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73行保1号
申请人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西,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街甲1号院X号楼X层XXX。
法定代表人田丽丽。
申请人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唐德公司)于2016年6月7日针对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世纪丽亮公司)、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梦响强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8日,本院对浙江唐德公司进行了询问,要求其明确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本院就本案诉前保全申请举行听证会,浙江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薇、王亚西,上海灿星公司及梦想强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张磊到庭参加听证,世纪丽亮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浙江唐德公司进一步明确了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本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浙江唐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宏亮以及委托代理人何薇、王亚西,上海灿星公司及梦想强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到庭参加听证;当日,浙江唐德公司撤回了对梦响强音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2016年6月17日、6月20日,浙江唐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诉前行为保全请求事项的说明》,进一步明确了申请事项。
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称:
一、权利基础。“The Voice of…”节目系荷兰Talpa公司独创开发的以歌唱比赛为内容的真人选秀节目。Talpa Content B.V.(简称Talpa Content)在中国注册有G1098388、G1089326商标(图样见附件)。在Talpa公司的授权下,第1-4季“中国好声音”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制作和播出。Talpa公司向制作公司提供制作宝典(Bible),并派出技术专家去现场指导,确保节目制作达到Talpa公司的要求。Talpa公司提供的节目制作宝典详细记载有:节目标识的使用、节目名称、道具、舞台、灯光、摄影机位、画面角度、录音设备、导师设置、主持人设置、现场乐队、选手的挑选流程、节目剪辑、节目风格、化妆、盲选、赛程等。第1-4季的节目模式许可合同的知识产权条款均约定,“中国好声音”的制成节目和节目模式构成要素,包括节目名称“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和节目标识(无论注册与否),其知识产权都归属Talpa公司。2016年1月28日,Talpa Media B.V.(简称Talpa Media)和Talpa Global B.V.(简称Talpa Global)与申请人签署了节目模式许可合同。2016年5月10日,Talpa Content和Talpa Global共同向申请人出具授权书。根据许可合同及授权书,申请人获得独家授权在五年期限内在中国区域(含港澳台地区)内独家开发、制作、宣传和播出第5-8季“中国好声音”节目,并行使与“中国好声音”节目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使用许可。同时,Talpa Content和Talpa Global明确授权申请人在许可期限内,针对其他人的侵权行为以申请人名义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鉴于Talpa公司的“The Voice of…”节目在全球享有极高知名度,而且随着“中国好声音”第1-4季在中国的热播,该歌唱比赛真人选秀娱乐节目制作及播出服务的名称“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应当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予以保护;又由于节目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极高知名度,相关节目标识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综上,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享有的权利基础如下:(1)对第G1098388号和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2)对节目标识一和节目标识二(图样见附件)享有独占使用权,前述标识在第9类、第38类和第41类上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3)对在歌唱比赛真人选秀娱乐节目制作及播出服务中使用的“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节目名称享有独占使用权,前述节目名称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二、被申请人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宣传、推广和制作第5季“中国好声音”(后更名为“2016 中国好声音”)节目(简称涉案被控侵权节目)。被申请人上海灿星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节目的制作方,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宣传和推广使用“中国好声音”名称的涉案被控侵权节目,并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文字的侵权标识。梦响强音公司协助上海灿星公司进行涉案被控侵权节目的推广和组织海选,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宣传和推广使用“中国好声音”名称的涉案被控侵权节目以及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文字的侵权标识,并为参赛选手提供网络海选平台。世纪丽亮公司协助上海灿星公司和梦响强音公司组织和主办涉案被控侵权节目的全国校园海选。在涉案被控侵权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和广告招商的阶段,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已经充分暴露了其侵权行为,以及进一步侵权的意图。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和有关标识的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对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享有的驰名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侵犯。
三、本案情况紧急,如果不及时阻止被申请人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录制和播出涉案被控侵权节目,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和难以消除的侵权影响。首先,本案情况紧急,涉案被控侵权节目即将开始录制和播出。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目前筹备的涉案被控侵权节目正处于全国海选阶段,但其已经对外公布,将于2016年6月17日开始录制节目,并定于2016年7月17日在浙江卫视平台播出。其次,一旦涉案被控侵权节目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主要体现在:(1)一旦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中国好声音”节目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不可逆转地侵占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的市场,浙江唐德公司后续开发和制作合法授权版本的第5季“中国好声音”节目将失去竞争优势。(2)在录制阶段或播出之前,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更改节目名称和节目标识的成本较低;而一旦节目录制完成并播出,其更改节目名称和节目标识的成本将显著增加,并且会面临极高金额的损害赔偿责任。(3)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中国好声音”节目在制作并播出后,其传播和扩散将难以阻止,对浙江唐德公司的侵权后果将难以消除。(4)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中国好声音”节目进入录制或播出后,会牵涉相当数量的企业或个人卷入潜在的侵权或其他纠纷,社会负面影响巨大。(5)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录制和播出,中国企业今后将难以获得其他海外优秀节目模式的许可,不利于中国影视行业的长期发展。
综上所述,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或播出时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的节目名称,以及使用浙江唐德公司的第G1098388号和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和涉案节目标识一、二。
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略)。
被申请人上海灿星公司辩称:
一、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对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事项表述较为宽泛且不清晰,其主张的要求禁止的有关行为范围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对上海灿星公司及梦响强音公司的有关行为禁令请求内容,因许可人Talpa公司已就相同的行为内容向香港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申请临时禁令措施,因此对相同内容的案件不应再由法院主管。Talpa公司针对梦响强音公司向香港仲裁机构提出的仲裁请求中包括了对制作公司(即上海灿星公司)的具体行为要求,Talpa公司的仲裁请求事项完全涵盖了本案诉前请求所涉及的案件行为内容及请求事项并大于该内容。并且,Talpa公司还向香港仲裁机构提出临时禁令的申请,且其请求中涵盖了对制作公司(即上海灿星公司)的行为要求,Talpa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请求的临时禁令完全涵盖了本案诉前请求所涉及的请求事项并大于该请求内容。因此,在许可人Talpa公司已就相同的行为内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禁令请求且相应请求范围均包含本案请求范围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再由法院主管。
三、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不符合专属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1、申请人以世纪丽亮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但事实上,世纪丽亮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故本案不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2、申请人以侵犯其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而本案明显没有认定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本案事实上不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包含了“中国”及“china”,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故本案显然没有认定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实质上不属于专属管辖所规定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3、申请人主张了多个法律关系,本应分别立案起诉,且对于其中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不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案件范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相应的诉前保全申请没有管辖权,应当予以驳回。4、申请人主张的上海灿星公司、梦响强音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所谓侵权行为,均属于彼此独立的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分案处理,因此申请人对上海灿星公司及梦响强音公司的有关主张,不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5、申请人对梦响强音公司有关禁用其商标标识的请求内容,与其权利人Talpa公司对梦响强音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侵权案件重合,可能构成重复诉讼。Talpa公司已基于其享有的G1098388、G1089326注册商标权,针对梦响强音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虽然该案所选择的“共同被告”与本案不同,但针对梦响强音公司的该部分所谓侵权行为有所重合,并提出了相同的要求停止使用上述商标的诉讼主张。在此情况下,浙江唐德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再次对梦响强音公司的上述行为提起诉讼,显然构成重复诉讼,可能会导致梦响强音公司的同一行为被重复追责的法律后果。
四、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并不稳定,其是否有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有待法院实体审理予以认定,其所有请求均不具有胜诉可能性。1、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基础源于许可协议,许可人是否有权许可其使用为仲裁审理范围的待审内容,故申请人的权利来源不稳定。2、申请人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不属于法律明确赋予的特定民事权利,该权益归属以及是否构成所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需法院实体审理认定的内容,该权利基础不稳定。首先,“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属于浙江卫视。Talpa公司第一季许可上海灿星公司的节目模式中,对节目名称的表述为“中国之声”。“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的确定,是浙江卫视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简称广电总局)报批节目时确定并最终获准制作播出的综艺节目的节目名称。因此,该节目名称属于浙江卫视。并且,“2016 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亦是由浙江卫视向广电总局报备并获准使用并制播的节目名称,故“2016 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亦归属于浙江卫视。其次,浙江蓝巨星公司拥有“好声音”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卫视在获批“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后,已由浙江蓝巨星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525974号、第11725715号“好声音”商标,并已核准注册。可见,“中国好声音”这一节目名称的归属、该节目名称是否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或权益及相应权益归属等,均有待实体审理查明。因此,申请人以所谓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为由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行为禁令,缺乏稳定的权利基础,应当予以驳回。3、申请人所主张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绝对禁注情形,且该权益不属于法律明确赋予的特定民事权利,该权益归属以及是否构成所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需法院实体审理依法认定的内容,该权利基础不稳定。事实上,浙江卫视在获准使用该节目名称制作并播出“中国好声音”这一节目后,曾申请对该“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注册商标,但被驳回,而其将“好声音”申请注册商标并获核准。可见,申请人所主张的所谓未注册驰名商标不属于确定且稳定的权利。4、对于权利不稳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可能达到对侵权基本确信的程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不应予以诉前保全。5、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禁止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保全申请,未提供被申请人实际使用该标识的有关证据,而就申请人在保全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使用的标识来看,显然与其主张的注册商标不同。并且,未注册驰名商标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权益基础并不确定及稳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所有诉前保全申请,均不成立。
五、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基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相应规定,故其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失情况。全国各电视台有大量的真人歌唱类选秀节目,浙江卫视获批的“2016 中国好声音”为原创的全新节目(与Talpa公司节目模式完全不同),作为卫视中大量歌唱类节目的新成员,该新增加的一个综艺节目显然不可能出现“严重削弱申请人竞争优势”的情形。而且,申请人已获得授权,完全可以寻求其他的电视台进行第五季的节目合作,且基于前四季“中国好声音”的观众基础,其制作的第五季必将易于受到观众的关注,可见其所谓的难以弥补的损害不可能存在。而且,从其获得授权到目前来看,申请人始终未开始相应节目制作的有关工作,没有将许可的节目模式付诸实施的情况,因此也就没有任何所谓的损失。而且,即使可能有所谓的损失,此类损失也不属于无法用金钱计算的损失。
七、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将远远大于不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带来的所谓损害。浙江卫视已获批制作和播出“2016 中国好声音”,且争取到广电总局批准的黄金档播出歌唱类节目的名额之一,该资格是不可重复和不可替代的,该批准播出的时间段及节目内容是唯一确定的,因此如果采取保全措施被禁用名称等将导致节目无法正常播出,该损失将是巨大的,也会导致上海灿星公司、梦响强音公司以及浙江卫视等的广告和制作投入等相关损失。
八、“2016 中国好声音”是浙江卫视已报批并获准播出的节目名称,整个节目的制作将采用全新的自有节目模式及元素,符合国家鼓励原创的指导精神,应当予以鼓励。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保全申请。
被申请人上海灿星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略)。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以及本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等问题
本案中,首先,鉴于浙江唐德公司已经撤回对梦响强音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故本案处理已不涉及梦响强音公司,而有关仲裁事宜与上海灿星公司并不直接相关,因此,浙江唐德公司对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案件,属于法院主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海灿星公司制作的“2016 中国好声音”在北京市开展校园海选并召开宣传片发布会,而浙江唐德公司的请求理由中涉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请求,并包括上述在北京市举行的校园海选及发布会中使用相关标识侵害其节目标识一、二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主张,尤其是,基于“中国好声音”这一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较高知名度,本案处理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再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原告Talpa公司与被告梦响强音公司和正议天下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诉讼案件,因该案被告与本案被申请人并不相同,主张侵权的侵权行为亦不一致,故本案不属重复诉讼。另外,本案作为诉前保全申请,在申请事项具体明确以及被申请人行为密切关联的情况下,并不涉及需要分案处理的问题。
二、关于浙江唐德公司所提保全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审查是否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第一,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根据Talpa公司的授权,浙江唐德公司自2016年1月28日拥有独占且唯一的授权在中国大陆使用、分销、市场推广、投放广告、宣传及以其他形式的开发“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相关知识产权(包括注册商标G1098388、G1089326;节目名称英文“The Voice of China”、中文“中国好声音(Zhong Guo Hao Sheng Yin)”;相关标识等),用于制作、推广、播放和销售“中国好声音”节目第5季至第8季,并有权许可他人进行上述使用,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但该期限被延长、修改或者许可协议被有效地终止的情况除外。同时,Talpa公司明确授权浙江唐德公司在许可期限内,对第三人未经授权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以浙江唐德公司名义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据此,浙江唐德公司作为涉及Talpa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有权提出包括本案申请在内的保全申请。
第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该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商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本案中,浙江唐德公司提交的有关商标注册证显示,Talpa公司拥有注册在第9、38、41类包括音乐节目制作、表演等服务上的第G1098388号商标,以及注册在第35、38、41类包括音乐节目制作、演出以及组织音乐活动等服务上的第G1089326号商标。根据Talpa公司的授权,浙江唐德公司获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提出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两商标标识的请求,从现有证据来看,上海灿星公司在音乐节目制作宣传等活动中可能使用了完整包含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图样的标识,而世纪丽亮公司不存在上述使用行为。据此,上海灿星公司存在使用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及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2、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前述节目标识一、二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且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本院认为,节目标识一由中文“中国好声音”、英文“The Voice of China”以及V形手握话筒图形组合而成,节目标识二由中文“中国好声音”和英文“The Voice of China”组合而成,本院注意到节目标识一、二均含有中文“中国”和英文“China”,两节目标识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尚需在后续诉讼中进一步审理判断,故本院认为在本案诉前保全申请审查阶段,无法对上述两节目标识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判断。
3、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擅自使用“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作为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1-4季“中国好声音”作为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该节目诸多设计元素亦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名称也已具有较高的识别度,结合该模式节目已在全球数十个国家热播的情形,“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存在较大可能性。其次,根据Talpa公司与相关公司就制作播出第1-4季“中国好声音”的授权协议的约定,“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节目名称权益归属于Talpa公司,且Talpa公司在整个节目制作过程中进行了监督、审核等深度参与,故Talpa公司拥有有关“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节目名称权益的可能性较大。再次,上海灿星公司在第五季“中国好声音”以及“2016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可能涉及使用“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作为节目名称的行为,而世纪丽亮公司在“2016 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可能涉及使用“中国好声音”作为节目名称的行为。综上,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
第三,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本院认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缘由在于情况紧急,且这种紧迫性表现为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首先,本案涉及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制作和播出,浙江唐德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涉案“2016 中国好声音”节目将于2016年6月录制、7月播出,时间紧迫,而可以预计的是,该节目一旦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产生较大范围的传播和扩散,诸多环节都有可能构成对浙江唐德公司经授权所获权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犯,可能会显著增加浙江唐德公司的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甚至难以在授权期限内正常行使权利。其次,在相关公众对名称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模式及特色已有极高认知度的情况下,又出现名称为“2016 中国好声音”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很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可能会严重割裂名称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与其节目模式及特色等元素的对应联系,从而存在导致浙江唐德公司后续依约开发制作的该类型节目失去竞争优势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如不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行为,将可能对浙江唐德公司的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四,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本案中,首先,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仅涉及停止对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有关标识的使用,且即使停止对有关节目名称的使用,也不会影响节目更名后的制作和播出,损失数额是可以预见的。其次,如不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其制作的“2016 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一旦制作完成并公开播出,对浙江唐德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因此,本院认为若不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对浙江唐德公司造成的损害大于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
第五,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主要需考虑是否对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本案中,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可能仅涉及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经济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申请人胜诉可能性的高低及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浙江唐德公司提出,考虑情况紧急,先期提供1亿3千万元的现金担保,后续再以保险公司出具的1亿元责任保险担保函置换已向本院提交的1亿元现金。本院认为,浙江唐德公司提出的上述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符合本案要求,可以允许。2016年6月20日,浙江唐德公司提供的1亿3千万元现金已汇至本院,担保条件已满足。同时,在本裁定执行的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因停止涉案行为造成更大损失的,本院将责令浙江唐德公司追加相应的担保。浙江唐德公司不追加担保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综上,浙江唐德公司提出的部分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
二、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
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杜长辉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张晓丽
(公章)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麦 芽
书 记 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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