821号“BATTERY及图”商标(见附图),于2012年8月2日在欧盟获得基础注册,注册人为斯纳伯切夫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用和兽医用制剂、第32类的啤酒、第33类的含酒精的饮料 (啤酒除外)等。

  针对斯纳伯切夫公司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且包含与“红十字”近似的标志为由,作出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2类、 第33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斯纳伯切夫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五)项的规定,其注册申请应被核准。已有多个含有十字图形的商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2015年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7988号《关于第1131821号“BATTERY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二已失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红十字”图形相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斯纳伯切夫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 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32、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斯纳伯切夫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斯纳伯切夫公司提交了第5137767号“BATTERY及图”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与申请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已于2008年12月7日在第3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符合注册条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由文字“BATTERY”及图形部分组成,其中图形部分的形状与“红十字”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由于申请商标未指定颜色,其在实际使用中可使用任何颜色,即图形部分存在使用为白底红十字的可能性。此外,尽管申请商标还包括文字部分,但图形部分和文字部分可分别被独立识别,故不论是否存在文字部分,其图形部分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包括“红十字”图案。因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应被核准。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斯纳伯切夫公司关于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斯纳伯切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斯纳伯切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 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红十字”为特殊标志,其使用形式需要符合严格的法律规定,普通公众对“红十字”的识别能力较强,不会将其与申请商标混淆。客观存在的造型设计或者常见符号如果被严格限制使用,将影响目前已经非常有限的商标资源的有效利用;

  2、申请商标为斯纳伯切夫公司独创,其中的十字可以识别为“加号”,“BATTERY”的中文含义是电池,亦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含义为“加电、补充能量”,与“红十字”标志差别显著。在实际使用中,申请商标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存在使用白底红十字的可能性和动机。

  3、斯纳伯切夫公司所有的与申请商标标志相同的第5137767号商标已经在第32类的啤酒、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 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十字图形及英文“BATTERY”组成,其中十字图形与“红十字”标志在图形轮廓、比例及视觉效果上相同,并位于标志的左侧,与位于标志右侧的英文“BATTERY”存在一定间距,两部分均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可分别被独立识别。

  同时由于“红十字”标志涉及公共利益,申请商标如果使用该十字图形,应主动避让白底红字的配色。而本案申请商标并未指定颜色,故申请商标存在被公众误认为是“红十字”标志的可能,因此申请商标与“红十字”标志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斯纳伯切夫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 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斯纳伯切夫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斯纳伯切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斯纳伯切夫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译平

(作者:知产库 编辑,来源::北京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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