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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认定“永恒印记”珠宝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16-08-04 08:3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原告戴比尔斯百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比尔斯百年公司)、原告戴比尔斯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比尔斯英国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永恒印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印记公司)、被告高某、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认为被告高某注册及被告永恒印记公司使用的“永恒印记”、“Forever imprint”、“Forever imprint及图”商标侵犯戴比尔斯百年公司及戴比尔斯英国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永恒印记公司及高某向二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万元。

  原告戴比尔斯百年公司与戴比尔斯英国公司共同诉称,原告一是包括“FOREVERMARK”和“FOREVERMARK及图”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授权原告二在中国使用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并正在将上述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一在由被告三微梦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永恒印记珠宝”认证微博上,使用了含有“永恒印记”的企业名称,以“永恒印记珠宝”等形式突出使用“永恒印记”字号,并使用“永恒印记”、“Forever imprint”、“Forever imprint及图”商标对其生产销售的珠宝首饰商品进行相关商业宣传,被告一的永恒印记官网和永恒印记商城网站、微信及东方美宝商城上使用“永恒印记”、“Forever imprint”、“Forever imprint及图”、“FOREVERMARK及图”商标宣传,并销售其生产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Forever imprint”商标、并突出使用“永恒印记公司”字号的珠宝首饰;被告一使用的“永恒印记”商标系由被告二高某许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永恒印记公司及高某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合理支出100万元。

  被告一永恒印记公司与被告二高某共同辩称:第一,高某是永恒印记商标的注册人,且将商标合法授权给被告一永恒印记公司,虽然商评委对上述商标作出了撤销裁定,但裁定并未生效,是合法使用上述商标。第二,永恒印记公司取得永恒印记商标是经被告二授权,在被告一注册涉案商标及使用永恒印记作为企业名称前,二原告并未将FOREVERMARK与永恒印记唯一联系在一起,二者不具有对应性,且FOREVERMARK商标尚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仅对微博中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我公司并非涉案商标的使用者,也未对涉案商标进行编辑、整理。我公司在本案中适用避风港原则,二原告在诉前并未向我方发出删除通知,在收到诉状后,我公司对涉案侵权账号进行了注销,因而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英文“FOREVERMARK”与“FOREVERMARK及图”,“FOREVERMARK”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对于永恒印记公司在商品宣传、展览及商品包装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的“Forever imprint永恒印记及图”、“永恒印记及图”、“Forever imprint及图”、“永恒印记”等文字及标识是否与二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为判断标准。第一,二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745654号“FOREVERMARK”商标、第G745654号“FOREVERMARK及图”商标及第2018506号“FOREVERMARK及图”商标,无论是申请时间,还是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时间,均早于永恒印记公司成立时间,也早于高某2005年2月4日申请第4497942号“永恒印记”商标时间及永恒印记公司2011年5月16日申请第9466926号“Forever imprint及图”商标时间,二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第二,相关公众对于常用英语词汇“FOREVER”、“MARK”、“IMPRINT”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从商标含义的关联性上“永恒印记”、“FOREVERIMPRINT”与“FOREVERMARK”在含义上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第三,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永恒印记公司成立以前,在国内的相关宣传报道中已经大量使用“FOREVERMARK”商标,“FOREVERMARK”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原告在某些宣传媒体上甚至直接使用了“永恒印记”的表述。第四,在东方美宝商城上对永恒印记公司产品的宣传材料中直接使用的是FOREVERMARK的品牌展示信息,尽管永恒印记公司在庭审中称该行为为东方美宝商城自身行为,与永恒印记公司无关,但是无论该行为由谁所为,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使得相关公众将“永恒印记”、“FOREVERIMPRINT”与“FOREVERMARK”发生混淆的事实客观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永恒印记”、“FOREVERIMPRINT”与“FOREVERMARK”会发生混淆的可能性。第五,FOREVERMARK品牌在进入中国大陆前,在香港就有了一定知名度,戴比尔斯百年公司亦于2005年4月在香港注册了“永恒印记”商标。而多年以来,深圳的珠宝首饰等时尚行业一般会紧盯香港的发展潮流,高某作为在深圳珠宝首饰行业浸湮多年的从业人员,对香港的珠宝首饰行业及其品牌动态必然有更多的认知。再结合,永恒印记公司与高某向戴比尔斯百年公司发函,希望以283万美元的价格转让永恒印记公司名下的商标等事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断永恒印记公司以“永恒印记”为公司字号,并注册“永恒印记”及“Forever imprint及图”商标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第六,尽管永恒印记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4494942号“永恒印记”商标及第9466926号“Forever imprint及图”商标的裁定提起了行政诉讼,相关行政案件尚在审理中,但是撤销第4494942号“永恒印记”商标的裁定本身就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374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的结论而作出,该生效判决亦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被裁定予以维持,而且民事侵权的判断亦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综上,高某注册并许可永恒印记公司使用第4497942号“永恒印记”商标,永恒印记公司在产品宣传及包装上使用“Forever imprint永恒印记及图”、“永恒印记及图”、“Forever imprint及图”、“永恒印记”等文字及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商标权。“FOREVERMARK”商标在永恒印记公司成立前就有一定知名度,“FOREVERMARK”在含义上与“永恒印记”具有一定的对应性,而永恒印记公司与二原告从事相同的珠宝首饰经营活动,却将“永恒印记”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永恒印记珠宝”的微博名称、“永恒印记”、“永恒印记珠宝”的微信名称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永恒印记珠宝”微博,二原告起诉后,微梦公司已及时注销了该账号,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法院最终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万元。

(作者:未知,来源:海淀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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