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因一方变更 孩子姓名而拒付抚养费
【案情】
2008年3月,韩某与夏某登记结婚,2009年5月生育一男孩夏A。2013年7月,韩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夏某离婚。后双方经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4岁的夏A随母亲韩某一起生活,夏某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2013年12月,韩某与段某结婚后将夏A的名字改为段C。夏某得知后,拒绝再支付抚养费。韩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夏A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韩某在未取得另一监护人夏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姓名变更,致使夏某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且生效调解书中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也是夏A,不是段C,故应裁定中止执行,待双方对子女姓名问题解决后再恢复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夏A与夏某的父子关系与生俱来,不论夏A名字作何变更,都不妨碍父子关系的成立,夏某都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夏某应当按期支付子女抚养费。虽然调解书中确定的抚养费权利主体是夏A,但双方对段C就是夏A并无争议。因此,夏某拒不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因子女变更姓名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与子女姓名的确定或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前者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后者是父母亲权的内容,子女姓名的确定或变更并非抚养费给付的前提条件。因此,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得因子女变更姓名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系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把子女姓氏改换随己的姓氏或随继父(母)的姓氏,构成侵害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权利的行为,被侵害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子女原姓氏。
本案中,夏A的姓名变更为段C,段C仍是夏某的儿子,双方的父子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终结。故无论姓氏是否变更,夏某均负有抚养儿子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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