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977号
裁判要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涉及已核准注册的商标行政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判决从学理及体系的角度对主体资格问题属于程序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解释。
2、是否构成对在先姓名权的损害,应该在商标法的框架下,解释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所规定的干涉、盗用、冒用之侵权方式。由于具有知名度的“姓名”识别功能与某特定人之间产生了密切的联系,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该特人或者与该特定人具有某种联系,以该姓名进行商标注册,就是一种冒用行为。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的同时,对姓名权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产生了损害。
3、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在先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起相应的争议申请。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季克良”的在先姓名权,但鉴于茅台酒厂与季克良的特殊身份关系,其同时也波及了茅台酒厂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茅台酒厂可以其自身利益受到波及为由主张2001年《商标法》三十一条,而非作为 “季克良”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季克良”的在先姓名权。
裁判文书摘要
案 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977号
案 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合议庭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冯刚 人民陪审员:陶 轩
法官助理王东勇
书记员任 燕
原 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 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日期 二○一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94563号《关于第9162734号“季工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9162734号“季工坊”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文书
北 京 知 识 产 权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977号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宏,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梁明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瑜璟,北京莫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茅台酒厂)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94563号《关于第9162734号“季工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酒厂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洋、第三人国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茅台酒厂就第9162734号“季工坊”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本案中茅台酒厂并非引证商标的现注册人,依据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以及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争议申请主体应为在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茅台酒厂不具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茅台酒厂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茅台酒厂提交的证据1、5可以证明季克良为其法定代表人,并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季克良姓名在文字构成上存在明显区别,仅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季克良相联系,从而对季克良的姓名权构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茅台酒厂主张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认定争议商标应否注册的法定依据。
仅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茅台酒厂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茅台酒厂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茅台酒厂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茅台酒厂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开庭释明,其诉讼的理由与请求如下:一、被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管辖及法律适用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修改后商标法。主体资格属于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审理。而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茅台酒厂作为第1671537号“季克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提出商标争议的主体资格。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申请侵犯了季克良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季工坊”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影响,其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在被诉裁定中的认定,认为被诉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威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原告不具备依据“相对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基础。原告与季克良系法律上各自独立的主体,商标权利互不交涉,季克良之姓名权也由其个人享有,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二、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调整情形。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图样见附件)由国威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9162734,核准注册日为2012年3月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蒸馏饮料、食用酒精、开胃酒、米酒、朗姆酒、葡萄酒、伏特加酒。
引证商标(图样见附件)的注册人为季克良,申请注册日为2000年9月18日,核准注册日为201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号为16715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013年10月24日,茅台酒厂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茅台酒厂及其“茅台”酒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茅台酒厂董事长季克良对国酒茅台及中国酒业做出了巨大贡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茅台”也是广泛注册和长期使用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发生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茅台酒厂董事长季克良的姓名构成近似,其申请注册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茅台酒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茅台酒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包括:
1、茅台酒厂相关介绍;
2、茅台酒厂“茅台”商标的注册清单;
3、茅台酒厂“茅台”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证书复印件;
4、相关荣誉、宣传资料;
5、季克良同志的有关介绍,其中显示季克良于1983年开始任贵州茅台酒厂厂长、总工程师等职务,且从1985年3月至2011年10月一直担任茅台酒厂总工程师职务,期间曾兼任中国白酒协会常务理事、贵州省酿酒工业协会会长、国家白酒评委专家组成员等职务,2009年入选全国第三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先后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
国威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4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季克良声明,该声明记载有季克良授权茅台酒厂以其姓名权及商标权处理涉案争议商标事宜;
2、通过百度搜索“季+茅台”、“季+茅台镇”的相关搜索结果,该结果中绝大多数为季克良的相关介绍或报道,用以证明季克良的知名度;
3、国威公司申请注册的季工坊、季工酿、季工醇商标资料,用以证明国威公司的主观恶意;
4、第9437019号“JIKELIANG”商标、第9963984号“季老爷子”商标、第7779192号“邹开良”商标及第7568828号“华仁国HUARENGU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用以证明季克良的知名度等。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法律的衔接适用
2014年《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施行,而茅台酒厂于2013年10月24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即涉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衔接适用问题。
《商标管辖及法律适用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争议商标“季工坊”商标在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为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茅台酒厂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在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在2014年《商标法》施行后。因此,本案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关于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认定
本案中,茅台酒厂作为申请人,以争议商标“季工坊”与引证商标“季克良”两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提出争议申请。被诉裁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和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争议申请主体应该是在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否认了茅台酒厂具备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为由,对争议商标“季工坊”商标与引证商标“季克良”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进行审查。被诉裁定的根据是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对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已经注册的商标进行了限定,即将相应的争议主体限定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但是,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也就是说,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就依据在先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的限制发生了变化。因此,判断主体资格问题究竟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直接决定着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最终结论。
在《商标管辖及法律适用解释》施行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执行修改后的<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其中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该通知虽然明确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但是,从规定文义本身尚不能确定主体资格问题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
当根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从文义上直接得出明确的结论时,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对法律进行解释。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程序法的解释,即:“程序法一词最初是由英国法学家边沁创造的类名词,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体系。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申请、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能够得到补偿。因此,程序法的内容包括关于各法院管辖范围、审判程序、诉讼的提起和审理,证据、上诉、判决和执行,代理和法律援助,上诉费用,文具的交付和登记,以及行政请求和非诉讼请求的程序等方法的原则和制度。”由此可以得出程序问题是与权利义务实现或消灭的手段方式和条件相关的问题,主体资格问题就是与权利义务实现或消灭的手段方式和条件相关的问题。此外,诉讼法中关于受理范围以及诉讼参加人的规定,均涉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行为人的资格有关,但是,该资格直接决定着实体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针对已经核准注册的争议商标“季工坊”,茅台酒厂是否有资格以引证商标“季克良”作为请求人提出争议申请,是茅台酒厂实现其权利义务的手段和条件,但并非直接决定着权利义务实体本身,故主体资格问题应该属于程序问题。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解释一个概念应当将被解释的概念置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甚至相关规定的整个体系之中。《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虽然该条的内容是针对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与本案并不关联。但是,在该条中将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作为程序问题特别明确了适用修改前的法律,而除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之外的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法律。由此可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为一个与《商标法》的起草、实施都密切相关的主体,通过其《通知》的内容反映出其将主体资格问题定位于程序问题。
因此,茅台酒厂能否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请求的主体资格问题,是程序问题,根据《商标管辖及法律适用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注册商标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季克良曾为茅台酒厂的厂长,且季克良亦已明确授权茅台酒厂依据其姓名权及商标权对争议商标提起争议申请,故茅台酒厂为季克良的利害关系人,在此基础上,茅台酒厂有资格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但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茅台酒厂不具有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为由对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未予实体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裁定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裁定书。
三、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季克良”能否成为该条中规定的可以阻却争议商标“季工坊”注册的在先权利,不仅要确定茅台酒厂是否是“季克良”之姓名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要确认注册“季工坊”商标是否对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
1、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 “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因此,2001年《商标法》所述的“在先权利”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姓名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权利,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或者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并有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姓名权的载体是姓名,姓名是区别此人与彼人的符号,同一性和个别化是姓名的两个主要功能。同一性就是确定建立姓名与特定人的一一对应的联系,个别化是将该特定人与他人相区别。
姓名作为一个人的特定符号,不仅仅包括自然人户籍档案中登记的名称,同样及于雅号、艺名、笔名,甚至中英文不限。但前提是该符号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季克良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姓名权,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自1985年开始至2011年一直担任茅台酒厂的总工程师,“季工”为季克良在担任茅台酒厂总工程师期间的特定称谓。在白酒行业,“季工”已经与季克良形成一一的对应关系。所以,“季工”作为特定符号,同样在季克良姓名权所保护的射程之内。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物的姓名除基于“姓名”本身所享有的具有识别功能的人身利益外,同时还存在基于“姓名”商业价值而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是因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将表征该姓名的特定化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其能够迅速的为相关公众所接受,并形成相应的商业优势,可能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季克良在争议商标申请前,长期担任茅台酒厂的厂长、总工程师,期间曾兼任中国白酒协会常务理事、贵州省酿酒工业协会会长、国家白酒评委专家组成员,季克良在白酒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季克良”、“季工”姓名上所承载的利益同样与茅台酒厂息息相关,故茅台酒厂是“季克良”、“季工”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
2、注册“季工坊”商标是否对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确认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使他人已经获得的并且仍然有效的权利受到损害。所以,是否构成该条中的对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损害,应该在商标法的框架下,解释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所规定的干涉、盗用、冒用之侵权方式。
由于具有知名度的“姓名”识别功能与某特定人之间产生了密切的联系,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该特人或者与该特定人具有某种联系,以该姓名进行商标注册,就是一种冒用行为。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的同时,对姓名权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产生了损害。
国威酒业公司在第三十三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季工坊”,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来源于与季克良相关的茅台酒厂,进而侵害了茅台酒厂的商业优势所带来的利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因此,被诉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相关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为 “季工坊”文字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造成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94563号《关于第9162734号“季工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9162734号“季工坊”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冯 刚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二○一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王东勇
书 记 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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