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好人工授精丈夫事后反悔无效
李女士与丈夫商量好人工授精生子,可丈夫随后得知自己患癌后表示不要小孩,但李女士坚持要生下。为此,丈夫去世前几天留下遗嘱,将房子全部赠与自己的父母。丈夫死后,李女士携子向法院状告公公婆婆,要求享受继承权“分房”。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李女士的诉求。
1998年3月,李女士与丈夫郭某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了某小区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由于婚后无子,2004年1月30日,李女士和丈夫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女士实施人工授精,李女士随后怀孕。
然而,3个月后,丈夫郭某因病住院。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郭某向妻子李女士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女士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孩子。
同年5月20日,郭某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声明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其父母。立遗嘱后第3天,郭某就病故了。同年10月22日,李女士产下一子小郭。
丈夫去世后,李女士无业,每月领取着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由于房屋的继承自己没份,李女士和儿子小郭将公公老郭、婆婆童某告上法庭。李女士认为,丈夫的遗产应当由她、她的儿子小郭以及公公婆婆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并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公公和婆婆有房产和退休工资,而她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她和儿子小郭给予照顾。
对此,老郭夫妇则认为,儿子郭某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房屋赠与父母,所以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女士所生的孩子与郭某不存在血缘关系,是李女士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应该由李女士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继承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郭某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李女士施行人工授精,事后郭某单方反悔无效,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婚生子女。尽管郭某留有遗嘱,但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死后,该房的一半应归李女士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的遗产。此外,郭某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遗嘱部分内容无效。
据此,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归李女士所有,李女士按照法定继承比例分别支付相关房款给公公婆婆及小郭3人。
(作者:马超,来源: 法制日报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 201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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