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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73行保复1号

发布时间:2016-07-05 08:28商业秘密网

  复议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XX号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街甲X号院X号楼X层XXX。

  法定代表人田丽丽,董事长。

  上述二复议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复议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XXX。

  法定代表人吴宏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京73行保1号诉前行为保全民事裁定(简称原裁定)。复议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世纪丽亮公司)不服原裁定,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原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6月29日,本院就复议申请举行听证会,上海灿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明,上海灿星公司及世纪丽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张磊,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唐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宏亮及委托代理人庞正忠、李德成到庭参加听证。听证后,合议庭认为本案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经主管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6年6月30日,审判委员会到会委员宿迟、陈锦川、宋鱼水、陈振华、杜长辉、张晓津、张晓霞依法对复议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讨论,并形成决议。本案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上海灿星公司复议称:

  一、“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权益作为浙江唐德公司申请禁令的权利基础不稳定,该名称的归属存在争议,且其是否能够成为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须经双方举证质证予以审理查明,在权利基础不稳定、不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不应当予以诉前行为保全。

  1、本案争议前提为Talpa公司享有“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权利,而该权属问题明显属于依约仲裁裁决的事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关于权利宣告救济的部分最终裁决和关于临时措施的裁决》(简称香港仲裁庭裁决)明确裁决该问题需要进行后续实体审理才能确认,而且Talpa公司是否有权再许可浙江唐德公司尚在香港的有关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故原裁定事实上超越法院主管范围,对本应属于仲裁裁决的事项进行了实体认定。

  2、香港仲裁庭裁决驳回了Talpa公司针对“中国好声音”这五个中文文字节目名称的临时救济请求。Talpa公司并不确定拥有“中国好声音”中文文字节目名称,浙江唐德公司申请禁令的名称权利基础可能性并不存在。

  3、现已有初步证据证明“中国好声音”中文文字节目名称归浙江卫视所有,且浙江卫视亦向法院明确声明该权利主张。而且,作为国家对电视节目管理规定的基本理解,除经批准的电视台之外,没有任何一个公司或个人可以是中国电视节目的服务提供主体,因此,电视节目名称及有关权益,应当归属于该电视台。另外,“好声音”注册商标权归案外人所有,上海灿星公司对“中国好声音”节目的制作也付出了大量心血。

  4、“中国好声音”显著性极弱,即便因使用产生显著性,构成特有名称且归属Talpa公司所有,也不能阻止他人的正当合理使用。

  5、浙江唐德公司基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原裁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浙江唐德公司数次变更其申请禁令的范围,在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过程中始终没有提出过对“中国好声音”近似名称的禁止要求,但法院禁令范围增加了“包括”“中国好声音”文字的内容,明显超出浙江唐德公司的请求范围。另外,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都在上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三、Talpa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的临时禁令是依据Talpa公司单方申请作出,存在程序及实体上的诸多不当,不应成为影响法院作出有关裁定的考虑因素。

  四、原裁定错误认定诉前行为保全具有紧迫性、不采取措施会导致浙江唐德公司难以弥补的损害。浙江唐德公司已与Talpa公司签署许可协议,可以寻求其他电视台进行第五季节目合作,但其并未开始相应节目制作的有关工作,没有将许可的节目模式付诸实施,故其并没有任何所谓的损失。而且,此类损失也不属于无法用金钱计算的损失。另外,浙江卫视获批制作播放的“2016中国好声音”作为新增加的全新真人歌唱类选秀节目,不可能出现“严重削弱申请人竞争优势”的情形。

  五、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停止使用“中国好声音”名称会导致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包括案外人浙江卫视、海选歌手、广大期待原创“2016 中国好声音”节目观众的期待利益将受到损害。

  六、浙江唐德公司有关担保的形式不符合法定担保要求,金额也低于可能因错误保全给上海灿星公司及浙江卫视等造成的损失。上海灿星公司愿意提供与浙江唐德公司担保金额等额的反担保来撤销原裁定。

  综上,上海灿星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或者撤销原裁定第一项中对“中国好声音”中文名称的有关禁令,即撤销“上海灿星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

  世纪丽亮公司复议称:

  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世纪丽亮公司的主要业务所在地在上海,故本案不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

  二、本案争议前提为Talpa公司享有“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权利,而该权属问题属于依约仲裁裁决的事项,因此在该裁决未能作出的情况下,应当尊重香港仲裁程序,不应在诉前行为保全程序中对有关事实内容进行实体认定。

  三、香港仲裁庭裁决明确驳回了Talpa公司针对“中国好声音”这五个中文文字节目名称的临时救济请求,Talpa公司并不确定拥有“中国好声音”中文文字节目名称,浙江唐德公司申请禁令的名称权利基础可能并不存在,故原裁定基于缺乏稳定性、不确定的权利基础给予行为禁令明显不当,且该裁定超越法院主管范围,对本应属于仲裁裁决的事项进行了实体认定。

  四、“中国好声音”作为浙江唐德公司申请禁令的权利基础不具有基本的稳定性,该名称的归属存在重大争议,且其是否能够成为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必须经双方举证质证予以审理查明。另外,“中国好声音”中文文字节目名称归浙江卫视所有,浙江卫视也向法院明确声明了该权利主张。

  五、原裁定错误认定诉前行为保全具有紧迫性、不采取措施会导致浙江唐德公司难以弥补的损害。

  除上述意见外,世纪丽亮公司同意上海灿星公司提出的其他所有复议意见。

  综上,世纪丽亮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或者撤销原裁定第二项。

  在复议程序中,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认为原裁定存在程序错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均存在错误,如由原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议,将可能出现维护和偏袒原裁定的可能性,而且本案复议结果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故申请原合议庭所有成员予以回避、重新组成有院领导参加的合议庭。

  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在复议阶段向本院提交了香港仲裁庭裁决英文版及部分中文翻译件、法律专家意见书、浙江唐德公司和浙江卫视有关声明等材料。

  浙江唐德公司辩称:

  一、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复议申请的主要理由超出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范围,不应在复议程序中审查。在诉前行为保全中审查特有名称的权利基础是否稳定,不应采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专有权利的标准,而应考察权利人是否通过经营已基于该名称形成了市场竞争优势。至于其他人是否对该名称享有或主张权利,和诉前行为保全时权利是否稳定的判断无关。本案中,Talpa公司作为原创方和知识产权许可方,采用授权许可的方式在中国经营“中国好声音”节目,使得“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形成了特有的竞争优势。浙江唐德公司通过许可合同,获得了“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的竞争优势,因此,浙江唐德公司的权利基础是稳定合法的。在他人未经合法授权、借用该竞争优势“搭便车”时,浙江唐德公司有权提起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复议申请所提出的主要理由,包括“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属于浙江卫视、“中国好声音”可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均超出了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范围,不应在复议中审查。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提出的“中国好声音”是否能够成为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必须经双方举证质证予以审理查明,明显超过了诉前行为保全的判断标准,不宜在本案中审查。

  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有权依法独立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并作出裁定,不应依赖于香港仲裁程序及其最终结果。香港仲裁程序涉及的是Talpa公司与星空华文中国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星空华文公司)和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梦响强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本案是浙江唐德公司因上海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而申请的诉前行为保全。香港仲裁程序和本案分属两个法域的两个司法程序,各自独立,而且香港仲裁程序和本案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香港仲裁程序只是排除了法院对于该案当事人关于“中国好声音”第2-4季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但并不排除法院对于其他人侵权纠纷的管辖权。而且,我国没有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以香港仲裁程序及最终结果为依据进行审查。

  三、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采取保全措施具有必要性。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Talpa公司对“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的权利是稳定的,浙江唐德公司对于节目名称的权利主张具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首先,第1-4季“中国好声音”许可合同均约定,“The Voice of China”—“Zhong Guo Hao Sheng Yin”及“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权益归属于Talpa公司。其次,香港仲裁庭裁决也证明了中文节目名称“中国好声音”的权益应属于Talpa公司。香港仲裁庭裁决所指的英文节目名称及汉语拼音,直接对应的就是中文节目名称“中国好声音”。再次,上海灿星公司作为“中国好声音”节目第1-4季的制作方,对中文节目名称“中国好声音”的权利归属于Talpa公司是明知的,且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从未提出异议。上海灿星公司如今提出质疑,并且在授权期满后继续使用“中国好声音”的名称和商誉等,就是在借用Talpa公司“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已经形成的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最后,“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被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较大的可能性。

  2、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行为如不被及时制止,将导致浙江唐德公司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紧迫性。浙江卫视即将于7月播出上海灿星公司制作的“中国好声音”节目,如果不及时制止,浙江唐德公司将不可能再与任何电视台合作制作并播出“中国好声音”节目。而且,一旦上海灿星公司完成侵权节目的播出,就会通过非法借用“中国好声音”的竞争优势为侵权节目争取到数量庞大的观众和市场。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将给浙江唐德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逆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3、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并不会影响节目更名后的制作和播出,尤其是在节目尚未公开播出之前更名,更谈不上有多少损失。而如不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使用该节目名称,一旦其节目制作完成并公开播出,对浙江唐德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

  4、没有证据表明对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对于这种恶意侵权行为采取保全措施,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将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

  5、浙江唐德公司反对以提供同等数额的反担保解除保全,本案采取保全措施的意义在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避免造成不可逆的、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不是用金钱能衡量的。如果担保金额不足,浙江唐德公司可以提供更高额度的担保。

  综上,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也没有提出足以影响裁定结果的新证据,原裁定应当予以维持。

  浙江唐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复议阶段向本院提交了香港仲裁庭裁决英文版及全文中文翻译件等材料。

  经听证查明:

  2012年4月3日,Talpa公司与IPCN公司签订《电视节目授权协议“THE VOICE OF CHINA”》,该协议约定的“附件”中记载:原名称为“THE VOICE OF HOLLAND”;约定名称为“THE VOICE”;语言为“中文普通话”;播出单位为“浙江电视台(Talpa公司书面另有约定的除外)”;制片公司为“星空传媒及/或其附属公司(Talpa公司书面另有约定的除外)”;特别条款第6条记载“被授权人应确保,制片公司按照Talpa所提供的制片材料以及制片支持,制作系列节目。一切修改制片材料的行为,均需征得Talpa事先书面批准,对此Talpa不得无理拖延或延期批复。被授权人明确,Talpa和制片支持顾问针对系列节目制片期内有关特色内容的一切创意,均享有最终决策权。播出起始日前(为确保符合特色内容),应向制片支持顾问提供播出材料、供其审核。双方明确,播出单位仅限在制片支持顾问批准播出后方可播出,对此制片支持顾问不得无理拖延、不做批复”。该协议约定的“授权条款”中记载:第1条“定义”记载约定名称为“见附件。有关约定名称的一切调整,均须事先经由Talpa书面批准”。(部分略)

  2013年5月28日,Talpa公司与星空华文公司签订《节目模式许可协议“THE VOICE OF CHINA”系列》(简称《模式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第二、三、四季本地系列节目,其中约定的“基本模式项目”中记载:1、版式为“THE VOICE OF…”;2、当地节目名称为“‘The Voice Of China’- Zhong Guo Hao Sheng Yin”;6、语言为“普通话”;23、“知识产权”条款记载“Talpa拥有全部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所有的专利、发明、注册或未注册的设计以及外观设计权、著作权、数据库权、商业诀窍、地形权、域名、商标权、服务标识、推特账户、社交网络账户、商业外观、商号、商业秘密、源/目标代码以及任何具有财产属性或者其他任何类似属性或具有相似效果的保密信息,无论是否注册、申请,或者在世界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经修订、调整、扩展或者重新制定的规定为可注册的,完整的保护期限包括所有的续展、恢复、延续,再则又包括,申请,以及为前述申请获得到保护的权利,对于Talpa节目模式来讲,其又包括节目模式、制作宝典、当地系列节目名称、节目标识以及当地节目标识,已经制作完成的节目、当地系列节目、Talpa的音乐,以及其他任何数字化的扩展及/或应用程序或者手机软件以及其中的所有或部分的元素。被许可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无条件地、无限制地向Talpa及/或其关联公司,及/或由Talpa指定的其他原始权利人(在适用的情形下)让与、转让完整期间内(包括期限延长、重新开始、恢复、续展)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知识产权。上述让与和转让是立即生效的,并且在适用且被Talpa及/或其关联公司及/或其他原始权利人接受的情况下,该让与和转让行为及于将来的知识产权。前文所述的知识产权指当地系列节目以及每一集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或将来形成的知识产权,包括已经制作完毕的节目,以及对节目模式的复制、改变、调整、改编、订正或者添加,节目模式的任何数字化扩展、应用程序、手机应用、新增材料(如电子媒体手册的材料)、原始材料以及经Talpa承认的被保留权利的任何变化,当地的节目名称及标识或者被许可人因行使此协议所许可的、无论何种性质的权利而产生的内容,无论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被许可人应该确保制作公司也遵守上述约定,被许可人不能作出任何损害Talpa知识产权的行为,也不能允许他人作出任何损害Talpa知识产权的行为”;24、“创新批准权”条款记载“Talpa应对与格式、本地系列(生产)、任何其他数字扩展/应用/软件/和/或任何附加/新媒体权利开发相关的所有创新问题拥有最终和优先批准权。与格式的任何偏差遵守Talpa的事先书面批准。被许可人承认并同意Talpa和Talpa的生产支持顾问应拥有最终说明和决定权,这些权利涉及格式/本地系列的生产或者任何数字扩展/应用/软件/和/或任何附加/新媒体权利的生产/移植中的所有创新决定。被许可人必须确保Talpa(无论通过其生产支持顾问与否)应具备本地系列的每一项非直播剧集的播放材料,以在广播公司开始日期前进行复查,以确保格式的创新完整性并遵守格式。被许可人特此接受并同意被许可人应仅有权在得到Talpa/生产支持顾问对此类播放材料的批准后,传播本地系列的非直播剧集”;25、“广播公司”条款记载“浙江电视台卫星频道为本当地剧集的首播公司。Talpa承认,被许可方可以将转播权转授给第三方广播公司及其附属频道,允许其在浙江电视台卫星频道进行首播之后且仅在授权许可期限内,在香港、澳门和台湾范围播放该当地剧集。尽管Talpa与被许可方之间存在此类转授,被许可方应对Talpa负全责,确保分被许可方遵守本协议所有条款和条件”;26、“授权频道”条款记载“以下电视频道归首播公司所有且/或由其经营,当前被称为:浙江卫视;根据上文第25条,在进行电视首播之后,被许可方有权转授本当地剧集的播放权”;31、“制片公司”条款记载“制片公司应为上海灿星公司,被许可方应对Talpa负全责,确保制片公司遵守本协议所有合理条款和条件”。(部分略)

  2013年11月29日,Talpa公司与星空华文公司(乙方一)和梦响强音公司(乙方二)签订《“THE VOICE OF CHINA”—多季节目 模式许可协议附录》(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为Talpa公司与星空华文公司签订《模式许可协议》的补充协议,梦响强音公司成为“合同特定内容之相关方”。(部分略)

  2016年1月8日,Talpa公司向星空华文公司和梦响强音公司等发出《“中国好声音”——终止通知》。(部分略)

  2016年1月22日,香港高等法院就Talpa公司的申请对星空华文公司和梦响强音公司作出禁令,其中要求星空华文公司和梦响强音公司等均不得作出下列所有或部分行为:“a)在没有明示许可或者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注册、使用或者复制或者允许他人利用、注册、使用或者复制与原告知识产权产生混淆性相同的任何部分、元素、组成成分[包括但不限于,‘The Voice of China’的节目模式、节目名称(包括‘The Voice’,‘The Voice of …’,‘ZHONG GUO HAO SHENG YIN’,‘中国好声音’和/或‘中國好聲音’),原始节目标识,当地节目标识],上述统称‘Talpa的知识产权’。上述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包括但不限于,推广、广告宣传、吸引参赛者、吸引观众、节目制作、播出、确保播出、宣传、以及使用以下名称进行招商或者签订赞助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在名称及标识列表中列明(见附表A),或者使用衍生、组合上述颜色标识。b)播出、授权播出、允许他人播出或/及确保2-4季电视节目‘The Voice of China’部分或全部的播出。c)……”;同时要求“各被告都应尽其全力阻止下列情况发生:a)浙江卫视;b)上海灿星公司;c)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i.第一段 a. 中所述的所有行为;ii.第一段b.中所述的所有行为;iii.……”。

  2016年1月28日,Talpa公司与浙江唐德公司签署《“……好声音”协议 用于Talpa节目模板“……好声音”的独家管理、许可和应用》;2016年5月10日,Talpa公司出具《授权书及确认函》。Talpa公司确认“浙江唐德公司拥有独占且唯一的授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分销、市场推广、投放广告、宣传及以其他形式的开发‘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相关知识产权(包括附表A中列举的注册商标、节目名称和其他标识),用于制作、推广、播放和销售‘中国好声音’节目第5至第8季,并有权分许可他人进行上述使用”,并确认浙江唐德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他人侵犯“中国好声音”节目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6年2月5日,Talpa公司针对星空华文公司和梦响强音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申请书记载Talpa公司提出的救济请求包括:f)裁定星空华文公司和梦响强音公司尽其一切能力阻止制作公司、广播电台和广播电台关联公司使用、许可或转让不当注册的商标和任何其他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与未授权的第五季“The Voice of China”相关的知识产权。

  2016年3月7日,星空华文公司和梦响强音公司针对Talpa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答辩。

  2016年5月6日,Talpa公司针对星空华文公司和梦响强音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请求确认权属和临时禁令的申请。

  2016年6月12日,香港仲裁庭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开庭审理,以对上述申请作出裁决。

  2016年6月20日,浙江唐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诉前行为保全请求事项的说明》,进一步明确了请求事项,其中包括“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或播出时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随后,为固定申请请求及明确担保事宜,本院对浙江唐德公司进行了询问,其最终确定了本案请求事项。

  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原裁定。

  2016年6月22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Talpa公司(即裁决中的申请人)对星空传媒公司、梦响强音公司(即裁决中的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仲裁申请作出《关于权利宣告救济的部分最终裁决和关于临时措施的裁决》(即香港仲裁庭裁决)。其裁决内容包括:(部分略)

  2016年6月25日,浙江卫视向本院出具《关于“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合法权益的声明》,其中记载有:“一、‘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由浙江卫视独立自主创意、创作完成,并沿用至今。上述节目名称经过浙江卫视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基于该名称所识别的对象也只能是浙江卫视提供的有关服务,而非其他。因此,只有浙江卫视系‘中国好声音’这一节目名称的合法权益人。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好声音’这一节目名称完全是由浙江卫视逐级上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并获批后进行合法使用。此外2012年在节目首次播出期间,浙江卫视即通过所属子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并成功注册了‘好声音’商标(注册号为11525974)。综上所述,浙江卫视对于‘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拥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合法权益,上述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包括《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保护。二、浙江卫视从未以任何方式许可其他个人或机构转授权第三方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更不可能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其他任何个人或机构都无权针对‘中国好声音’这一节目名称主张权益;目前未经浙江卫视授权提出的任何权益主张行为,均是对浙江卫视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三、坚定支持依法治国、尊重司法裁判,是浙江卫视一直秉持的法治理念……”。

  2016年6月29日,上海灿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的《法律专家意见书》,其中载明:“受上海灿星公司委托,北京大学法学院郑胜利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李明德教授、中国科学院大学李顺德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曲三强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广良副教授,就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进行了论证,针对浙江唐德公司请求法院责令上海灿星公司等诉前停止使用‘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名称问题(下称诉前行为保全),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书,供相关机构参考。……三、结论性意见。综上,我们认为:在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审查(包括复议)阶段,法院应综合平衡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出不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带来的损害,以及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本案中,在对‘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权益归属存在重大争议,有待于实体审理方可决断,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难以达到令法院‘基本确信’的程度。此外,现有资料表明: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并非将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将超出不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带来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要件。”

  在本案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审查阶段及复议听证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多次要求上海灿星公司提交其与浙江卫视之间涉及“中国好声音”节目的有关合同,但上海灿星公司始终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

  根据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本案复议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是有关程序等问题,包括本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超范围审理、是否进行了实体审理以及是否具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等;二是浙江唐德公司是否具有主张“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权益的基础以及是否具有胜诉可能性;三是本案是否具有紧迫性、是否符合损害平衡性、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四是本案担保金额、形式是否适当以及是否可以适用反担保形式解除保全的问题。

  一、有关程序等问题

  1、关于复议申请人要求原合议庭所有成员回避并另行组成有院领导参加的合议庭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在诉前行为保全的复议程序中应否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问题,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而诉前行为保全是起诉前基于一方申请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程序措施,故基于其临时性、紧急性和程序性特点,由原合议庭继续进行复议审查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原合议庭成员应否回避的问题,应以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原则为判断标准。就上述两公司申请回避的事由,合议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报告,本院院长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定事由及酌定事由,而本案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回避事由缺乏法律依据,回避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之后,合议庭将上述决定告知了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的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属于仲裁事项且尚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对此本院认为,Talpa公司与星空华文公司和梦响强音公司之间签订的《模式许可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确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也正因为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正在依Talpa公司申请对其与星空华文公司和梦响强音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进行仲裁。而本案是浙江唐德公司针对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涉嫌民事侵权行为所提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两案虽有关联,但两案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请求事项不同,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无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案件须避让仲裁程序或以仲裁结论为依据的规定。因此,本案属于法院主管。复议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的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违反法律有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浙江唐德公司主张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涉嫌侵权,并提交了有关上海灿星公司制作的“2016 中国好声音”在北京市开展校园海选以及“2016 中国好声音”在北京召开宣传片发布会的媒体报道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亦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北京市法院审理本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尽管复议申请人在本次复议听证中再次提出,但其并未提出新的理由与证据,鉴于原裁定对此已做说明,本院复议后仍认可该裁定的结论。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复议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是否超范围审查的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浙江唐德公司在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过程中并未提出对“中国好声音”近似名称的禁止要求,但原裁定增加了“包括”“中国好声音”文字的内容,超出了浙江唐德公司的请求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诉前行为保全审查程序中,法院应当依据申请人所提出的请求事项进行审查。本案中,浙江唐德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诉前行为保全请求事项的说明》,进一步明确了请求事项,其中包括“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或播出时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后又在本院对其询问的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和确定了上述请求内容。其次,鉴于诉前行为保全审查程序所具有的临时性和紧迫性特点,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均须予以交换并听取意见。再次,本院根据“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的知名度情况,判断包含该节目名称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确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的审理并未超出浙江唐德公司的请求范围。复议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本案是否进行了实体审理的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原裁定事实上对本应仲裁裁决的事项进行了实体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是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行为或财产保全措施的程序性规定,其中也涉及情况是否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是否会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否提供担保等判断要件的规定,因此,本院在审查浙江唐德公司所提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是否符合该条规定时,必然要对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或权益基础是否成立,以及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将导致其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要件成立的可能性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判断,但是,原裁定仅仅是基于现有证据做出的初步判断,并进而采取的临时保全措施,而并非针对诉讼案件的实体审理,更不可能当然成为后续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复议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裁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的认定问题,而在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诉前行为保全方面的规定,因此原裁定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诉讼程序已有明确规定,故本案对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审理,并不以其他专门法及司法解释有无相关规定为前提。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保全措施”包括行为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而所规定的“合法权益”当然包括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权益,亦即是该条规定的诉前行为或财产保全措施同样适用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等权益的程序性保护。据此,本案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进行审查判断,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复议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海灿星公司在复议听证程序中还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专家意见书》,本院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和透明,当庭将《法律专家意见书》转交对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发表了意见。

  二、浙江唐德公司是否具有主张“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权益的基础以及是否具有胜诉可能性

  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权利或权益基础,是判断胜诉可能性的重要考虑因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实质上是一种程序救济性权利。采取保全措施,是基于对胜诉可能性、实施的紧迫性、损害平衡性以及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诸多因素综合考量后而采取的程序上的临时措施,与诉讼案件实体审理具有本质区别。而所谓胜诉可能性,是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程序性临时措施的特点所作出的可能性判断,这显然有别于实体审理后的确定性认定。因此,在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审查阶段,胜诉可能性并不必然排除保全申请人败诉或者保全被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

  1、本案中,首先,根据浙江唐德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存在较大可能性。其次,根据浙江唐德公司提交的其于2016年1月28日与Talpa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以及Talpa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授权书及确认函》,可以证明浙江唐德公司获得了Talpa公司关于包括有关注册商标、“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等在内的多项权利或权益的独占且唯一的授权,其据此向本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具有权利或权益基础。再次,由于浙江唐德公司系获Talpa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授权,故仅需根据现有证据判断Talpa公司对“中国好声音”作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享有权益是否具有可能性。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包括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在内的各项权益并非法律规定的授权性权利,这种形成于经营者经营行为的商业成果,也可能丧失于经营者的不当经营行为,甚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经营者的经营付出及权益归属约定是确定此类权益享有者的重要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判断,“中国好声音”这一节目最初来源于Talpa公司关于相关节目模式的授权,即“中国好声音”这一节目名称指向一种具有特定模式的节目,且该节目名称权益的产生来源于Talpa公司的经营行为,因此,浙江唐德公司经授权可能享有对“中国好声音”这一节目名称的在先权益。

  对于原裁定关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等判断因素的分析,本院复议后仍认可该裁定的结论。

  2、复议申请人主张,香港仲裁庭裁决内容足以证明Talpa公司对“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享有的权益基础不稳定。“中国好声音”节目在制作过程中融入了中国的制作与表达,具有鲜活的人的创作,案外人浙江卫视应是“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的权益所有者。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香港仲裁庭裁决内容对本案尚无实质影响。需要指出,无论是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临时禁令,还是香港仲裁庭裁决对Talpa公司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的处理,以及本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均是为保障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最终实现而采取的一种从属于仲裁或诉讼程序的程序性措施,并非仲裁及侵权诉讼案件的最终审理结论,且各自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也即是,香港仲裁庭裁决中所作出的最终权利宣告裁决,对Talpa公司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的处理,以及香港高等法院根据香港仲裁庭裁决对其作出的临时禁令所可能作出的调整,均不必然影响本院对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判断和实施。况且,香港仲裁庭裁决目前亦并未对“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的合同约定归属作出结论性认定,故在程序上也不能排除浙江唐德公司拥有提出本案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权利。

  本案中,上海灿星公司是“中国好声音”节目的制作公司,但其并不否认其制作的第1-4季“中国好声音”节目系在Talpa公司授权使用的节目模式基础上制作完成,而该节目所衍生的合同项下包括当地系列节目名称、当地节目标识等权益或权利也约定归属于Talpa公司。尽管关于“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的归属问题尚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事项,姑且不论相关权益归属问题是否属于仲裁范围,仅从各方无争议的授权合同约定以及“中国好声音”节目实际播出使用中文名称这一基础事实考量,在目前尚无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初步判断,已获Talpa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授权的浙江唐德公司具有主张拥有“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相关权益的证据基础。至于浙江唐德公司是否确实拥有“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权益,属于后续实体审理内容,但不影响浙江唐德公司拥有程序性救济的权利。

  第二,浙江卫视的声明并不足以影响“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权益归属的判断。本案中,浙江卫视虽非本案当事人,但浙江卫视是相关合同约定的播出单位。对于复议申请人和浙江卫视以声明的方式提出浙江卫视拥有相关权益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裁定并未涉及该项权益归属的确定性认定,“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权益的最终归属确定属于后续侵权诉讼中实体审理的内容,而非本案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审查程序进行认定的范围。其次,基于当前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分离的现实,为慎重考虑,本院多次要求上海灿星公司提交其持有的与浙江卫视签订的相关协议,基于上海灿星公司的主张,该协议的提交可能有利于其主张事实的查明,但其始终未予提交,而浙江卫视亦仅提交了书面声明,并未提交其他任何相应材料。再次,本案并不排除浙江卫视最终可能拥有“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权益,但是,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即广电总局)对电视台的管理规定以及对电视节目名称的备案管理并非判断民事权益归属的唯一依据,而根据现有证据判断,浙江唐德公司经授权拥有“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相关权益的权益基础持续、稳定,该稳定性可以成为支持其胜诉可能性的证据基础。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有关本案是否具有紧迫性、是否符合损害平衡性、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

  1、关于本案是否具有紧迫性的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浙江唐德公司已与Talpa公司签署许可协议,可以寻求其他的电视台进行第五季的节目合作,但其并未开始相应节目制作的有关工作,没有将许可的节目模式付诸实施,故其并没有任何所谓的损失。而且,浙江卫视获批制作播放的“2016中国好声音”作为新增加的全新真人歌唱类选秀节目,不可能出现“严重削弱申请人竞争优势”的情形。浙江唐德公司则认为,其为获得独家授权已支付高额许可费,如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浙江卫视即将于7月播出上海灿星公司制作的“中国好声音”节目,而广电总局不可能批准两个电视台播出同名综艺节目,这意味着浙江唐德公司将不可能再与任何电视台合作制作并播出“中国好声音”节目,这不仅是高额许可费的成本问题,甚至连合法授权都无法顺利实现,正版节目难以播出,也会导致预期收益、投资人、股民的损失以及业界的不良影响等,这些损失是难以弥补和估量的。本院认为,正如原裁定所述,“中国好声音”节目作为一档全国知名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该节目的知名度与其节目内容和节目所采用的模式及特色密切关联,而如出现另一档节目名称包含“中国好声音”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显然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可能导致浙江唐德公司后续依约开发制作的该类型节目失去竞争优势。事实上,因“中国好声音”节目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有众多新闻媒体、广告商、参赛选手参与的节目录制过程中,后续媒体报道等将带来较大范围的传播和扩散,很可能会显著增加浙江唐德公司的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因此,在有证据表明上海灿星公司将要制作“2016 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且浙江卫视将播出此节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情况紧急”情形。

  2、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损害平衡性以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参考2015年第四季“中国好声音”的节目收益和制作成本,一旦“2016 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被禁用,相关广告和赞助协议可能面临无法继续履行,相应收益也将可能化为乌有,因此,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浙江卫视报备制作播出的“2016 中国好声音”节目无法正常播出,给复议申请人和案外人浙江卫视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将远远高于浙江唐德公司所谓的可能的损失。并且,采取保全措施将损害浙江卫视、海选歌手等案外人的利益,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浙江唐德公司则认为,有关广告商、赞助方终止合作,是复议申请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非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所造成的,且目前并无相应证据,故可以推定此事实不存在。而复议申请人使用“中国好声音”名称进行宣传制作,将导致浙江唐德公司无法进行后续宣传播出,对浙江唐德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另外,采取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对于这种恶意侵权行为采取保全措施,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将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首先,正如当事人所述,第四季“中国好声音”节目与“2016 中国好声音”节目可能存在商誉承继关联。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影响节目更名后的制作和播出,损失数额是可以预见的,而“2016 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一旦制作完成并公开播出,对浙江唐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将难以计算,故本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符合损害平衡性。其次,复议申请人主张采取保全措施将损害浙江卫视、海选歌手等案外人的利益,因上述利益并非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在尚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有关本案担保金额、形式是否适当以及本案是否适用反担保形式解除保全

  1、关于本案担保金额、形式是否适当问题。复议申请人主张浙江唐德公司提供的1.3亿元担保,与其声明中记载的“中国好声音”节目收益达40亿元不相匹配,且造成数以亿计的招商损失,担保金额现已不足;且用1亿元责任保险担保函置换1亿元现金的担保形式不适当。对此本院认为,对担保金额及形式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各判断因素以及该保全措施可能会对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判断。首先,节目收益并不必然全部由节目名称的使用获得。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交当前相关损失及其与本节目更名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担保金的现有数额与当前可能给复议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不相适应。其次,保险公司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函的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在司法实践中多有适用。实践中,基于对被保全人可能带来的风险考量,对采取责任保险担保的范围,在整个担保责任中的比例应考虑适当性,在后续实施中亦应满足相关的程序条件。本案中,浙江唐德公司拟以保险公司出具的1亿元责任保险担保函置换已向本院提交的1亿元现金,且另有3千万元现金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复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担保形式和金额将最终导致其可能造成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以反担保形式解除保全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提出愿意提供与浙江唐德公司担保金额等额的反担保来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措施;浙江唐德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反对,并提出如果担保金额不足,其可以提供更高额度的担保。本院认为,首先,适用反担保将可能有违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目的。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是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基础。因此,除非利害关系人同意,否则反担保的适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提起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目的落空。其次,反担保在行为保全中的适用也不符合相关法律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了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但其中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保全的反担保问题。实践中对于行为保全措施通常也不接受以反担保解除保全,且在知识产权部门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就规定,“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据此,在浙江唐德公司已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本案作为一种程序性保障措施,不宜适用因复议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保全。

  另外,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案外人享有“好声音”注册商标权等其他理由,因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裁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  判  长   杜长辉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张晓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二〇一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麦  芽

  书   记  员  王丹妮

(作者:知产北京,来源: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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