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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及时办理退工造成损失谁负责

发布时间:2016-06-15 10:23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3年1月进入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刘某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公司曾向刘某提出希望她能继续工作两个月后离职,因为她手中掌握大量公司销售数据,需要两个月的时间进行交接。但刘某执意辞职,并于书面提出辞职的30天后离职。公司认为刘某还未完全办理完交接手续便离职的行为不负责任,并给公司造成损害,因此,公司并未在刘某离职后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在此期间,刘某曾多次要求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归还劳动手册。经刘某多次催促,公司于2015年6月为刘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将劳动手册寄送给刘某。刘某认为公司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侵害了自己的就业权,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其合同约定的4000元/月工资标准向其赔偿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误工损失。

  □争议焦点

  公司未及时为刘某办理退工手续,是否存在赔偿责任?

  刘某认为:其在2014年10月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并在30天后离职,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前通知义务。公司应当在其离职后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现由于公司原因长达8个月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严重影响了其就业权,公司理应进行赔偿。

  公司方认为:刘某虽然履行了提前30天的通知义务,但是其在离职时并未完全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公司曾多次要求其回来协助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承诺办理完毕后即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因此,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刘某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方在员工离职后未按法律规定为员工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对员工后续就业造成严重影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员工要求公司按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故裁决公司按失业保险金标准向刘某赔偿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损失。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则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给员工造成损失的案例。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因此,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为其办理退工登记手续。除了为劳动者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些都被称作为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也应当引起用人单位的重视。如果用人单位不及时履行此类“后合同义务”,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退工登记以及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不能主观认为劳动者未完成工作交接而拖延不办理上述手续,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另行向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

(作者:唐律,来源: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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