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尼斯公司诉奇瑞汽车商标侵权案一审开庭
“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引发“吉尼斯”是商标还是目标之争。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公司”)认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奇瑞公司”)在举办上述商业巡演活动时未经其许可大量使用“吉尼斯”及“GUINNESS”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奇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7月26日,该案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吉尼斯公司及奇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到庭。在法庭上,双方代理律师就奇瑞公司是否组织了涉案巡演活动以及奇瑞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焦点1:奇瑞是否是涉案巡演活动组织者
吉尼斯公司诉称,奇瑞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GUINNESS”、“吉尼斯”商标在包括佛山在内的至少21个城市,组织了26场“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活动,上述活动用于商业性的挑战世界纪录的竞赛活动和表演活动,与吉尼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领域相同,侵犯了该公司商标专用权。
“奇瑞公司官方网站及其合作媒体均对涉案活动进行了介绍、宣传,网络截图等证据充分表明,奇瑞公司是涉案活动的主要组织者和受益人。”吉尼斯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庭上提出。
奇瑞公司应诉表示,吉尼斯公司的指控无事实依据。“吉尼斯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涉案巡演活动是由奇瑞公司组织实施的义务,但在本案当中,吉尼斯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另外,奇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巡演活动是由某策划及会展公司组织实施,与奇瑞公司并无实际关联。”奇瑞公司的代理律师说,因此无论涉案巡演活动是否构成侵权均与奇瑞公司无关。
焦点2:“吉尼斯”是商标还是另有涵义
吉尼斯公司表示,奇瑞公司在其报道中声称“曾经,奇瑞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艾瑞泽7以至真实力,再一次挑战世界!”可见,奇瑞公司知晓吉尼斯公司的商标及商业价值,也体现了涉案巡演同以往吉尼斯公司开展或授权开展的挑战性活动性质相同,从使用方式、使用目的、使用效果上说,奇瑞公司对吉尼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为商标性使用。
奇瑞公司回应称,即使涉案巡演活动使用了“吉尼斯”等词语进行商标性质使用,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吉尼斯’,在我国早已被作为‘世界之最’或‘纪录’的代名词而被广泛认知和普遍使用,涉案巡演活动中的‘挑战吉尼斯’等,是取其‘世界之最’、‘纪录’之含义,并非将‘吉尼斯’等作为区别服务来源的商标进行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奇瑞公司的代理律师说。
吉尼斯公司回应表示,涉案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权威词典及网络词条对涉案商标的解释均指向吉尼斯公司。“奇瑞公司作为大型公司且明知“吉尼斯Guinness“是吉尼斯公司的注册商标,需要经许可才能使用的情况下,其应对涉案商标有更高的规避义务。“如果是仅仅想说明其组织的是挑战记录的活动,其完全无必要使用涉案商标。”吉尼斯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
奇瑞公司否认自己存在将“吉尼斯”等词语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涉案巡演活动的核心目的在于展示车辆性能。因此,无论是活动现场还是活动的有关信息,均是以最突出、最醒目、最频繁的形式标示‘奇瑞’品牌和相关商标。”奇瑞公司的代理律师强调,公众看到相关信息后,会非常自然地想到活动与奇瑞汽车有关。
“何况吉尼斯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图书出版和记录认证,并不包括组织比赛、表演等,在组织比赛、表演等领域,吉尼斯公司并无知名度,相关公众也不会因为表演、比赛活动而想到吉尼斯公司。”该代理律师最后说。
该案未当庭宣判,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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