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6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673号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1629皮尔利亚市亚当街东北100号。
法定代表人乔尼·方克(JoniJ·Funk),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原素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5329号关于第12399538号“CA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卡特彼勒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399538号“CAT”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347999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十分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上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小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鉴于第309150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流程阶段,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述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一、卡特彼勒公司早在两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获得注册了多个在先基础注册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卡特彼勒公司在先基础商标中显著要素的重新组合,整体显著性没有实质性改变,实际上是对于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被诉决定机械、错误地适用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三、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商品分类和名称不断变化,基础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已经不能完全对应,故企业出于商标使用和延伸保护的目的,对商标重新申请注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且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卡特彼勒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第12399538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机车、缆车、雪橇(运载工具)、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气泵(运载工具附件)。
引证商标一系第3479990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该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3月10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船、小船、飞机、铁路车辆、摩托车、小型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雪橇车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止。现商标注册人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
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附后)系第3091509号商标,该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2月6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马车、陆、空、水或铁路机动运载器、自行车、缆车、手推车、婴儿车、购物车、车轮胎商品,专用期限至至2016年10月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亚特力斯国际。
2014年3月10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卡特彼勒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4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卡特彼勒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用以证明“CAT”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主要包括:
1、百度百科上卡特彼勒公司的介绍。
2、卡特彼勒公司官方网站上关于电动驱动器产品简介复印件。
3、卡特彼勒公司操作工具、服装产品手册复印件、工程机械设备宣传手册复印件。
4、卡特彼勒公司“CAT”商标知名度予以认定的部分裁定、判决书复印件。
5、卡特彼勒公司官方网站上产品图片复印件,证明其商标大量使用在鞋类产品上。
6、卡特彼勒公司在中国设立子公司、办事处、投资以及开展公益活动,参与救灾活动等新闻报道打印页。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卡特彼勒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CAT”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主要包括:
1、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裁定书,用以证明“CAT”商标在建筑机械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2、针对相关抄袭、摹仿“CAT”商标的域名争议裁决书。
3、针对第1701770号“卡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的一审及二审行政判决书。
4、相关刑事判决书、拘留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用以证明“CAT”商标知名度较高,仿冒者众多,卡特彼勒公司积极维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卡特彼勒公司为证明本案申请商标系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注册,向本院提交“CAT”和“CAT及图”等商标的注册情况,其中包括:
1、第1151126号“CAT”商标(简称基础商标一),申请日为1996年11月4日,注册日为1998年2月14日,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土和其它材料用拖车(车辆)、运土和其它材料用搬运车、卡车、拖拉机、引擎(陆地车辆)、陆地车辆用零部件。
2、第146955号“CAT”商标(简称基础商标二),申请日为1979年7月5日,注册日为1981年5月30日,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辆及其零件。
3、第591527号“CAT”商标(简称基础商标三),申请日为1991年5月3日,注册日为1992年4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陆地车辆发动机及替换件、轨道式拖拉机、车辆拖拉机、上述商品之附件及零部件,即货车及拖拉机、轨道制动块及履带销拖运及处理土地和谷物的车辆、拖拉机用的线路组件、自动装卸车,包括履带链节。
4、第1977047号“卡特及图”商标(简称基础商标四),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9日,注册日为2005年7月14日,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起重车、叉车、拖拉机、拖车、铲车、卡车、车辆履带链节、车辆履带板、陆地车辆引擎、挡风玻璃刮水器、汽车挡泥板、车辆喇叭、车辆用杯座、小型机动车、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采矿用手推车、手推车、车辆轮胎。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卡特彼勒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依照《区分表》,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亦认可申请商标同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尤其是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原告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庭审中,卡特彼勒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标识近似,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卡特彼勒公司强调,尽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近似,但申请商标系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注册,基础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商标的商誉可以延续至申请商标,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具体到本案,首先判断基础商标与申请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卡特彼勒公司提供比对的四个基础商标中,基础商标一、二均为英文字母组合“CAT”商标,同申请商标标识相同,基础商标三、四为英文字母“CAT”及三角图形组合商标,商标字母系显著识别部分,因此,可以认定四个基础商标同申请商标为相同或近似标识。
其次,在指定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方面。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卡特彼勒公司提供比对的四个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工程机械、陆地车辆及其配件等商品,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机车、缆车、雪橇(运载工具)、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气泵(运载工具附件)。将二者进行比对,首先,依据商品的物理属性、原材料、功能,《区分表》将二者涉及的商品划分在不同的类似群组;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涵盖陆地、水域、航空等方面的机动运载工具,基础商标核定的商品同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并不能形成相同或一一对应关系;再次,申请商标指定的气泵、雪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用户、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同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等商品也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据此,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并不能认定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第三,在证明基础商标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方面。卡特彼勒公司提供的基础商标使用证据仅涉及工程机械及鞋类、服装等商品,证据形式仅为网站介绍、产品图片以及判决书及裁定书中的综合认定。从使用的商品种类看,基础商标仅在工程机械、服装、鞋帽类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并不涉及申请商标指定的空用或水用机动运载工具、机车、缆车、雪橇、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气泵等商品的使用证据。在商标使用获得知名度方面,卡特彼勒公司提供的在工程机械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特定基础商标在与申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陆地机动运载工具上经过使用,获得知名度,进而使得商誉可以延续到申请商标。同时,基础商标在与申请商标指定的雪橇、气泵等非类似商品上并未证明存在实际的使用,在陆地机动运载工具、机车上等类似商品上,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之相关的基础商标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使相关公众在上述商品上将申请商标与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卡特彼勒公司主张的基础商标的商誉并不必然在在后申请的商标上延续。
第四,关于在先“CAT”系列商标经过使用是否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的问题。从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目前,在先“CAT”商标经过一定程度的使用,在工程机械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但是,申请商标为经艺术化处理的“CAT”,引证商标一为英文“CATS”,两者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相关公众并不会因在先“CAT”商标知名度的影响而认为相关商品均来源于卡特彼勒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在先“CAT”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并不能足以消除类似商品上尚有的引证商标障碍,因此,在先“CAT”商标的知名度对申请商标可否获准注册并不能带来实质的影响。
据此,本院认为,尽管申请商标与基础商标标识近似,但其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相同,且基础商标在工程机械、服装、鞋类商品上累积的知名度,并不能当然延续到与之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故本案基础商标的商誉不能延续至在先申请商标上,基础商标的存在亦不能免除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此外,卡特彼勒公司还主张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可以涵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二者对应商品不同的原因在于《区分表》中商品分类和名称不断调整,企业出于商标使用和延伸保护的目的,进行延续注册。从本案注册时间看,基础商标在先注册时未涉及部分商品,随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注册,导致申请商标注册时,引证商标成为注册审核的障碍。应当指出,在《商标法》确立的商标注册制度框架下,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旦商标获准注册,不论是否已实际使用,法律即给其预留专用的空间,得以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案中,在先的“CAT”等基础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卡特彼勒公司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将与法律为引证商标一所预留的专用空间相重叠,不利于维护稳定有序的市场秩序。
《区分表》对于商品和服务的划分,系依据商品的物理属性、原材料、功能而作出的,同时也是基于生产和社会发展具体情况下社会公众对商品分类的一般认识,但是商品类别和商品之间的关联性随着生产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均发生变化。考虑到卡特彼勒公司已享有“CAT”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基础商标,同本案的申请商标显著性并无实质差异,且申请商标指定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机车等商品同基础商标涉及的商品有部分重合,卡特彼勒公司对于“CAT”系列商标通过注册及使用已形成较为合理的保护范围,同引证商标一划分了各自的权利界限,社会公众对于该商标已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卡特彼勒公司可以正常开展商业经营活动,在此情况下,对按照以往划分类似群组的标准予以注册的商标不宜过度地允许其进行延展注册,特别是将同样的商标由以往较为宽泛的商标类似群组延展注册到现在认为构成类似的具体商品或类别上。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卡特彼勒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鱼水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宋旭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二○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官助理 卢爱媛
书 记 员 梁 雪
(作者:京知宣,来源:知产北京)- 跨国公司往往以中国的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为主要对象 201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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