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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竞价排名等不正当竞争案件日趋复杂化

发布时间:2016-05-17 09:12商业秘密网

  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共计38件,涉网络的有23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此类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

  近日,《法制日报》记者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了解到,这些案件中,由竞价排名而引发的涉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是典型案件之一。涉竞价排名不正当竞争案件日趋复杂化,搜索推广服务商往往被列为共同被告,并且侵权主体常主张代理商承担共同责任。

  参与调研的法官刘义军告诉记者,法院在审理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时,对竞争关系的界定有日益广义化的趋势。

  不正当竞争案多涉竞价排名

  “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相关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我院审理的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至少10件涉及竞价排名;单纯涉及竞价排名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3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刘义军向记者介绍。

  大连华工公司与善佳公司属于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大连华工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在某搜索引擎搜索栏中键入“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V”标志下显示的“身份认证”,其搜索结果显示为推广链接。点击上述搜索结果显示的第一项,进入的是善佳公司网页。

  刘义军告诉记者,我国互联网经济的核心盈利模式,仍是最大程度获取用户资源、提高访问量以及广告点击率,使得竞价排名不正当竞争案件日趋复杂化。

  福州友宝电子是一家经营电子产品研发、自动化控制工程、通信工程设计等的公司。2014年6月20日,福州友宝电子在某搜索引擎搜索栏中输入“福州友宝电子科技”,排在第一项的结果标题为“福州友宝电子科技——免费自动售货机、全国免费安装4001-528-528”。点击上述搜索结果,却进入另外一家“友宝”公司经营的网站“友宝——中国自动售货机第一品牌”。

  事实是,一家名为友宝科斯公司在某网站进行网络推广时,使用了“福州友宝电子科技”作为关键词。

  福州友宝电子公司认为“福州友宝电子科技”是该公司的简称,遂将友宝科斯公司告上法庭。

  友宝科斯公司称,该公司推广账户委托第三方上海新网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与关键词投放。由于该公司名称中使用了“友宝”字号,其在福建的分公司北京友宝科斯科贸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关联公司福州友宝科斯科贸有限公司亦均使用“友宝”字号,且该公司与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电子产品销售,使得新网迈公司误认为友宝电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从而误将“福州友宝电子科技”作为关键词推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福建友宝电子公司主张权利的“福州友宝电子科技”系构成其企业名称的前三部分,结合福建友宝电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以及该公司获得的相关奖项,可以认定福建友宝电子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在福州友宝公司市场经营活动范围内提及“福州友宝电子科技”,均会将之与友宝电子公司相联系,故该简称能够发挥商号的作用,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结合其他相关事实最终认定,友宝科斯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服务商及代理商是否担责

  记者了解到,原告起诉时常将搜索推广服务提供商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在一些案件中,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一方常主张应由搜索推广的服务代理商承担共同责任。

  开创公司为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授权淄博地区总代理,负责搜索推广服务的销售工作,为迪浩公司提供搜索推广服务。迪浩公司与开创公司签订了“搜索推广服务合同”。

  迪浩公司同意按照某网站上公布的相关规范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开创公司在收到费用后,有义务以迪浩公司的名义向某网站提交搜索推广服务购买申请;开创公司负责为迪浩公司提供某搜索推广服务内容和范围,其内容和范围随网站的调整而调整,该调整最终解释权归某网站。

  迪浩公司设置的关键词中使用了“鲍尔浦”,而鲍尔浦公司恰与迪浩公司经营类似产品。随后,鲍尔浦公司将迪浩公司告上法庭,某网站被列为共同被告。

  迪浩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认为,涉案侵权行为系案外人开创公司所为,应由开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添加涉案关键词“鲍尔浦”的某网站推广用户为迪浩公司而非开创公司。迪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开创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在福建友宝公司与友宝科斯公司的诉讼案中,友宝科斯公司提出涉案链接系第三方操作失误的辩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两企业名称虽然均含有“友宝”字样,但整体上存在明显区别,友宝电子公司提出系第三方操作失误的辩称不足为信。即便确系操作失误,因第三方系受其委托从事相关行为,友宝科斯公司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刘义军告诉记者,搜索推广服务提供商通常作为竞价排名服务提供者与参与竞争的其他企业一起,列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当事人。理由在于,虽然搜索推广服务提供商与参与竞价排名的企业或其竞争对手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侵权企业系通过搜索推广服务提供商的竞价排名服务进行市场推广,侵权企业与被侵权企业之间通常存在竞争关系,故在此类案件中仍认为搜索推广服务提供商客观上参与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案件审理中主要考察服务提供商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对于上述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刘义军说。

  扩至非同业竞争关系广义化

  谈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发展趋势,刘义军介绍,法院在审理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时,对竞争关系的界定有日益广义化的趋势。广义的竞争关系的认定不要求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只要经营者实质上是以损人利己、搭车模仿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获取竞争优势,就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争关系的广义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变化的结果,如其保护目的由竞争者向消费者和公众利益的拓宽,由单纯的私权保护向市场管制目标的发展,这就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扩展到对非同业竞争者的竞争损害。”刘义军说。

  在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极科极客公司所经营的是路由器硬件的生产和销售及后续网络服务领域,爱奇艺公司所经营的是视频分享网站领域,二者看似并非同业。但是,二者经营成败的核心利益都在于网络用户的数量,当其中一方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或以使用影响他人经营模式等不正当手段增加自身网络用户时,因该行为必然会使他人网络用户减少,从而二者在各自的最终的核心利益,即网络用户的争夺方面,会产生直接影响,在此基础上,双方构成竞争关系。该案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新的经济模式下,只要双方在最终利益方面存在竞争关系,亦应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作者:商业秘密,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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