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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云被判侵权凸显应用商店风险

发布时间:2016-06-07 09:43商业秘密网

  时隔近两年,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诉阿里云手机助手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暂时落下了帷幕。

  4月20日,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阿里“云手机助手”侵犯了由中文在线享有的海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业内人士指出,阿里云手机助手被判侵权也对应用商店行业具有警示作用:如果对合作方提供应用程序有过编辑、整理等行为,那么对该应用的侵权行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只提供存储空间或者链接服务,也应当在收到相关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

  起因:授权作品被侵权

  中文在线成立于2000年,是国内大型的正版数字内容提供商,于2015年1月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

  经过十余年的经营,中文在线同国内诸多版权机构、作家建立有合作关系,向手机、手持终端、互联网等媒体提供数字阅读产品,并向社会提供数字出版运营服务。

  中文在线诉称,经作家海岩授权,其拥有《便衣警察》《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等12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可以自身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包括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

  2015年1月,中文在线发现阿里“云手机助手”中传播包含上述海岩作品的应用程序(以下简称涉案应用程序),但该应用程序未获得中文在线的许可。

  公开信息显示,阿里云公司是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公司,致力于打造公共、开放的云计算服务平台,阿里“云手机助手”汇集了大量的应用和游戏,可供用户下载,而且所用应用全部经过官方软件扫描验证,可确保手机安全。

  2015年6月18日,中文在线通过邮件向阿里云公司发送《侵权风险告知函》,告知其云手机助手为公众提供包含涉案作品的应用程序的下载服务,并敦促阿里云在收到函件两个工作日内,从其网站移除涉案作品,同时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不过,阿里云公司收到公函后,未对应用程序做删除处理,用户仍可以通过客户端下载涉案作品。中文在线遂于2015年7月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阿里云存在过错

  针对中文在线的诉讼请求,阿里云公司辩称,其经营的YunOS应用中心平台系开放平台,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链接技术服务,而涉案应用程序来源于第三方开发者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景公司),存储于淘宝软件公司服务器,阿里云利用API接口向用户展示该应用,没有任何编辑、推荐等行为。

  庭审时,阿里云提交了其与动景公司(乙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应用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阿里云为乙方平台提供的应用及软件提供展示、推广服务。乙方通过邮件、FTP(File Transfer Protocol文件传输协议)、URL链接等将产品交付给阿里云,通过阿里云平台进行信息服务。阿里云通过API接口导入乙方产品到其应用中心,供用户下载使用。

  该协议同时约定,阿里云有权利对导入的乙方应用的合法性、合规性、是否涉及黄赌毒、是否含有病毒等问题进行审核,若乙方产品违法阿里云的审核规则,阿里云有权向乙方发出询问或改正的通知,如乙方不予改正的,阿里云有权对该产品下架。

  东城法院认为,由阿里云公司提供平台,案外人提供应用及软件,供用户下载使用,该过程双方具有充分的意思联络,因此,阿里云公司与案外人符合“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

  同时,东城法院认为,阿里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存在过错。首先,涉案作品及其作者具有较高知名度,作者授权他人在互联网免费传播其作品的可能性较小,而“云手机助手”中涉案应用程序下方显示该应用程序的截图、应用描述及应用评价栏目,足以证明阿里云公司对涉案程序实施过编辑、整理等行为,因此,阿里云对于涉案应用程序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应知的过错。

  再者,鉴于阿里云方面在2015年6月18日接到中文在线《侵权风险告知函》后,于同年8月13日才将涉案应用删除,东城法院认为阿里云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因此其具有明知的过错。

  2015年12月中旬,东城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阿里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文在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其赔偿中文在线经济损失十二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阿里云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阿里云非单纯提供API数据接口服务

  阿里云上诉称,涉案应用程序来源于案外人动景公司的UC应用市场,两者的合作仅是由其提供API通道链接服务,链接已在动景公司经营的UC应用平台发布的应用程序。因此,阿里云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互联网技术服务,而不是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涉案作品。

  另外,阿里云称,自己未对涉案应用程序编辑、整理,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及时删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文在线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阿里云同案外人并非单纯的API数据接口服务关系:根据《应用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阿里云公司通过API接口导入案外人动景公司UC应用市场产品到其应用中心,供用户下载,但阿里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应用程序的下载链接并未指向UC应用市场,而是阿里云公司的关联方——淘宝软件公司的网站,而阿里云未能对此作出解释说明。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应用程序来源于其他第三方,于是认定阿里云经营的“云手机助手”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应用程序,侵犯了中文在线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据了解,在中文在线就阿里“云手机助手”侵权提起诉讼的过程中,阿里云方面发出通知,称出于业务调整及升级的需要,手机助手于2015年11月20日起正式下线。至于阿里云手机助手何时会恢复上线,以及阿里云是否会就该案申请再审,截至记者发稿,阿里云方面未作回应。

  专家:是否为中立技术提供者为关键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杨华权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表示,从终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本案中,不管是从协议约定,还是作品实际存储的服务器来看,阿里云公司都不太可能被认定仅提供简单的链接服务。

  “从双方前述的合作协议约定来看,阿里云公司和动景公司都具有将产品存储于阿里云公司的服务器的愿望;其次,阿里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或者说明涉案应用程序为什么存储在其关联公司的服务器上。”杨华权说。

  杨华权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不仅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而且客观上共同提供了涉案作品,因此,可以认为阿里云构成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

  杨华权认为,这种未经许可、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行为,属于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阿里云经营的“云手机助手”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应用程序,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武双则认为,即便阿里云同案外人签署有《合作协议》,约定由阿里云为其提供推广平台服务,在没有证明阿里云知晓乙方会提供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存在共同故意;同样,阿里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失,亦应予以证明。

  此外,黄武双认为,即便阿里云同案外人动景公司并非单纯的API数据接口服务关系,还需要对阿里云行为的属性进行认定,即阿里云是直接提供内容,还是仅提供技术,阿里云属于内容提供商,还是服务提供商。

  不过,黄武双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应用程序来源于第三方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是阿里云经营的“云手机助手”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应用程序。“阿里云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内容系他人提供,自己仅提供技术服务。在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其提供内容,与证据规则并无矛盾。”黄武双说。

  再者,黄武双表示,作为应用商店而言,对明显的侵权事实或者收到相关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应采取措施及时移除侵权内容,同时应该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侵权后果扩大。

(作者:马树娟,来源: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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