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泉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6
案件六
涉商标刑事犯罪的民事赔偿额度应综合考虑案件各类因素,不以非法经营数额为唯一定案依据
——原告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味精厂与被告付进波、陈金星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味精厂经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获准使用第296913号“双塔”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商标经使用多年后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特别是在泉州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2年6至7月间,被告付进波联系被告陈金星,让其伪造带有“双塔”牌注册商标的味精包装袋。被告陈金星通过互联网让他人生产18卷含有“双塔”牌商标的防伪线(含“双塔”牌注册商标1,542,852件),并在家中自行生产“双塔”牌商标味精包装袋77,720个。2012年7至8月间,被告陈金星将上述味精包装袋及剩余的防伪线运至被告付进波的家中,收取货款16,000元。后被告付进波将部分上述伪造的“双塔”牌味精包装袋灌入外购的散装味精并销售给他人,获销售金额6,750元。2015年6月,两被告因上述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侨味精厂经授权,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进波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伪造的含有涉案“双塔”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的味精包装袋用以生产袋装味精并销售给他人;被告陈金星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伪造并销售含有涉案“双塔”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的味精包装袋及防伪线,两被告的行为均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刑民交叉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不否认其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案件的裁判难点在于,如何合理确定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金额,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因侵权行为的销售金额分别为6,750元、16,000元,两项合计22,750元。考虑成本因素,两被告的获利金额应低于22,750元。若直接以该金额作为两被告获利参考确定给予原告的赔偿金额,相较于两被告伪造侵权产品数量较大(商标1,542,852件、包装袋77,720个)、侵权主观恶意高、情节严重这一案件事实,数额明显偏低。即使根据《商标法》规定的三倍倍数确定68,250元作为应给予原告的赔偿金额亦与两被告的侵权情节不相匹配。鉴于此,合议庭遂以定额赔偿方式,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性质、后果及原告涉案商标价值、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前述分析得出的68,250元赔偿额度适度上调,酌情确定100,000元作为两被告应给予原告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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