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塘捕鱼刚下水即不幸遇难
2013年8月4日下午,张某对裴某说,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路家沟村北有一水塘内有鱼,让裴某回家拿网与其一同捕鱼。裴某回家拿了一条约70米的三层网,张某骑摩托车载裴某到达水塘北边靠东崖处准备捕鱼。
张某到达池塘岸边后脱衣下水,表示试试水深浅。他从水塘北向南游约20米后,裴某也脱衣下水,不久发现张某在水内翻滚,后沉入水中不露头。裴某即回到岸边,呼喊在水塘东边地内的务农群众救助。务农群众当即通知了村内人员并报警。路家沟村群众及公安民警等人将张某打捞上岸后,其已溺水死亡。张某家人将路家沟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责任。
庭审期间,路家沟村委会主张该水塘系鱼池,并提供了2005年4月16日购买鱼苗1万尾的收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并指出张某系在偷鱼过程中溺水死亡。在张某下水前脱衣处的树林内附近有一水泥电线杆,用红漆书写“严禁游泳钓鱼”“鱼塘水深危险”字样。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综合考虑张某及路家沟村委会的过错程度,判决张某承担80%的过错责任,路家沟村委会承担20%的过错责任,赔偿张某家人12.4万余元。
警示不明显致人伤亡应担责
■以案释法
法院认为,张某于2013年8月4日在路家沟村北由路家沟村委会管理的水塘内捕鱼过程中溺水死亡。对此,路家沟村委会主张事故发生地为其管理的鱼塘,其提供2005年4月16日购买鱼苗收款凭证只能证明路家沟村委会在该时间曾购买过鱼苗,但不能证明鱼苗的养殖地点,也不能证明在多年后事故发生时,该水塘系其管理使用的养殖鱼塘。水塘存在一段时间后,有鱼自然生长是客观现象,该水塘内有鱼生长不能当然证明系路家沟村委会养殖。故对路家沟村委会关于事故发生地系其管理使用的鱼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该水塘在路家沟村委会管理区域内归属路家沟村委会管理,路家沟村委会应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其应意识到水塘无人管理可能产生安全隐患。路家沟村委会虽在水塘旁边树林内电线杆上用红漆书写“严禁游泳钓鱼”“鱼塘水深危险”字样的安全警示标志,但该标志在树林中有树木遮挡,不明显不醒目,不能充分体现警示的作用,且路家沟村委会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路家沟村委会疏于安全管理以致发生溺水事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张某作为成年人,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有一定的安全保障意识,其应当认识到,在水塘的水深、水下情况不明且无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无人管理的水塘内捕鱼存在危险。张某盲目下水,溺水死亡,自身应对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据此,法院综合案情,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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