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第二份工,权益会不会“缩水”
与一家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又同时与另一家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算不算双重劳动关系?白天在一家企业工作,晚上兼职,算不算双重劳动关系?待岗期间,与另一家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算不算双重劳动关系?近日,本报信访室接到多起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读者咨询,为搞清症结所在,本刊特邀劳动法专家一同参与讨论。专家们见仁见智的观点,只是抛砖引玉,以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对双重劳动关系的界定、权利义务做出更清晰的规定。
案例:
法律是否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20多年前,沈先生来到上海想找一份赖以谋生的工作。他在天目西路附近的一家公司里做装卸工。工资虽然不高,但老板、同事都对他挺好。虽然拿着最低工资,但是社保等公司一个不落,全帮沈先生缴齐。工作20多年,他也从工人渐渐做到了工头,工资也从最低工资涨到了五千多元。
“这个公司不仅老板对员工很好,同时,工作时间安排也很灵活。”他表示,自己这份工作由两个时间段组成,分别是:第一天白天的早上7点到晚上7点,以及第二天晚上的7点到第三天的早上7点。“相当于当中可以休息24小时,一个整天。”但是时间一长,沈先生渐渐觉得一份工作的工资不够自己补贴家中的开销了。“那个时候,我儿子正好考上了上海的大学,每年高昂的大学学费我们都要为他提前备好,以防家中出现什么意外。”
就在这个时候,沈先生的一名同事告诉了他一个赚钱的“秘方”:出去再找一份工作。“我同事在这家酒店做保安也有些时间了。碰巧那次和他一起搭班的人辞职不做了,就问我要不要一起,我就跟着他一起去做了。”2010年3月,沈先生在同事陪伴下,签下了他的第二份劳动合同。
一个人干两份活,怎么做?沈先生笑着表示,自己完全安排得过来,“我这两份工作首先离得都不是很远,骑个电瓶车10分钟左右就到了。其次,这两份工作的时间安排十分巧合。”他的一天从早上7点到天目西路装卸公司那里做工头开始,到了晚上7点准时下班,骑电瓶车10分钟来到酒店,距离酒店晚上8点上班还有些时间,他便吃点晚饭开始晚上保安的工作,直到第二天早上8点下班回家,等到第二天晚上的7点再回装卸公司上班。由于在装卸公司做的是工头,在酒店做的是值夜班的保安,因此,他的这两份工作强度都不太大,自己都能对付过来。
沈先生以这样的模式在两家公司工作了6年。直到2016年的3月11日晚上,值夜班的沈先生听到酒店要换老板的消息。“我们之前也是有所感觉的。”其实在这之前,他早就有所预感:酒店的值班经理和店长就曾抱怨过他们的工资拖了好久才发下。
第二天下午,正在家中休息的沈先生接到短信通知,让他去酒店大厅里一同商量辞退补偿的事项。“我过去时,大家都谈得差不多了,保安、清扫、客房等全部以两年折一个月的方式进行补偿。那个时候我也默认了这种方式。但是,一旁有人开玩笑说:‘沈师傅啊,你们两个人是有工作的人,还和我们抢什么呀!’谁知道,这句话就被老板听进去了。”沈先生表示,老板在知道沈先生白天另有工作后,便告诉他,只给他一个月的最低工资就当作是补偿了。沈先生觉得老板这样做,明显是欺负他。“老板又不是不知道我在外另有工作,当初和人事签了合同之后,酒店缴社保缴不进去,他们自然就知道了。这些年来,我有两份工作的事情彼此都心照不宣,现在以这个为由少给我补偿金,这不是故意为难我是什么?!”于是,他想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我也在网上找了许多资料,但是看来看去都没有我这样子的情况。”没有找到法律依据的他,最后因为街道总工会的介入,与酒店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拿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金。然而,他却依然想问个究竟: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分析:
双重劳动关系法律界存争议
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唐毅主任指出,目前我国劳动法体系中没有明确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即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与另一个用人单位存在的只能是劳务关系。
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但是,从一些法律条款中依然可以窥见立法者对于双重劳动关系的态度。《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从这些条款中可以发现,法律对于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是持认可态度的,但同时也给予用人单位解除权。另外,在《劳动合同法》第68~72条中又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这种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是允许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
同时,司法解释中也能从旁印证这个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该司法解释对于双重劳动关系是持认可态度的。
案例:
兼职与双重劳动关系有区别吗?
无独有偶,与沈先生情况相同的还有职工老杨。十多年前,老杨只身来到上海打拼,在某公司后勤部任职,月薪2500元。在工作的这些年中,公司并未与老杨有过任何关于在外工作的约定,他在公司也一直兢兢业业努力工作。“本来是想一份工作做到底的,家里妻子也是有工作的。但是这两年想把孩子接过来读书,这么一来工资就有点吃紧了。”为了多赚点钱把孩子接到上海来,老杨在朋友的介绍下,与自己租房的小区幼儿园签订了一份门房保安值夜班的工作,并同时与幼儿园约定,工作时间为晚上7点到早上7点,做一休一。
一般来说,门房保安晚上值班的工作强度比较小,甚至在老杨工作的幼儿园中,还有夜晚休息的时间。对于老杨来说,这无疑是份合适的工作,“晚上能正常休息,白天我也认真地完成公司的后勤工作。同样是上班,我一天可以拿两份工资,多好啊!”据老杨描述,他的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到下午六点,晚上步行十五分钟到幼儿园进行交接班的工作,开始值夜班,第二天早上再去公司正常工作。
就这样,在老杨的“合理”安排下,他在同一时间段内做起了两份不同的工作,时间长达一年多。然而,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老杨在外值夜班的事情被公司知道了。与沈先生不同的是,公司立即以老杨在外兼职,影响工作为由,解除了老杨的劳动合同。老杨对于公司的这个理由不服,认为自己是在正常下班之后再去“兼职”,而且还是晚上可以休息睡觉的工作,一点也不会影响自己在白天的公司的正常工作。
但公司却声称,《劳动合同法》有规定,如果劳动者在外兼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老杨十分气愤:难道在自己工作之余,就不能做一些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兼职了吗?
分析:
认定劳动关系需符合三项条件
老杨遇到的问题正是常常会被混淆的“兼职”与双重劳动关系的区别。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表示,想要搞清兼职与双重劳动关系的区别,那么就要从他们的关系本质上来区分。
我们一般所说的兼职,其实指的是《劳动合同法》第68条中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即“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对于劳动者而言,他们可以与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协议的签署,这并不影响他们之间的关系。
另外,兼职对于工作时间有着严格的规定。就案例中老杨的工作而言,他平时在幼儿园上的是门卫保安值夜班的工作,即便晚上拥有休息的时间,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做一休一,这远远超过了《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的工作时间,因此对于他的工作,不能够认为是简单的兼职,且不属于非全日制工作。
而在双重劳动关系中,需要确认劳动者和第二个用人单位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这就需要确认其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以及提供的劳动内容。
李华平律师表示,要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就需要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断。
从劳动者角度而言,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即在达到法定劳动年龄16周岁后才有资格签订劳动合同;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劳动岗位时,也就失去了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这是对劳动者年龄的规定。从用人单位角度而言,劳动法中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的资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中不包括个人、非法成立的组织、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外国企业国内代表处或办事处等。如果这名劳动者具备了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与其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那么他们就是具备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
其次,要判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该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否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就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与用人单位也就具有了隶属关系。一方面用人单位通过劳动规章制度依法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对劳动者加以约束和限制,体现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另一方面劳动者必须接受、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劳动者的劳动义务,其必须履行。用人单位有权指派劳动者完成属于劳动者职能范围内的任何任务,同时用人单位要因此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否则就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最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二者的目的不同,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提供劳动本身,其标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劳务关系则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结果为目的,它的目的不在于劳动本身,而在于劳务人员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劳动本身仅为获得其成果的手段而已。劳动关系中,无论劳动有无成果,均能获得报酬;而劳务关系中如果没有实现约定的成果时,则无法获得报酬。用人单位为了实现自己的经营目标,必定会通过安排劳动者劳动来完成,而这些劳动也必定是围绕用人单位的经营目的和业务要求进行的,必定是其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劳动者与第二个用人单位同时具备以上3个条件,就可以确认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分析:
双重劳动关系下权益该如何保障?
陈某是一家餐饮店的服务员,由于经济不景气,用人单位让他在家待岗,但其劳动关系和社保缴纳仍在原餐饮店中。就在这个时候,某酒店招聘停车场管理员工作,陈某前往应聘,经面试与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社保仍由原餐饮店为其缴纳。
刚做停车场管理员没几天,一天早晨,陈某从家中骑着助动车前往酒店上班,行至路口时,一不小心碰上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了伤,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为机动车负主要责任。一个月后,陈某的妻子提出做工伤认定,酒店以陈某仍是餐饮店的待岗职工,在酒店是做临时工为由,认为陈某的工伤保险费应该由餐饮店进行缴纳。其妻不服,认为陈某是在给酒店工作的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怎么能由毫不相干的餐饮店进行赔付呢?因此,她首先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同时申请劳动仲裁,希望能够通过法律为自己逝去的丈夫取得应有的权利。
法律部门在调查后明确陈某虽然社保由前一用人单位,即餐饮店为之缴纳,但由于工伤发生时,其是在前往酒店工作的途中,且陈某与该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彼此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任何有关在外工作的约定,因此判决其工伤赔偿由该酒店支付。
分析:
特殊群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海昭华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首席咨询师董兆华认为:对劳动者中的某些特殊群体,国家还是认可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规定,职工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陈某从餐饮店下岗,到某酒店做停车场管理员的工作,同时也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某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该酒店也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且符合最高院的规定。其次,证据表明陈某的确是在上班途中遇到了交通事故。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酒店就理应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酒店以陈某是餐饮店的下岗职工,其工伤保险费由原单位餐饮店缴纳为由,主张涉案工伤认定与其无关,意图逃避应负的工伤保险责任,毫无任何法律依据。
(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报)- 商业秘密保护“十不要” 2015-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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