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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纠纷解决路径浅析

发布时间:2016-04-28 09:02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现代社会,医疗美容作为最彻底的化妆,日益为众多爱美女性所追捧,随着医疗美容市场扩大,良莠不齐医疗服务主体充斥其中,医疗美容导致的人身财产受损纠纷案件层出不穷。目前,医疗美容纠纷存在以下特点:

  一、医疗服务主体特殊性:公立医院在卫生事业管理学中,系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公益事业,一般不具有盈利性,多以输出卫生服务为目标,而医疗美容服务属于非基本医疗服务范畴,系特殊医疗,从事该服务的以民营专科医院为主,但该类医院一般规模小,医疗技术薄弱,缺乏完整的医疗急救体系,一旦诊疗过程中出现医疗意外难以对患者有效救助,大型公立三甲医院中多以整容整形专科存在,以从事妇幼、口腔等专科为主。

  二、医疗服务过程专业性:医疗过程本身存在极高的技术性、经验性及内部专科分工明确性要求,同时亦互为整体,但我国大多正规医学院校并未设置整容整形专业,如面部整容行业是口腔专业的衍生,面部整容医生多由临床口腔专业医生转业而来,形体整形医生大多为外科医生背景,交叉渗透的学科背景决定医学整容的复杂性,高专业门槛极易导致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进而加剧医患双方不信任感,引发纠纷。

  三、医疗服务效果鉴定难:司法鉴定已成为医疗纠纷中明确医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因果关系的主要手段,但就医疗美容纠纷而言,部分情形系美容手术失败给患者带来精神、肉体损害,使用司法鉴定手段尚能予以量化、认定;而部分情形则是基于手术实施后未达到理想效果,即患者的相貌、形体未达到医方所承诺、患者所预期的形象,该类效果评价更多系基于主观评价,审美评价,而司法鉴定属技术类鉴定,难以有效或准确的对患者美学角度损失进行估算,进而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中对患者的定损诉求存在认定困境。

  针对该类纠纷上述特点,笔者认为是否可从如下多个维度解决频发的医疗美容纠纷问题:

  一、加强对民营整容医院监管,提高整容整形行业准入门槛

  公立医院事业单位性质决定卫生行政单位、卫生技术监督单位对其会有行政、人事、资金、技术等多层级的管理监督,使得公立医院的政府监管较为行之有效;而对民营医院的监管要顾及所有医院,往往存在难度,现行体制下多以事后监管与个案救济,加之民营整容医院盈利性企业性质,其更具备强烈逐利动因,极易导致其医疗行为失范,因此建议:一是强化定期审查力度,对不符合美容医院设置标准或诊疗资质的,特别是无急救设施的,坚决予以整治乃至取缔;二是加强分类管理,与刑事打击力度,严厉处罚美容医生执业范围外从事整容整形行业;三是推广行业与准入标准,对于通过JCI认证(JCI系世界卫生组织认可的全球评估医院品质的权威评审机构,其认证被认为是全球医院品质评价的金标准)或是其他专业认证的民营医院予以扶持,树立行业标杆,同时鼓励存在技术优势的公立医院整容整形科室发展。

  二、第三方介入,破解医患信息不对等

  对美容医院在整容手术前应充分、完整告知患者手术相关情况、风险,充分保证患者知情权设置制度保障,并在此基础上引入第三方监督监管,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介入,为患者提供医学、法律常识建议,在纠纷发生后增大医患双方和解可能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纠纷性质未明、存在美容医疗事故可能的纠纷中,应及早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对医疗美容机构存在过错的,予以行政处罚。

  三、探索医疗美容类纠纷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

  在医疗美容纠纷的诉讼路径选择上,过去多选择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当事人和律师主要以医疗行为侵害当事人生命、健康权,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起诉。笔者认为,医疗美容纠纷维权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理由如下:一是医疗美容行为相较其他医疗行为,非为社会必需品,医疗美容费用高昂,社会保障作用弱化,更加强调消费性,整容服务接受者应为消费者而非患者;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举证责任对消费者更有利,侵权责任成立需以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皆成立,对消费者而言,其举证责任能力受限,举证责任过重,且除《侵权责任法》58条规定的情形外,医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医疗鉴定结论对于美学损失、患者心理预期与实际落差等均难以体现,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举证难度降低,目前大量民营美容医疗医院存在广告宣传与实际服务不符之情形,而广告本身则是较易获得之证据材料,相较而言,患者更易于证明医方存在欺诈、不诚信行为;三是保护力度大,侵权责任较违约责任,考虑给予患方精神造成损失为补偿原则,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在人身、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增加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加大对消费者的赔偿力度;四是利于消费者协会介入,过去基于诉讼路径选择,医疗美容纠纷介入多为医疗纠纷委员会,专业性强,但患方对其信任度不高,消费者协会作为维护消费者权利的第三方,从消费者利益角度出发介入纠纷,联动化解,更易平衡各方利益。

(作者:覃峰,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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