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发包土地绕过村民无效
1984年3月1日,陈某等人与某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村500亩土地,自筹资金造植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30年,约定土地租金按照收益的3%支付。
陈某承包后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林木,并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每年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并多次更换树木获益。因另一村委会对该承包地主张权利,两村委会因此产生土地纠纷。
当地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土地重新确定地界后,1999年1月8日,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陈某等人又与时任村委会主任高某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代替1984年的承包合同书,将承包期限增至45年,约定土地租金按照收益的5%支付。
陈某等人在承包500亩土地的30多年间,只向村委会支付了1万多元的承包费,相当于每亩每年承包费不足1元。
村委会以陈某等人与村委会原主任高某恶意串通、严重损害村民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终止1984年的承包合同书,确认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终止1984年的承包合同书,并以陈某等人已支付承包费为由驳回该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村委会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经村委会会议讨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为无效合同。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1984年合同书终止均无异议。陈某等人认可1999年签订的合同书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同时查明,陈某等人在承包期内多次获得收益及退耕还林补贴,但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
海南二中院坚持审慎认定事实、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且违反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中民主议定原则的规定。据此,法院二审后依法改判陈某等人与村委会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判令陈某等人将承包土地归还该村委会。
合同关系需满足合同生效条件
■以案释法
近年来,农村因土地承包中“租期过长、租金过低、面积过大”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突出,诉请法院裁决的此类案件量日益增多。
据该案承包法官介绍,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需要满足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两个要素。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生效则是法律对于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合同的价值评判,是法律根据合同内容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的认可或否定。
在本案中,双方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成立但需要法律对其效力进行价值判断。该案《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程序违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陈某等人已无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应返还涉案土地给村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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