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076号
裁判要点
1、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并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与本专利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证据;3、被诉决定并未忽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静态混合器”与附件1公开的“混合器”之间的区别,该区别已在被诉决定中予以考虑和评述,静态混合器是本领域普遍采用的装置,因而是容易作出的选择;4、将证据1的气气换热器替换为恒温换热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5、将还原炉尾气出口连接到氢气预热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进行的选择,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裁判文书摘要
案 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3076号
案 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审判长:李燕蓉 审判员:张鹏 、兰国红
法官助理郭 伟
书记员郭佩伦
原 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3076号
原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158号野马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喜清,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华,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韦稼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舒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奎,北京金律言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特能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1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代玲莉参与诉讼,同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中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特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喜清、潘志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凯、韦稼霖,第三人江苏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李中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江苏中能公司对新特能源公司的专利号为201220478545.X、名称为“一种多晶硅还原生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审查文本
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附件1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被诉决定认为,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附件1中仅说明采用换热器,而相对应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静态换热器;(2)附件1中将来自混合器的混合气体通过气气换热器换热后进入到还原炉,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则是将来自混合器的混合气体通过恒温换热器换热后进入到还原炉。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使进入还原炉的热量较为稳定。对于区别特征(1),由于在本领域中普遍采用了静态换热器(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也对此有所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应用时,可以想到将附件1中的换热器具体为静态换热器;对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普遍知晓,进入还原炉的原料气体应当满足相关要求并能对反应条件(包括热量条件)进行稳定控制,附件1采用了气气换热器以满足上述要求,同样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其他换热器(例如恒温换热器)以满足上述要求。因此,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
附件1中来自还原炉的尾气通过气气换热器后与三氯氢硅汽化器入口连通,同样还原尾气作为三氯氢硅汽化器的热源,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说明了尾气出口与三氯氢硅汽化器入口连通,其并未指明二者是直接连通还是经过其他设置后的间接连通,而附件1则公开了间接连通的形式,对于直接连通而言,其本质也在于怎样利用还原尾气的热量,在附件1公开还原尾气二次利用的基础上(实际上,本专利附图也是将还原尾气进行了二次利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容易想到将还原尾气直接与三氯氢硅汽化器连通进行换热;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新特能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被诉决定对本专利、附件1的事实认定,以及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认定错误。具体为:一、被诉决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静态混合器”误当成“静态换热器”,可能导致其忽视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静态混合器”与附件1公开的“混合器”之间的区别;二、将附件1的气气换热器替换为恒温换热器并非显而易见的;三、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1公开。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江苏中能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第三人还提出被诉决定的发文日为2015年2月15日,原告新特能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220478545.X、名称为“一种多晶硅还原生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如下:
1. 一种多晶硅还原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三氯氢硅汽化器、氢气预热器、静态混合器、恒温换热器和还原炉,所述三氯氢硅汽化器的气态三氯氢硅出口与所述氢气预热器的热氢气出口分别连接到静态混合器,静态混合器的混合气体出口与还原炉之间的管路上设有所述恒温换热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晶硅还原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还原炉的尾气出口与所述三氯氢硅汽化器的管程入口连通,还原尾气作为三氯氢硅汽化器的热源。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晶硅还原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三氯氢硅汽化器的管程出口连接到所述氢气预热器,还原尾气作为氢气预热器的热源。
针对本专利,江苏中能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其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附件1-4,其中:
附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4008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23]段和图1):一种多晶硅还原炉尾气节能系统,该系统包括还原炉、加热器、汽化器、混合器、气气换热器等设备,所述还原炉的尾气出口与冷却器的尾气进口连接,冷却器的尾气出口与气气换热器的尾气进口连接,气气换热器的尾气出口与汽化器的去尾气进口连接,汽化器的尾气出口与加热器的尾气进口连接,加热器的尾气出口接入尾气回收工序;出加热器的氢气和出汽化器的三氯氢硅接入混合器,出混合器的混合气体接入气气换热器,出气气换热器的混合气体接入还原炉。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4年9月10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江苏中能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5和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新特能源公司明确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对于使用附件1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没有异议。新特能源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4,用于证明本专利市场效益已经获得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环保节能立项,从而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证据4为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乌发改工交[2015]903号”文件,文件名称为“关于下达我市2015年能源自主创新及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能源装备)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该文件第4页记载了新特能源公司“光伏晶体硅节能优化与高纯制备研发能力完善项目,该项目拟通过采用先进智能控制系统和新的实验检测方法,建成万吨级高纯晶体硅材料分析检测技术研究平台,提升高校节能高纯晶体硅大规模清洁生产关键技术和研发生产能力”。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中并未记载本专利的专利号及名称,不能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江苏中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专利缺乏关联性。
另查明,新特能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出具了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附件1和证据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一、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是否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证据4是否能用于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一、关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是否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主张:被诉决定的发文日为2015年2月15日,法院的受理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超出了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根据上述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收到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本院出具了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应以本院收到起诉材料的日期为准,尚未超出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对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证据4是否能用于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原告主张:本专利已经获得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环保节能立项,在立项文件第4页记载了我们采用先进的智能控制系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充分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4中没有记载本专利的专利号、发明名称及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其中所强调的先进的智能控制系统也并未记载在本专利中,因此无法证明证据4的技术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关系,其与本专利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关于被诉决定是否忽视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静态混合器”与附件1公开的“混合器”之间的区别
原告主张:被诉决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静态混合器”误当成“静态换热器”,从而导致其忽视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静态混合器”与附件1公开的“混合器”之间的区别。事实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静态混合器”与附件1的“换热器”的功能、作用、结构完全不同,不具备可比性,二者差别巨大,无法等同。
被告认为:由于混合器使不同温度的气体通过混合实现换热,其也具有换热的功能,所以称之为换热器和静态换热器,其实质就是指混合器和静态混合器,二者仅是“静态”这一限定的区别,是容易想到的。
第三人认为:混合是为了混合均匀,但在混合的过程中会进行热量的交换。
对此,本院认为,从被诉决定中记载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内容以及附件1公开内容的对比,以及区别技术特征(2)已经记载了换热器之间的区别,可以确定被诉决定所认定的“附件1中仅说明采用换热器,而相对应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静态换热器”这一区别,实际表达的意思是“附件1中仅说明采用混合器,而相对应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静态混合器”,二者之间仅仅是“静态”这一限定的区别,而静态混合器是本领域普遍采用的装置,因而是容易作出的选择,被诉决定中对两个部件仅仅存在“静态”这一区别也是这样进行的评述,因此被诉决定对“静态混合器”与“混合器”之间的区别已经进行了考虑和评述。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将附件1的气气换热器替换为恒温换热器是否显而易见
原告主张:首先,对反应条件(包括热量条件)进行稳定化控制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其次,在多晶硅生产技术中,现有技术并未考虑也未预见到进入还原炉的三氯氢硅和氢气的混合气体温度不同时,对还原炉热场稳定性会有影响,因此,现有技术中对混合气进入还原炉的温度并未进行稳定控制,而这正是本专利发现和需要解决的问题,附件1中只提及了在混合器和还原炉之间设置气气换热器,让原料混合物与还原炉的尾气进行热交换,从而充分利用尾气中的热能提高原料混合物的温度,其强调的是充分利用热能从而保证原料充分汽化,以改进产品质量,并不涉及试图保持进入还原炉的混合气温度的恒定。本专利从众多类型的换热器中选择了恒温换热器,可以使混合气温度控制在150℃,巧妙的实现了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这样的选择是非显而易见的。
被告认为:由于本领域普遍知晓应当对反应条件(包括热量条件)进行稳定控制,因此用现有技术已有的恒温换热器替换气气换热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第三人认为:换热器是本领域常用设备。气气换热器和恒温换热器都是现有设备类型,在化工领域,进料过程温度恒定是反应过程稳定的重要考虑因素,对此考量是本领域常规手段,面对本专利实际解决的问题,即使得进入还原炉的热量较为稳定,采用现有的恒温换热器设备来替换气气换热器是容易想到的。原告主张的混合器温度控制在150℃属于工艺特征,并非设备本身的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化学化工领域,对反应条件(包括热量条件)进行稳定化控制属于本领域的普遍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相对恒定的反应条件有利于反应的进行;其次,气气换热器和恒温换热器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换热设备,其相应的功能也是本领域熟知的,气气换热器和恒温换热器均具有相同的加热进入还原炉的混合气温度的功能,在此基础上恒温换热器还多了一个保持加热温度恒定的功能,因此,为了使反应在相对恒定的条件下更加有利的进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恒温换热器来替换附件1中的气气换热器以保持进料混合气热量的相对恒定,这样的替换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原告主张的恒温换热器可以使进料混合气的温度控制在150℃这一技术内容本身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且该具体温度值本身属于设备使用过程中的工艺参数特征,对装置本身的结构并不会带来限定作用。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混合器具体选择静态混合器,由气气换热器具体替换为恒温换热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容易进行的选择,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主张:技术特征被公开的方式有两种,字面公开和等同公开,附件1显然没有字面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间接连通也是连通”的无效理由显然大大突破了“等同公开”的判断原则,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被附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被告认为:附件1的气气换热器用于对热量回收利用,本专利也是对热量回收利用的过程,不具备创造性。
第三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均是对尾气进行利用,都是将尾气导入的结构,而具体的连通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来设置,这是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并未认定附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决定认为附件1公开了还原炉尾气与三氯氢硅汽化器的管程入口间接连通的方式,而直接连通和间接连通的方式都是基于热能的二次使用目的,因此采用直接连通还是间接连通均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进行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蓉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兰国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二○一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郭 伟
书 记 员 郭佩伦
(作者:京知宣,来源: 知产北京)-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英德冷饮部兰忠德侵犯百色市酒厂右江注 2015-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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