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合立遗嘱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可以认定为有效
【案例】
路某与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两名子女,即本案被告路A、路B。原告尹某系路A之女,即路某与翟某的外孙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系路某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路某名下。路某于2008年10月15日去世,翟某于2012年4月7日去世。路某与翟某生前于2008年5月22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路某,老伴翟某,我俩经过深思熟虑,一致同意百年之后,将座落在北京市通州区X小区X号楼X号路某名下的两居室住房,无偿赠与外孙女尹某。特立遗嘱。立遗嘱人:姥爷路某 姥姥翟某。见证人:柯某 胡某”。立遗嘱时有路某、翟某、柯某、胡某四人在场,遗嘱由路某执笔书写,书写完毕后路某、翟某及见证人胡某、柯某均在遗嘱上亲笔签名。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的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路某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路某与翟某生前已立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将X号房屋无偿赠与尹某,该遗嘱由立遗嘱人路某、翟某在两名见证人柯某、胡某见证下亲笔书写,并在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亲笔签名,该遗嘱合法有效。法院最终判决被继承人路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房屋归原告尹某所有。
【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路某与翟某夫妻二人合立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处理遗产的依据。
(一)遗嘱形式的现行立法规定
有效的遗嘱需要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嘱的有效条件包括:1、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3、遗嘱内容合法。4、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遗嘱形式合法,即遗嘱的形式必须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五种形式,并且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的五种形式及其要件要求分别为: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二)本案所涉遗嘱为夫妻合立遗嘱,合立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合立遗嘱,又称共立遗嘱、共同遗嘱或者联合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其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这是一种特殊的遗嘱方式,虽然我国继承法中未提及合立遗嘱,但合立遗嘱,特别是夫妻合立遗嘱,作为一个社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比如,一对年老夫妻自书一份遗嘱,指定当两人百年之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其子女如何分配继承。此遗嘱即为夫妻合立遗嘱。本案路某与翟某所立之遗嘱即为夫妻合立遗嘱。
关于合立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由于继承法中未提及合立遗嘱,因而在理论界及审判实务界均对合立遗嘱有效性存在不同的观点。肯定合立遗嘱效力的观点认为:遗嘱行为是私法行为,遗嘱人设立遗嘱之目的在于表明自己死亡后对遗产处分的意愿。对遗嘱效力的确认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有效,而不应过分关注其行为的方式。否定合立遗嘱效力的观点认为:合立遗嘱恰恰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遗嘱自由原则,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独立自主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合立遗嘱,尤其是内容相关的合立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予以变更、撤销。另外,如果合立遗嘱人一方在生前即以实际行为处分了自己的遗嘱标的物,从而否定了其所立合立遗嘱时,合立遗嘱人的另一方所立的遗嘱内容是否仍然有效?再者,因合立遗嘱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继承开始时间无法确定。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事实上,合立遗嘱人通常情况下不会同时死亡,当合立遗嘱人一方先死亡时,有关该死亡人的遗产继承即应当开始,但合立遗嘱的存在,使得该继承开始时间失去了法律意义,会导致遗产的范围无法确定等。若等到最后一位合立遗嘱人死亡,继承才开始,则其间所发生的各种法律事实往往又会影响合立遗嘱的内容效力。
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提及合立遗嘱,但也并无明文规定对“遗嘱合立行为”予以禁止。笔者认为,对于合理遗嘱的效力不应当一概否定:首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古老的私法原则,在越来越注重私权保护的当代,法律更应当对公民处分个人权利给予充分的宽容和尊重。合立遗嘱人通过订立合立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后各自或共同财产的处分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合意行为虽然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为,但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私法原则,不应当仅局限在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中。其次,合立遗嘱是基于立遗嘱人相互之间的信赖以及特定家庭关系而作出的,它不完全等同于契约之合意行为,这种与特定人身关系相联系的合立遗嘱,是人身关系的自然表达,能够保证家庭财产流转关系的安全运行。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问题上,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既是对死者遗愿的尊重,也避免或减少了遗产继承关系的不稳定。再次,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具备,但主要还是遗嘱的实质要件,即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只处分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无论是单个遗嘱还是合立遗嘱,其有效必须符合这三要件,至于形式有效性问题,则可根据不同遗嘱形式之成立要件确立。最后,因合立遗嘱是遗嘱人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行为,实践中极易出现其他法律事实发生对遗嘱的内容、效力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由于这些情况的存在,有关合立遗嘱能否成立,有何效力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而不能因为在遗嘱人合立遗嘱后可能出现其他影响遗嘱内容及法律效力的法律事实而一概否定合立遗嘱作为遗产处理方式的形式有效性。审判实务中,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导致在处理涉及合立遗嘱的继承纠纷时,对合立遗嘱效力认定标准不一,做法各异,有损当事人之利益,亦有损司法之公正形象。鉴于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继承立法过程中应正视合立遗嘱存在并给予充分的关注。
就本案所涉遗嘱而言,遗嘱处理的房屋属于路某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路某的角度分析,其对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就该部分财产立遗嘱处分,本案遗嘱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字,从路某的角度而言,具备了自书遗嘱的要件。从翟某的角度分析,其对房屋也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也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就该部分财产立遗嘱处分,本案遗嘱非翟某本人书写,但立遗嘱时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和遗嘱人亲笔签名,基本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虽执笔书写之人为翟某之夫,不是其中一个见证人,但翟某本人的亲笔签字及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足以认定翟某立遗嘱之真实性,考虑本案所立遗嘱为夫妻合立的特殊性,由夫妻一人书写而非见证人书写不足以否定翟某所立遗嘱的有效性。因此,本案所涉遗嘱从路某与翟某两人各自的角度进行分析,均符合继承法中单个遗嘱的规范要件,应属于合法有效地遗嘱,认定该遗嘱有效并未超出现行法律规定之框架。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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