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811号
裁判要点
本院在本案中对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解历来存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之争,本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不受歪曲、篡改,其基础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其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纯洁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内容,且采主观标准有利于加大对著作权的保护,增强公众尊重他人权利、维护他人作品统一性的意识。故在作品发表时,原则可采主观标准。
裁判文书摘要
案 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811号
案 由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合议庭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张玲玲、邓卓
法官助理张 倩
书记员孙小青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世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知)初字第1662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老板<孔子>释义》、《老板<老子>释义》和《老板<孙子>释义》三本图书;
三、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光明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陈世清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陈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世清,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住福建省古田县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段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理,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5号康岳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振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彤,男,XXXX年X月X日,天津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承德道。
上诉人陈世清与被上诉人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教育出版社)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知)初字第16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3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陈世清、快乐共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理、天津教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彤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世清一审诉称: 2009年12月17日,我与快乐共享公司签订合同,由快乐共享公司代理出版《老板与孔子的对话》、《老板与老子的对话》、《老板与孙子的对话》(简称《对话》系列作品)三本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首印数为6000册,快乐共享公司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或增补,作品最终使用名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在最近我和有关方面联系出这三本书电子版时,发现三本书书名和合同不一样,快乐共享公司在未和我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把涉案作品的名称改为《老板〈论语〉释义》、《老板〈老子〉释义》、《老板〈孙子〉释义》(简称《释义》系列图书)出版发行,以致因无法确定著作权属于本人而无法和相关方面签约出电子书。同时,我发现三本书缺漏错误太多,侵害我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损害本人名誉,给本人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有关法规,快乐共享公司必须恢复作品原状,按原稿重新印刷发行6000册以维护我的作品完整权与声誉。天津教育出版社作为出版方,在接受快乐共享公司代理我的作品出版时,未尽到保护我作品完整权的责任,应和快乐共享公司负连带责任。据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按原稿重新印刷发行《老板与孔子的对话》、《老板与老子的对话》、《老板与孙子的对话》修订版各6000册;二、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赔偿因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给陈世清造成的经济损失18 000元;三、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回收已经印刷发行的《老板〈论语〉释义》、《老板〈老子〉释义》、《老板〈孙子〉释义》三本书;四、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以挽回因侵害作品完整权给陈世清造成的名誉损失;五、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快乐共享公司一审辩称:一、涉案作品总序、前言、后记和作者简介四部分实质性内容比较少,作者简介夸大其词。一部书稿的出版,必须要符合出版社及有关部门对稿件质量的要求,我公司删除上述四部分,对书稿中的错别字、逻辑错误及重复冗余部分的修改,是正常的编校行为,而且这四部分在删除之前,我公司已经跟陈世清和天津教育出版社沟通过了。同时,上述修改既未歪曲作品原意,也未篡改任何实质性内容,更谈不上对陈世清的损害;二、我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一直就书稿的包装销售方面与陈世清保持积极的交流与沟通,书名修订的事实,陈世清早已知悉,但是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书名的变更并未歪曲作者的创作意图,更未与书稿内容相悖,也没有对其造成损失。更何况三本书印刷完成后,我公司就按照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向陈世清赠送了样书15册,陈世清怎么会如起诉状中所称是在最近才知道书名更改的事实;三、我公司已经在2011年5月23日把稿费付给陈世清,陈世清现在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四、陈世清称我公司篡改书名导致无法和相关方面签约出版电子书,我公司除了书名做了更符合书稿内容和市场需求的修改之外,并未改动作者署名,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归属关系明确清楚,何来无法确定著作权归属之说。综上,不同意陈世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教育出版社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津教育出版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释义》系列图书中的署名和陈世清与快乐共享公司在图书出版授权合同中的约定,应认定陈世清为《释义》系列图书的作者,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陈世清与快乐共享公司对书名的更改和出版的图书与陈世清提供的书稿相比缺少总序、前言、后记、作者简介四部分的事实无分歧,快乐共享公司表示对上述部分的变动均经过了陈世清的同意,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快乐共享公司对陈世清提出权利主张的时间存在异议,认为其已经将样书提供给陈世清,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稿酬,陈世清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陈世清收到样书,且无论陈世清在收到稿酬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变更的事实,根据陈世清提供的2013年12月30日在亚马逊网站上购买到《释义》系列图书的事实,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涉案行为的后果仍在持续,故快乐共享公司关于陈世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他人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的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应认定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本案中,陈世清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改变书名,删除总序、前言、后记和作者简介,并且删除的内容未在目录中体现的行为属于侵犯其对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书名的改变来看,陈世清亦自认“书名的变更虽然没有离题”,既然没有离题,就不存在对其思想、感情的改变,至于陈世清提及的市场价值问题,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无关,故陈世清主张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对书名的更改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陈世清另称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对书名的更改导致无法确认《释义》系列图书的著作权归属,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与陈世清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就天津教育出版社最终出版的《释义》系列图书缺少总序、前言、后记、作者简介的问题,快乐共享公司主张上述删除属于正常的编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作品文字性修改、删节属于正常的编校行为,而本案中,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编校行为范围,上述对《对话》系列作品中内容的删除,应征得陈世清的许可。现无证据证明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得到陈世清同意,但鉴于本案中陈世清请求保护的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述内容的删除并不必然导致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的行为构成对陈世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是否构成侵权,仍应考察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上述删除行为是否会导致对陈世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的改变。一审法院认为,总序、前言、后记和作者简介均非涉案图书的主要部分,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并未对作品的核心内容进行变动,并不影响读者理解、认识作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观点和看法,在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删除上述非主要内容的情况下,将其信息在目录中进行反映亦无必要,故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的上述行为,亦未侵害陈世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未构成侵权的情况下,陈世清基于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侵权成立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世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世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是:作品的总序、前言、后记及作者简介等内容是作品表达思想最关键的组成部分,删除这些内容实质性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情感,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故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陈世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快乐共享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起诉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快乐共享公司对作品的修改是正常的编校行为,且在删除之前已经跟陈世清沟通过了。上述修改既未歪曲作品原意,也未篡改任何实质性内容,并未侵犯陈世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天津教育出版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陈世清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7日,陈世清(甲方,笔名:修平、相如)与快乐共享公司(乙方)签订《图书授权出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作品名称为《老板与孔子的对话》(笔名:相如)、《老板与老子的对话》(笔名:相如)、《老板与孙子的对话》(笔名:相如),作品类型为编著,每本字数为20万字(电脑字数);甲方将该作品的出版权授予给乙方,由乙方于本协议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独家交付出版上述作品中文简体字本;甲方应于2010年1月30日前将作品中文本之齐、清、定稿件(纸质或磁盘、光盘、电子邮件等形式)交付乙方;乙方应于收到作品后三个月时间内在大陆交付出版上述作品中文简体本,乙方有权自行决定上述作品的印数(包括总印数和各次分印数)和包装设计,但应听取甲方的建议;未经双方协商,乙方不得对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删节或增补,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作品进行修改,直至符合出版标准。甲方拒绝修改的,无权获得报酬。甲方承认乙方有对作品进行技术性修改、删节或增补的建议权,以便提高作品的出版水平。作品最终使用名称由甲方和乙方协商确定,乙方享有最后决定权。但如果甲方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驳回乙方的最后决定;双方约定首印数为6000册,版税率1至1万册为7%,1万册以上为8%;上述作品出版9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版税;图书出版上市后,甲方及其委托人有权每三个月查询一次合同作品的发行销售情况,乙方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推诿。当甲乙双方对乙方实际销售数据有异议时,甲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同乙方进行核实,商榷;作品首次出版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向甲方赠送样书15册。甲方也可按定价的50%折扣优惠购书100册。每次加印、再版,乙方分别向甲方赠送样书5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双方另在合同中确定陈世清向快乐共享公司发稿及其他文书的邮箱为dqqhpp@sina.com。
2010年5月29日,陈世清将《对话》系列作品的正文和目录部分发至快乐共享公司指定的dqqhpp@sina.com邮箱。2011年1月,天津教育出版社出版《释义》系列图书,署名相如编著。《释义》系列图书每本均只印刷了一次,分别印刷了6000册。2011年5月23日,快乐共享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稿酬29 091元支付给陈世清。除图书标题外,将《释义》系列图书的内容与陈世清通过电子邮箱发出的书稿进行比对,《释义》系列图书没有总序“中华传统文化与现代市场经济”部分,并且作者简介部分亦与陈世清提供的书稿不一致。其中图书中的作者简介内容为“相如,畅销书作家。目前,已出版《顶级老板顶级员工》、《能力+行动=成功》等作品30多部。个人网站:http://www.mea.com.cn”,而陈世清提供的书稿中的作者简介为“真正的经济学家,因拥有自己的经济学范式、擅长跨学科研究而在学术上自成一家,曾出版《对称经济学》等三十多部著作,并公开发表数十篇经济学、管理学、哲学论文,论文多次转载并多次获奖。他是五度空间理论、对称哲学、对称逻辑、对称经济学、再生经济学、和谐经济学、对称管理学、人类二次创业理论、知识运营学、创业经济学、名牌经济学、共有制等经济理论的创始人,致力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理论和实践两方面作出创新性成果。陈世清是有深厚理论功底且多产的思想家,被称为‘中国的爱因斯坦’,其创立的对称经济学被权威媒体认定为中国最有希望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经济学原创基础理论。正是对称经济学奠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基础,也奠定了陈世清作为真正的经济学家的学术地位。陈世清名言:经济学家首先是思想家。能成为哲学家不一定能成为经济学家,不能成为哲学家则肯定不能成为经济学家。陈世清个人网站:http://www.mea.com.cn”。此外,《老板〈论语〉释义》与书稿相比,少了前言“管理学的科学化与人类化”和后记“管理学道德尺度与科学尺度的一致性”。《老板〈老子〉释义》与书稿相比,少了前言“对称逻辑与对称管理”和后记“对称经济与对称管理”。《老板〈孙子〉释义》与书稿相比,少了前言和后记“智慧的本质特征是对策而不是博弈”。经询,陈世清表示其起诉状中所称的“缺漏错误”即指出版的图书中缺少了总序、前言、后记和作者简介,同时这四部分内容也没有在目录中体现。
就书名的更改以及出版的《释义》系列图书与陈世清提供的《对话》系列作品相比,缺少总序、前言、后记及作者简介,是否侵害了陈世清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陈世清表示:一、书名的更改虽然没有离题,但市场的价值不一样,含金量也不一样,一本书的书名按照行业常识将对市场的营销占74%,一本书书名的好坏会影响图书的销售量,且快乐共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书名的修改经过其同意;二、如果没有总序、前言、后记、作者简介这四部分,书的内容就很乱,读者看不懂这部书的主题。总序、前言、后记、作者简介是一本书的关键内容,贯穿了全书的中心线索,中心线索通过总序、前言、后记、作者简介体现出来,没有这些,读者就不知道中心思想;三、从销售的角度来看,买书的人都会看一下总序、前言、后记、作者简介,把握这本书的中心线索,才会决定是否购买。作者简介可以看出作者的学术背景,从而判断这本书有没有含金量。其认为总序、前言、后记、作者简介是这本书的精华。没有总序、前言、后记、作者简介,书本身的价值及市场价值会受到严重影响,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失。快乐共享公司则表示:一、其删除总序、前言、后记、作者简介,还有对书名的改动都是正常的编辑校对行为,没有歪曲、篡改,也没有对陈世清的名誉造成不利影响;二、按照图书行业内的惯例来说,其会在编辑的同时跟作者继续沟通,如果按照陈世清说法,书名如此重要,其更会与陈世清沟通,并且其对作品的名称享有最终的决定权;三、前言、后记与书的主体内容没有太大关联,作者简介没有实质性内容,原创性差,也有夸大成分,也与书的主体内容没有太大关联,在联系出版社出版时,天津教育出版社认为这四部分不太合适。快乐共享公司还表示在删除书稿中的总序、前言、后记、作者简介之前征求了陈世清的同意,但陈世清予以否认。
2013年12月30日,陈世清通过亚马逊网站订购了《释义》系列图书各一本,陈世清以此作为其知道侵权事实的时间。对此,快乐共享公司表示,其已经将稿酬支付给陈世清,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向陈世清提供了样书,并且是陈世清自己来提的书,其应当时就提出异议,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世清则表示,其知道快乐共享公司汇稿酬不代表必然知道书名修改和内容遗漏的事实,并且否认其收到了样书,表示其是在网络上搜索其使用笔名的书哪些还在销售才发现侵权。在证据交换阶段,陈世清称其出版的书比较多,也不着急,没有向快乐共享公司索要样书。在一审开庭时,陈世清又表示向快乐共享公司要求过邮寄样书,但快乐共享公司没有邮寄,其家离得比较远,所以也没有去拿。
上述事实,有陈世清提供的图书出版授权合同、图书、电子邮件打印件、部分书稿、发货单、发票,快乐共享公司提供的图书、中国建设银行财务记录、银行存根、入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陈世清、快乐共享公司与天津教育出版社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总序》的标题为“中华传统文化与现代市场经济”,其中介绍了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内核及最大特色,从理论层面进行了论述,并以此为出发点对于现代市场经济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发展方向。
《老板与孔子的对话》中《前言》的标题为“管理学的科学化与人类化”,其中介绍了“人的管理学”与“类的管理学”以及二者的关系,但并未涉及孔子的思想;该书《后记》的标题为“管理学道德尺度与科学尺度的一致性”,其中介绍了管理的科学尺度、道德尺度以及二者的关系,仅仅提到了孔子代表了人道主义管理的观点,并未就此展开进行论述。该书正文分为十个部分,分别为:“行己有耻,使于四方——老板外圆内方才能走遍天下”、“诚信义利,富贵仁德——老板只有取义予人才能取利于人”、“慎终追远,民德归厚——老板要尊重员工尊重顾客”、“兴于诗,立于礼,成于乐——泰而不骄是老板成功的关键”、“先有司,赦小过,举贤才——老板赢得人才还要赢得人心”、“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儒’是老板的学识、智慧和品格”、“养民也惠,使民也义——老板有魅力才有影响力”、“四海之内,皆兄弟也——老板对内同舟共济对外合作主导竞争”、“克己复礼为仁——老板要有健康的人际关系”、“中庸之为德——老板要正确做事与做正确的事”。
《老板与老子的对话》中《前言》的标题为“对称逻辑与对称管理”,其中提出老子思想的基本线索是对称,并详细论述了对称逻辑、对称管理,指出该书系遵循老子对称逻辑而展开结构的;该书《后记》的标题为“对称经济与对称管理”,其中指出东西方哲学的差异,并详细论述了以东方哲学为基础的对称思维方式、对称经济、对称管理等一系列概念。该书正文分为十个部分,分别为:“经商有道,从无到有——做个白手起家的老板”、“知己知彼,挖掘机会——做个聪明的老板”、“从近到远,稳步发展——做个有板有眼的老板”、“以小博大,无为而治——做个稳重的老板”、“以少为纲,纲举目张——做个有舍有得的老板”、“人弃我取,因祸得福——老板要懂得选择懂得放弃”、“以静制动,与时俱进——老板要比对手快半拍”、“以退为进,双赢竞争——老板要奏响竞争与合作的交响乐”、“奇正交替,创新经济——老板要靠创新激发活力”、“刚柔相济,和谐经营——老板肚里能撑船”。
《老板与孙子的对话》中《前言》指出了通过阅读该书老板能够学到的相关内容;该书《后记》的标题为《智慧的本质特征是对策而不是博弈》,其中指出了《孙子兵法》的本质,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该书正文分为十个部分,分别为:“商道——诡道正道——商战兵法不是厚黑学”、“战略——正合奇胜——机会是创作出来的”、“谋略——借力使力——条件也是创作出来的”、“经营——进退裕如——谋略后面是策略”、“管理——恩威兼施——管理是技术也是艺术”、“创新——因变而变——创新从理念开始”、“营销——善于造势——真正的炒作是润物无声”、“合作——天下共生——靠情商走遍天下”、“竞争——变幻无穷——脱颖而出路在脚下”、“环境——审时度势——人在江湖身能由己”。
上述三本书中“作者简介”的内容是相同的,均是对于作者陈世清学术成就、研究领域、学术地位、个人名言及个人网站的介绍。
本院认为:
上诉人陈世清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一般来说,在作品发表之时,原则上必须尊重作品的全貌,如果此时改动作品,会损害作者的表达自由,因为作者有权以自己选择的方式表达思想,此时可采主观标准。采主观标准,有利于加大对著作权的保护,增强公众尊重他人权利、维护他人作品统一性的意识。此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内容,应当认为法律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不以‘有损作者声誉’为要件。另外,是否包含‘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涉及权利大小、作者与使用者的重大利益,对此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宜;在著作权法尚未明确作出规定之前,不应对保护作品完整权随意加上‘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不受歪曲、篡改,其基础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其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纯洁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未对作品本身作任何改动,但使用方式有损作者的名誉、声望的,亦属于对作者人格的侵害,可以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规制。同时,不论使用者是恶意还是善意,是否出于故意,只要对作品的使用客观上起到歪曲、篡改的效果,改变了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就应判定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损害。”
在本案中,《总序》及三本书的《前言》和《后记》是对于涉案作品在学术理论方面的提炼和升华,体现了作者在涉案作品中想要突出表达的系统化的观点,是涉案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未经上诉人陈世清许可,在涉案图书中未使用《总序》及三本书的《前言》和《后记》的行为,使上诉人陈世清的学术思想不能完整、准确、系统地呈现在公众面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实质性修改,改变了涉案作品的内容、观点和形式,客观上达到了歪曲、篡改的效果,侵害了上诉人陈世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未经上诉人陈世清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的标题分别由《老板与孔子的对话》、《老板与老子的对话》、《老子与孙子的对话》改为《老板<孔子>释义》、《老板<老子>释义》和《老板<孙子>释义》。上述改动并未改变涉案作品系孔子、老子、孙子思想对于体现现代市场经营管理代表老板的指引、教导的含义,并未达到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程度,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陈世清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未经上诉人陈世清许可,在涉案图书中没有使用“作者简介”。由于“作者简介”只是对作者陈世清的介绍,而非涉案作品的内容,上述行为也并未达到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程度故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陈世清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鉴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民事责任形式中的停止侵害是指不得继续进行侵害行为,而不是指重新出版发行以及回收侵权作品,因此上诉人陈世清关于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重新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修订版各6000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陈世清的该项上诉请求中包含的停止侵害的内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陈世清关于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回收已经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系著作人身权利而非著作财产权利,故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民事责任形式中并不包含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因此上诉人陈世清关于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18 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世清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知)初字第1662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老板<孔子>释义》、《老板<老子>释义》和《老板<孙子>释义》三本图书;
三、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光明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陈世清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陈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陈世清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陈世清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张玲玲
审 判 员 邓 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二○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孙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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