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复审时,你的商标有哪些特殊之处?属于个案吗?
有朋友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张月梅的商标文》上留言:“张老师请问一下,有人之前在29类分别注册了大成和三眼泉,而现在有客户要注册大成三眼泉,这个(注册)成功的尺度怎么把握呢?五个字的商标和三字或俩字的商标,能引起公众的混淆吗?”
我认为,在通常情形下“大成三眼泉”商标与“大成”商标及“三眼泉”商标并存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可能混淆商品的来源。
但脱离了具体的商标案件谈三个字与五个字的混淆可能性,这个问题就变得难以回答。
离开了每件商标的具体表现形式、所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形、商标所有人注册和使用商标的主观意图、相关公众的识别能力等众多因素,单独地讨论三个字和五个字的区别,我觉得永远也讨论不出令人信服的结果来。
这位朋友还表示对这样的问题感到困惑。这很正常。从事商标工作时间越长,困惑越多,这基本成为商标人的共同感受。
据说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叶子,从我的工作经验来看,在两件商标并存使用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问题上,应该也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
因此,对于审理评审案件来说,仅背会审理标准是远远不能做出最佳裁定的。每个案件总有其特殊之处需要特别考量。
举个极端却不并不少见的例子。自然人苏某在水龙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牧典”商标和“九经”商标,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无效申请,认为与其在先注册的高知名度商标“九牧”构成近似商标。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苏某“JOMOO CLASSICS 九牧经典”卫浴产品被查处的处罚书和照片等证据。
两件案子是同时审理的。商评委认为,虽然“牧典”和“九经”两件商标与“九牧”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但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九牧”、“JOMOO九牧”商标使用在水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商业活动中,苏某存在将“牧典”商标与“九经”商标合并使用的可能性,易使消费者将两者识别为“九牧经典”。
最后认定“九经”和“牧典”两件商标与“九牧”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均宣告无效。
如果单独就一件商标来考量,“牧典”、“九经”和“九牧”的含义、读音均相差较远,这也是这两件商标能够核准注册的原因。但是综合考量全部事实,结论就完全不同了。
再举一个例子。某人分别申请注册两件图形商标“”与“”,分开来看确实每件商标都没有含义。但如果看到在先的引证商标是“”的话,任何人一眼就看明白了是怎么一回事。
审理标准是必须有的,是要遵守的,但每一条标准后面“但是”的内容,也是不可缺的,更是一定要考虑的。事实上,经过了在先的商标初步审查程序,商评委在审理案件时,几乎总是要更多地考虑其特殊性。
个案原则,从来不是为了解释此案与彼案审理结果不同的借口,而是为了此案和彼案都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原则下,得到公正的裁定。
其实这对审查员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为了洞见每件案件的特别之处,我的同事们都在努力炼成火眼金睛。
而对于当事人,在阐述自己的理由时,争辩三个字和五个字的区别真的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讲请楚该案件的特别之处,越具体越有说服力。当然,要有证据支持。
(作者:张月梅,来源: IPRdaily)- 国际商标协会:中国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和商标事业发展成效显著 2015-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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