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调解索赔金额最高商标侵权案 “嘀嘀”被冒用索赔八千万(附裁定书)
两年前,细心一点的“打车族”发现:自己手机中的“嘀嘀打车”软件,不知怎地变成了“滴滴打车”。殊不知,这一字之差,背后暗藏着一起总额为8020万元的天价索赔案。
记者近日从杭州中院了解到,这起广受社会关注,同时也是杭州中院有史以来受理标的额最高的商标侵权案已尘埃落定,经过调解,原告妙影公司和北京小桔公司达成了一揽子商标转让协议,妙影公司撤回了对这个案子以及另一个相关商标侵权案的起诉。
当初很多人熟悉的一句广告词:“嘀嘀一下,美好出行”的发布者,是北京小桔公司。这家公司原本用的一款打车APP软件叫“嘀嘀打车”,用了两年不到,才又改名为“滴滴打车”。
大家刚刚叫惯了,为啥要改名?原来,北京小桔公司遇到了麻烦:“嘀嘀打车”火了以后,他们才发现,宁波妙影公司早在2012年5月21日,就获得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核发的商标“嘀嘀”,核定使用类别包括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之后又把使用权转让给了自家“兄弟”杭州妙影公司。
更麻烦的是,杭州妙影公司和北京小桔公司还是“同行”:早在2011年8月,杭州妙影公司就推出了一款叫“嘀嘀出行”的下载软件,后来还有“嘀嘀导航”、“嘀嘀地图”、“嘀嘀打车”等,主要在杭州地区推广。
2014年5月,北京小桔公司把“嘀嘀打车”改名为“滴滴打车”,是因为就在当月,宁波、杭州两家妙影公司到法院把他们给告了。起诉书中提出的主要诉求是:北京小桔公司停止侵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钱江晚报、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等全国主流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8000万元,承担20万元律师费等。
经过约一年时间,这起案子于2015年5月在杭州中院开庭。在庭上,原、被告的说法都不一样。庭审进行了整整一天,当时没有当庭宣判。
因为诉讼标的额和社会影响都很大,杭州中院的法官专门去请教了省内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家、学者。结果,专家、学者们的说法也不一致。
杭州市中院办案法官说,这起案子,从事实认定、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商标使用方式以及在“互联网+”时代利用手机移动应用程序背景下对商品和服务的划分等方面的认定上,都对法院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确实是前所未有。
“妙影公司在商标权转让后可免于讼累,专注于自身业务的转型和拓展;小桔公司在获得商标权转让后,避免其在创立之初的决策失误所造成的损失,杜绝了后患。”杭州中院的办案法官说,这个案件能调解解决,毫无疑问是一个“双赢”的结果,但这也给新创业的互联网企业提了一个醒:千万不能忽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妙影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辖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旭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妙影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旭华。
上诉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影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妙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妙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小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小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该案而言,现有初步证据表明小桔公司在其杭州开办的服务点的店招上使用“嘀嘀”文字商标、且为出租车司机下载安装“嘀嘀”打车司机版软件。妙影公司和宁波妙影公司明确指控小桔公司在上述服务点店招上使用“嘀嘀”文字商标的行为涉嫌侵权,而上述店招位于杭州市沈半路50号,属于该院辖区,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另,该案标的额已达人民币802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该院亦享有管辖权。故妙影公司和宁波妙影公司选择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诉行为是否系小桔公司实施均有待于实体审理。综上,小桔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0日裁定:驳回小桔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小桔公司上诉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4)杭证民字第1537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杭州市沈半路50号店铺系小桔公司开办或经营,亦不能证明小桔公司在该店铺内为出租司机下载安装“嘀嘀打车”软件的事实,且公证书照片显示店招使用的是“嘀嘀打车”文字及出租车卡通图形,并非“嘀嘀”文字商标。妙影公司和宁波妙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主体与侵权行为的关联。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小桔公司系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妙影公司、宁波妙影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妙影公司、宁波妙影公司主张小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打车软件、网站、门店、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将“嘀嘀”用作其打车软件商标,侵犯了其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项目上的第9243846号“嘀嘀”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14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小桔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嘀嘀”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将“嘀嘀”作为其软件商标使用,在其网站www.xiaojukeji.com和其他网站或应用下载商店中停止提供“嘀嘀”系列软件下载,并断开“嘀嘀”相关软件的服务器连接等;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钱江晚报》、《中国青年报》、人民网、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8000万元;4.赔偿合理支出2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妙影公司和宁波妙影公司提供的(2014)杭证民字第1537号、(2014)杭证民字第1596号、(2014)沪徐证经字第3802号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小桔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小桔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未知,来源:浙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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