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稻就其扇形商标案的抗诉申请未获支持(附决定书全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京检行监【2015】11000000121号
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原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0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5485873号稻香村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为文字与扇形边框组成的组合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该扇形边框组成的组合商标仅起到背景装饰作用,其主要识别部分为”稻香村“文字。被异议商标与第1011610号“稻香村”文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相比对,其文字、读音、含义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属于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年糕,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年糕商品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含淀粉食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饺子、小包子、春卷、炒饭、粥、粽子、元宵、火烧、大饼、馒头、花卷、豆包、盒饭等,属于种与属的关系;而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第184905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与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简称两在先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实际使用状况和获得荣誉的对比,两在先注册商标虽然早于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自1996年以来尤其是2000年以来该两商标几经转让,直至2004年转让于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下,在长达八年多时间里,两在先注册商标并没有通过使用提升知名度,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4日受让该两商标后,虽然通过其使用在一定的程度上提升了该两商标的知名度,但距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仅有一年多时间。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稻香村的获奖证书、广告、宣传证据大多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该两在先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较高知名度。而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前身自1983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持续宣传和使用,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在糕点、面包、年糕、粽子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异议商标由“稻香村”文字加仅有装饰功能的扇形边框组成,两在先注册商标由“稻香村”文字、“DXC”字母以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稻香村”文字组成。无论从整体视觉效果,还是从构成要素组合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更为近似,而与两在先注册商标有一定差异。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观察,更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系引证商标一的延续而非在先注册商标标识的延续。
在2004年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前,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及其关联企业、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三家共同使用“稻香村”字号和各自商标,事实上各自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消费群体和市场格局。虽然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曾许可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受让的第352997号商标,但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使用。因此,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并没有形成新的事实从而改变了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共同使用“稻香村”字号和各自所有稻香村商标的局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考虑到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各自的发展历史、现状以及业已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两在先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更为相似而与在先注册商标标识有一定差异等因素,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妥。尤其考虑到如果予以注册被异议商标,一方面,将会破坏业已稳定的市场共存格局,导致稻香村标识之间的混淆或误认,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和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划清彼此商标标识之间的界限,不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壮大以及稻香村品牌的进一步提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0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条件。综上,本院决定不支持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
2016年7月25日
背景介绍
2006年7月18日,苏州稻香村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饼干、面包、糕点、年糕、米果、冰淇淋、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含淀粉食品。
2009年7月2日,北京稻香村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稻香村”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于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0类大饼、馒头、花卷、馅饼、元宵、饺子、粽子等商品上。
商标局裁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稻香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3年4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9277号《关于第5485873号“稻香村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01号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1)被异议商标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受让取得的两在先注册商标在表现形式上有较大差异,而与引证商标一更为接近,二者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不同表现形式的“稻香村”商标各自拥有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的格局,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是适当的,应予支持。
苏州稻香村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2014年5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上诉理由,维持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苏州稻香村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故驳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尤其强调,考虑到如果予以注册被异议商标,一方面将会破坏业已稳定的市场共存格局,导致稻香村标识之间的混淆或误认,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划清彼此商标标识之间的界限,不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壮大以及稻香村品牌的进一步提升。在市场条件下,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只有诚信经营,彼此互相尊重,才能增强和提升各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焕发稻香村老字号的生命和活力,才能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赞誉,使稻香村老字号基业长青。而任何投机取巧,希望通过不诚信而获取他人商誉的行为都是短视的商业行为,也不为法律支持和保护,最终也会损害稻香村老字号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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