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69号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名称为“长链二元酸的分离纯化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判断。判决在厘清“色谱分离”“吸附分离”概念的基础上,明确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限定的内容为准,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来看,其中仅限定将长链二元酸在分离柱中用分离介质进行色谱分离,并未对分离的效果进行限定。故权利要求1的范围不能被解释为仅限于同时实现不同长链二元酸之间的分离和长链二元酸与色素等杂质的分离,其显然也包括了不同长链二元酸之间的分离或者长链二元酸与色素等杂质之间的分离。并最终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判决采用“焦点论证法”撰写模式,围绕着争议焦点,从“原告认为”、“被告认为”、“法院认为”三个方面深入论证、逐理由分析、充分说理,回应原告诉求。
裁判文书摘要
案 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269号
案 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审判长: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李新平
法官助理谭乃文
书记员宋 然
原 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被 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裁判结果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492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269号
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蔡伦路1690号。
法定代表人李乃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慧卿,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晨,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XX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潘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凯赛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7492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慧卿、陆晨,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潘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凯赛公司关于申请号为201010109135.3,名称为“长链二元酸的分离纯化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被诉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凯赛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于申请日2010年2月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及说明书摘要。
一、关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适于工业上使用的长链二元酸的分离纯化方法。对比文件1(寇正福等著《吸附树脂在长链二元酸发酵液脱色中的应用》,离子交换与吸附,第19卷第2期,2003年4月)公开了吸附树脂在长链二元酸发酵液脱色中的应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称量抽干HZ-802树脂70g,装柱;流速控制在1BV/h,温度为30℃;流出液达到饱和点后,停止上样;用2BV的去离子水顶洗,收集饱和点以前的流出液和顶洗液,混合测定其中长链二元酸的含量(参见对比文件1第182页3.6)。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HZ-802落在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大孔吸附树脂范围内,去离子水落在了水性溶液范围内。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基于吸附树脂在长链二元酸发酵液脱色中的应用,并且其要考查的是吸附树脂在长链二元酸发酵液脱色过程中的动态吸附与洗脱,但是,现有技术并未明确指出在分离柱中进行的动态吸附和洗脱分离方式不属于色谱分离。相反,所属领域公知,一种常见的色谱分离法叫做“前沿分析法”,其以样品本身作为流动相,连续不断地输入到色谱柱中,前沿分析法只能得到部分作用力最弱的纯物质,其他各组分不能分离;“洗脱展开法”也是常见的色谱分离方式,其以少量样品引入色谱柱,然后加入流动相,此法可将混合物中的各组分较完全地分离,具体参见张雪荣主编《药物分离与纯化技术》,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6月,第112页,ISBN:7-5025-7265-1(简称证据1)。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吸附分离方法先是以样品本身作为流动相,待吸附达到饱和点后再加入流动相进行洗脱,因此其可以视为将前沿分析法与洗脱展开法相结合的色谱分离方式。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已经落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由于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均涉及长链二元酸的分离纯化,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其能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同的预期效果。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4、5-7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大孔吸附树脂为非极性大孔吸附树脂”,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HZ-802即为非极性大孔吸附树脂,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色谱分离柱为单柱或多柱连续的形式”,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称量抽干的HZ-802树脂70g,以湿法装入离子交换柱(2.0×70cm)内(参见对比文件1第181页3.3)。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在研究流速对脱色的影响时,采用了2.0×70cm的单柱。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进行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判断,在动态吸附与洗脱操作中,对比文件1中使用了相同或类似的色谱柱,因此可以判断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色谱分离柱为单柱形式,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色谱分离柱为单柱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长链二元酸的来源,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长链二元酸的组成,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生物发酵液经过预处理”。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长链二元酸原料液为经过离心超滤后的发酵液(参见对比文件1第180页1),并且指出长链二元酸(C11-C18)是一类重要的精细化工原料,本文利用树脂脱去长链二元酸发酵液中的色素(参见对比文件1第180页1)。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单柱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离纯化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离介质为吸附树脂和其他一种或多种分离介质之组合。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采用非极性吸附树脂HZ-802作为分离介质,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分离介质为吸附树脂和其他一种或多种分离介质之组合,对比文件1采用了单一的大孔吸附树脂HZ-802为分离介质。
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不管是化学法还是生物法,在二元酸的分离纯化方面都存在杂酸与目标产物结构近似,难以用简单低成本的方式进行分离”(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7-19行);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本发明者经过深入研究后发现,将长链二元酸在色谱柱中分离介质进行色谱分离,利用不同溶质与分离介质的作用力不同,在各流出时间段收集所含物质、含量不同的洗脱液。利用这一原理可以达到将长链二元酸与其他成分以及不同碳链二元酸有效分离的目的”(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10行)。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和实施例3均采用单一的非极性大孔吸附树脂XAD418进行分离。基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色谱柱中更好地分离长链二元羧酸。
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无论化学法还是发酵法生产的长链二元羧酸均为多种碳数的长链二元羧酸的混合物,并且还含有色素等多种杂质,给分离带来了困难。因此,当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长链二元羧酸的色谱分离法时,其有动机对其进行改善,以期实现更好的分离效果。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方法是借助吸附树脂对原料液中不同物质的吸附性能差异而实现分离纯化,并且对比文件1中对各种树脂,即弱酸树脂HD-1和122、强碱树脂D201、弱碱树脂D315和D345、非极性吸附树脂HZ-802和HZ-803的脱色效果进行了比较,还将HZ-802树脂与活性炭的脱色效果进行了比较。鉴于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不同吸附剂具有不同的吸附性能,实现吸附分离的效果也不尽相同。因此,为了改善分离纯化效果,在面对含有杂质及不同碳数二元羧酸的混合物时,容易想到采用吸附性能不同的物质混合而实现所要达到的吸附效果。本申请实施例1和实施例3均采用单一的非极性大孔吸附树脂XAD418进行分离,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具体公开的技术内容无法看出采用本申请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组合方式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色谱分离柱为单柱或多柱连续的形式”。对于“所述色谱分离柱为多柱连续的形式”的技术方案而言,多柱连续色谱分离是所属领域公知的色谱分离方法,其能够提高分离效果,缩短分离周期和更好地分离宽沸程复杂混合物等。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更好的分离效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会考虑采用多柱连续色谱分离方式,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上述技术方案。基于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4的上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4(多柱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长链二元酸是生物法生产长链二元酸过程中产生的含长链二元酸的废液”。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其中使用的长链二元酸原料液是经过离心超滤后的发酵液,因此其公开了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生物法生产的长链二元酸”,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指出所用原料液为“废液”,但是若生产长链二元酸过程中产生的废液中含有相当量的长链二元酸,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经济的角度考虑显而易见会想到对其进行回收,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采用色谱法分离纯化发酵液中的长链二元酸的情况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生物法生产长链二元酸过程中产生的含长链二元酸的废液进行分离纯化和回收。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8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9、10
权利要求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长链二元酸是用化学法得到的”;权利要求10为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长链二元酸是化学法生产的含C9-C18长链二元酸的料液或废液”。对比文件1除了在具体试验部分公开了长链二元酸的分离纯化方法之外,还在前言部分指出,长链二元酸(C11-C18)是一类重要的精细化工原料,生产长链二元酸的方法有化学法和发酵法(参见对比文件1第180页1)。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在针对背景技术的介绍中公开了权利要求9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9和10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9和10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长链二元酸是不同链长的长链二元酸的混合物”。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C11-C18长链二元酸是一类重要的精细化工原料,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C11-C18长链二元酸通常是由C11-C18正构烷烃发酵而得的产物,因此其通常为不同链长的长链二元酸的混合物。基于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对凯赛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述
1、现有技术中并没有明确地将“色谱分离技术”与“吸附分离技术”区分开来。事实上,“色谱分离技术”和“吸附分离技术”都是利用待分离物质与分离介质吸附作用力的不同来实现物质的分离,“吸附分离技术”与“色谱分离技术”并非两种互相排斥,或者说没有交集的完全不同的分离技术。
也就是说,采用分离柱进行分离的“吸附分离”方式也能够成为“色谱分离”方式。就对比文件1公开的“动态吸附与洗脱”而言,其首先以样品为流动相,流过HZ-802树脂柱后使色素吸附在树脂柱上,流出液则为除去色素后的产品。之后,对比文件1中借助去离子水对分离柱进行顶洗,将吸附在分离柱上的长链二元酸洗脱,进一步获得除去色素后的产品。鉴于对比文件1中待分离的物质只需除去色素杂质,并不需要进行其它分离,因此其只需采用能最大程度地吸附杂质的树脂作为色谱柱即可,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述分离方式只是一种最简单、最极端的色谱分离法,其完全可以视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色谱分离”法,根据现有技术及本申请说明书中的描述并不能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吸附分离方式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色谱分离”方式相区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HZ-802树脂同样可以进行色谱分离,其落在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大孔吸附树脂的范围内。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洗脱”的目的是提供一个流动相,使不同组分与固定相之间的不同作用力体现为流动过程中有差别的相对流动速度,从而实现分离;对比文件1中“洗脱”的目的在于将吸附于HZ-802柱上的长链二元酸洗脱下来,从而与吸附于树脂柱上的色素分离,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洗脱”均是利用不同物质在分离柱上的吸附能力不同而实现分离,因此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3、凯赛公司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在于,能够实现结构与性质相近的同系长链二元酸的分离、分离介质无饱和点、不需要单批次再生、不需要使用额外的再生溶液、污染小、操作步骤少、成本低。但是,凯赛公司所述的上述技术效果均是基于对分离介质和洗脱液的特定选择来实现的,如果采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HZ-802树脂进行长链二元酸混合物的分离,其同样会出现由于吸附色素而达到饱和点的情况,并且也可能会出现同系长链二元酸不能完全分离的情况。另外,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只是为了从长链二元羧酸混合物中除去色素杂质,为了实现最佳分离,其采用能够将色素完全吸附在树脂分离柱上的分离方式。但是,如果分离目的并非只是从长链二元羧酸中除去色素杂质,而是希望实现各组分之间也能够实现分离,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的教导必然会考虑选择针对各组分具有不同吸附能力的分离介质和洗脱介质。在此情况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借助色谱法实现长链二元羧酸中各组分的分离,并必然实现了凯赛公司所述的、按照本申请的方法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
就凯赛公司提交的附件而言,附件3,5-8为已公开的中国专利申请,其中均公开了混合长链二元酸的精制方法,这些精制方式与本申请及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方法均不相同,其并不能用于证明本申请的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2和4对色谱分离法作了介绍,从色谱分离原理、色谱分离法的分类以及分离介质等方面作了系统阐述,但是其中并未说明如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动态吸附与洗脱”方式不属于色谱分离方式,因此附件1-2和4并不能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色谱分离”不包括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分离方式。也就是说,根据凯赛公司提供的附件1-2和4,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方法区分开来,因此其不能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凯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6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凯赛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将对比文件1中饱和点后用来顶洗的“去离子水”看做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用作洗脱剂的“水性溶液”,系事实认定错误。对比文件1中的“去离子水”的技术目的是用来顶洗滞留在树脂中间的进料,从而将滞留在树脂中间的长链二元酸收集起来,以免在树脂再生阶段造成损失,而并不是分离料液中的某些特定物质。对比文件1中的“去离子水”的作用并不是证据1中“展开洗脱法”中的“流动相”,或本申请中的“洗脱剂”。洗脱展开法中的“展开剂”与“去离子水”所具有的技术目的不同,技术效果差别巨大,二者并不能起到相同或相似的作用,因此并不能引入证据1中的“洗脱展开法”来证明对比文件1具有分离混合物中各组分的技术效果。二、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吸附分离过程,目的是对超滤过的长链二元酸发酵液脱色,其中洗脱是为了使吸附饱和的树脂再生。吸附分离和色谱分离是两种不同的分离方法。被诉决定将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归于色谱范畴的认定缺乏证据,其作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是相同的技术方案”的结论错误。三、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存在以下不同:在所属技术领域上,对比文件1是长链二元酸纯化,本申请是长链二元酸的分离和纯化;在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上,对比文件1是长链二元酸发酵清液的脱色,本申请是不同链长二元酸的分离以及二元酸和色素之间的分离;在技术方案上,对比文件1是吸附分离,本申请是工业色谱分离;在预期效果上,对比文件1是色素被吸附在HZ-802树脂上,其脱色效果优于活性炭的脱色效果,本申请是不同链长二元酸和色素通过色谱柱后在不同时间段出峰,从而不同链长二元酸得到分离,二元酸和色素也得到分离。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结论有误。四、权利要求2-1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而权利要求2、4、5-7也具备新颖性。五、被诉决定对吸附分离和色谱
分离两种技术以及对比文件1的理解和认定存在错误。本领域教科书已经教导了“色谱分离技术”和“吸附分离技术”是两种不同的分离技术、不能仅仅依靠两种技术的原理近似就把两种技术视为等同。且对比文件1整篇文章中在文字表述上没有出现过“色谱分离”。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看,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属于吸附分离。没有任何一种吸附分离技术可以做到如本申请所述的色谱分离的效果。且本申请中的色谱分离与对比文件中的吸附分离在原理上也是不同的。对比文件1是利用吸附分离进行脱色,而本申请是利用色谱分离技术进行不同链长二元酸的分离和纯化,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号为201010109135.3,名称为“长链二元酸的分离纯化方法”的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凯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0年2月5日,公开日为2011年9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6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6、9-10、12-1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8、11、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依据的文本为,于申请日2010年2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说明书第1-5页及说明书摘要。
凯赛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3年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适于工业上使用的长链二元酸的分离纯化方法,其特征在于,将长链二元酸在分离柱中用分离介质进行色谱分离,所述分离介质为大孔吸附树脂,使用水性溶液进行洗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离纯化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大孔吸附树脂为非极性大孔吸附树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离纯化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离介质为吸附树脂和其他一种或多种分离介质之组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离纯化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色谱分离柱为单柱或多柱连续的形式。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离纯化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长链二元酸是以生物法得到的含C9-C18长链二元酸的溶液。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分离纯化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长链二元酸是含C9-C18长链二元酸的生物发酵液。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离纯化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生物发酵液经过预处理。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分离纯化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长链二元酸是生物法生产长链二元酸过程中产生的含长链二元酸的废液。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离纯化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长链二元酸是用化学法得到的。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分离纯化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长链二元酸是化学法生产的含C9-C18长链二元酸的料液或废液。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离纯化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长链二元酸是不同链长的长链二元酸的混合物。”
对比文件1为寇正福等著《吸附树脂在长链二元酸发酵液脱色中的应用》,载《离子交换与吸附》2003年第19卷第2期。证据1为张雪荣主编《药物分离与纯化技术》第112-114页,化学工业出版社、教材出版中心2005年7月第1版。证据1在第六章“色谱分离技术”中提到“展开与洗脱操作的方式有多种,常见的有前沿分析法、洗脱展开法和置换展开法”。
2014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中,凯赛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被认定不具备新颖性,则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10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1、证据1、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适于工业上使用的长链二元酸的分离纯化方法。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分离纯化长链二元酸的方法,其中具体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使用HZ-802树脂柱,将离心超滤后的长链二元酸发酵液作为样品上样,使流速控制在1BV/h,温度为30℃。流出液达到饱和点以后停止上样。用2BV的去离子水顶洗,收集饱和点以前的流出液和顶洗液,混合测定其中长链二元酸的含量(参见对比文件1第182页第3.6节)。之后,通过使用10%的乙醇氢氧化钠溶液顶洗、浸泡、洗脱,脱去被树脂柱吸附的色素。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两个洗脱长链二元酸的过程:第一个过程是通过生物发酵液本身作为流动相通过树脂,将大量的长链二元酸从发酵液中洗脱出来;第二个过程是通过去离子水作为流动相,将吸附在树脂上的少量长链二元酸洗脱出来。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其中HZ-802树脂即为本领域熟知的大孔吸附树脂,发酵液本身即为水性溶液。由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和权利要求1 相同的技术方案,二者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原告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顶洗水”洗下去的是残留进料,并非把色素与二元酸分开,与色谱中流动相所起的作用有本质区别;2、水性溶液作为洗脱剂或流动相是实现本申请色谱分离技术效果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的顶洗水不能作为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3、本申请中是色谱技术,可以实现不同链长二元酸的分离,对比文件1中是吸附方法,只能分离差别很大的两种物质,对其中一种完全吸附,对另一种完全不吸附。二者的技术效果不同;4、吸附分离和色谱分离是两种不同的分离技术,二者原理不同,没有可比性;5、本案申请的美国专利已经获得授权。
被告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顶洗是通过去离子水作为洗脱液将滞留在树脂中间的与树脂作用力小于色素的长链二元酸从树脂柱上洗脱下来的过程,证据1中公开了色谱分离技术的展开与洗脱操作方式有前沿分析法,二者的分离方式和原理相同;2、权利要求1中用水性溶液洗脱,与对比文件1用去离子水顶洗,二者只是表述不同,但其作用相同,都是使用水溶液把长链二元酸从树脂柱上冲下来;3、本申请权利要求1看不出要分离色素还是不同长度的二元酸,或者同时分离两者。对比文件1公开的“动态吸附与洗脱”实质上与证据1中的“前沿分析法”和“洗脱展开法”相同,根据证据1所述,并不能确定地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分离方式不属于色谱分离法;4、鉴于本申请实施例3的分离方式与对比文件1类似,均采用吸附树脂作为分离介质,均可以使用去离子水作为长链二元酸的洗脱液,并且最终均实现了长链二元酸与色素的分离,因此,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范围内。
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色谱分离与吸附分离,首先,色谱分离是利用不同物质在固定相和流动相构成的体系中具有不同的分配系数,当两相做相对运动时,物质随流动相一起运动,并在两相间反复多次分配,从而使物质达到分离的方式。吸附色谱是一种典型的色谱分离方式,其通过混合物随流动相通过吸附剂(固定相)时,由于吸附剂对不同物质具有不同的吸附能力而使混合物中各组分分离的方法。当使用固体吸附剂作为固定相填充的吸附柱进行色谱分离时,又叫吸附柱色谱。吸附分离是利用吸附剂,在一定的条件下,吸附样品中的某种物质,然后再利用洗脱剂将吸附的物质从吸附剂上解吸下来,从而浓缩和提纯物质的分离方式。由此可见,吸附色谱分离与吸附分离并非完全不相关,二者均利用了物质对吸附剂的吸附能力差异从而实现不同物质的分离,但吸附色谱通常用于实现体系中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组分彼此之间的分离,而吸附分离通常用于实现体系中一种组分与其它组分之间的分离。因此,二者之间既有关联又有区别,当利用吸附树脂和流动相对仅含有两种组分的体系进行分离时,并不能严格区分该分离技术究竟属于吸附色谱还是吸附分离。
就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而言,虽然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分离纯化方法由于使用了“色谱分离”的技术术语因而能够与对比文件1中的分离方法予以区别,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第一个过程中,流动相为生物发酵液本身(水溶液),固定相为HZ-802树脂(一种具体的大孔吸附树脂),通过生物发酵液在树脂柱中流动,实现了将长链二元酸与色素分离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公开的第二个过程中,流动相为去离子水,固定相为HZ-802树脂(一种具体的大孔吸附树脂),通过去离子水在树脂柱中流动,实现了将附着在树脂上的少量长链二元酸与色素分离的技术效果。因而,从实验操作过程的本质上来说,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分离过程属于吸附色谱分离过程。
2、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界定,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分离纯化方法是否能够同时实现既包含分离长链二元酸和色素、又能同时分离不同的长链二元酸的技术效果。首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限定的内容为准,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来看,其中仅限定将长链二元酸在分离柱中用分离介质进行色谱分离,并未对分离的效果进行限定。而柱分离的效果受多种因素影响,例如原料的组成、柱的类型、流动相的流速、体系的温度等等。因而,权利要求1的范围并不能被解释为仅限于同时实现不同长链二元酸之间的分离和长链二元酸与色素等杂质的分离,其显然也包括了不同长链二元酸之间的分离或者长链二元酸与色素等杂质之间的分离。并且,从本申请说明书提供的两个分离纯化的实施例来看,其中实施例1实现的是不同长链二元酸的分离过程,实施例3实现的是长链二元酸与色素的分离过程,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提供任何实施例实现同时分离不同长链二元酸以及色素等杂质的技术效果。
3、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性溶液进行洗脱”是否被对比文件1公开,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生物发酵液本身即为水溶液,而本领域公知,样品混合液本身作为流动相是色谱分离技术中展开与洗脱操作中的一种(参见证据1第113页最后一段),因此,对比文件1第一个分离过程中使用生物发酵液作为流动相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使用水性溶液进行洗脱的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顶洗过程其目的在于使树脂柱上附着的长链二元酸与色素分离,而当待分离的物质仅为长链二元酸和色素时,水性溶液作为洗脱剂其目的也在于将加料于树脂柱中的长链二元酸和色素分离,待分离的长链二元酸的多少并未导致二者的分离操作过程实质上不同。
4、虽然原告声称与本案相同内容的美国申请获得专利授权,但是各个国家之间的专利审批制度相互独立,该美国授权专利与本案审理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10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二、关于权利要求1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长链二元酸是不同链长的长链二元酸的混合物。参见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洗脱长链二元酸发酵液的过程,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指出其中的长链二元酸是不同链长的长链二元酸的混合物。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拓宽现有技术中的分离原料,替代现有技术的分离过程。本领域公知,长链二元酸的生物发酵液由烷烃发酵得到,一般情况下其中即含有不同链长的长链二元酸。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该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分离方法运用于含有不同链长的长链二元酸的原料,且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限定后的技术方案均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表明可以分离不同链长的长链二元酸。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1中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是其中待分离的原料是不同链长的长链二元酸,属于对原料的限定而非效果的限定。本申请说明书提供的实施例1中仅提供了使用非极性大孔吸附树脂(DOW,XAD418)分离癸二酸和十三烷二酸,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同为非极性大孔吸附树脂的HZ-802分离长链二元酸发酵液中的长链二元酸和色素。对比文件1的树脂柱落入权利要求11的范围,将其用于含有不同链长的长链二元酸的分离时,客观上应该能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也即,权利要求11中涵盖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容易预期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492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二 ○ 一 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助 理 谭乃文
书 记 员 宋 然
(作者:京知宣,来源: 知产北京)-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及法律地位主要有哪些 201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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