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消防栓玻璃“凶猛”致伤残
事情发生在2014年,当时年仅7岁的小冬(化名)是浙江省温州市某小学的二年级学生。小冬平时中午在学校就餐,并在校园里待到下午上学,其间学校还安排老师参与管理,而且学校日常教育管理中也比较注重安全教育,推广阅读、下棋等有益身心健康的休息方式。
同年9月30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小冬在学校吃完午饭,和同学玩耍时不慎将双手按在消防栓的玻璃门上,致使玻璃门破碎。当即小冬的左前臂、头面部、右腕不同程度地被玻璃割伤。事发后,学校教职工第一时间把小冬送到医院治疗。小冬伤得不轻,经过手术治疗,住了10天院。之后,小冬的家长委托鉴定机构对孩子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小冬家长认为,学校安全防护措施和日常管理没有做到位,消防栓玻璃门位置太低,玻璃轻薄,表面没有警示标识,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当对小冬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向校方索赔损失。校方则认为,学校教学过程中始终贯穿安全教育,而且事故发生之后,校方及时送医治疗,积极组织急救,没有处置不当,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而且索赔金额过高。
因索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小冬一方将学校起诉到了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索赔15.5万余元。
近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校方赔偿小冬一方医疗费合计13.3万余元。
■以案释法
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对于该案,法院认为,事发当时小冬仅7岁,属于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伤害,教育机构所要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首先认定幼儿园或者学校有过错,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这主要出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需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别或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也不知道如何防范危险,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幼儿园、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履行更多的照顾、管理义务,以保障他们身心健康。
小冬在学校午休活动期间受伤,虽然学校日常工作中也履行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仍存在以下瑕疵:第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教育管理制度没有专门倾斜,人员配备和安全措施等没有突出特别保护的意图;第二,在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的校园,对消防栓玻璃门可能破碎伤人的安全隐患没有预见,未张贴警示标志,未采取贴防爆膜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第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室外玩耍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制止学生追跑打闹的危险游戏。综上,法院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学校方面辩称小冬从保险公司已获得部分赔偿应予扣除,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系商业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互取代或补充,不属民法上的重复赔偿,所以学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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