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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生产的“LV”? 法院明眼辨真伪

发布时间:2016-07-25 08:53商业秘密网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下称“纤美皮具厂”)和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需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

  2014年11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上海市七浦路上海新金浦时尚服装城的商铺内有多款手提包、双肩背包等外观图案和其注册商标图形、图案近似且被大量销售,这些背包都是由纤美皮具厂生产、新金浦公司经销的。同年12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又发现多款由纤美皮具厂生产的,使用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图形、图案的手提包商品在浙江省海宁市中国皮革城一店铺内销售。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纤美皮具厂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纤美皮具厂、新金浦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包,销毁库存并登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万元。

  纤美皮具厂辩称其并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新金浦公司认为,其只是服装城市场的管理者,并非经营者,只是根据税务机关要求代开发票,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上诉人纤美皮具厂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及其排布情况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在箱包等系列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图案时很容易联想到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对上述图案的使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商品属于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另外,虽然纤美皮具厂提出涉案商品的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广州市纤美皮具厂”的名称与纤美皮具厂全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相比缺少“花都区狮岭”的行政区划名,但纤美皮具厂承认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仅有其一家以“纤美”命名的企业、包装袋上印刷的电话也是其真实电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纤美皮具厂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最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购买商品的款项流向均不及于新金浦公司,且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金浦公司应知或明知涉案商铺所售商品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新金浦公司的不作为而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或损害扩大,因此新金浦公司未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纤美皮具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

  一审判决后,纤美皮具厂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纤美皮具厂称其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原审认定证据不足。涉案商品的吊牌及包装袋上显示的企业名称、厂址、电话以及注册商标“BABILU”等信息均是公开信息,任何个人或企业均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该等信息,并且其提交了现在实际使用的包装袋,该包装袋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包装袋明显不同。

  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涉案商品的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厂址和联系电话明确指向上诉人,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商标亦系上诉人经营者注册的商标,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显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为上诉人。上诉人辩称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但在涉讼后,并未就此采取相关措施或主张相关权利。其提供的相反证据即在原审中提供的其所称实际使用的包装袋,但上诉人既无法明确包装袋的制作情况和实际使用时间,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据此,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之声

  审核判断证据是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它既牵涉诉辩双方的主张,又影响了案件的最终走向。在这类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经常会通过“狡辩”、提供假证据等行为规避或否认自己作为生产商的事实,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但是法院审判人员围绕诉辩双方的主张,综合各种已有证据,审核鉴别其真伪,分析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确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其为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商,体现出审判的合法公正。

  本案中,纤美皮具厂虽提出涉案商品的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部分信息与实际不符,但经过比对,其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与其真实全称相比仅缺少“花都区狮岭”的行政区划名,其余地址、电话及商标等均和实际相同,纤美皮具厂亦承认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仅有其一家以“纤美”命名的企业。而且纤美皮具厂在涉讼后,并未就其所称的系他人利用在公开渠道可以获取的上述信息假冒其生产涉案商品,采取相关措施或主张相关权利。另外,其虽然提供了其所称实际使用的包装袋,此包装袋和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证据包装袋完全不同,但此包装袋的制作情况和实际使用时间都无法得到明确和证实,据此法院认定其并非涉案商品生产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未知,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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