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山东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6
6、“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侵权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
被告:临沂市恒达米业有限公司(简称恒达公司)
【案情摘要】
五常市大米协会系“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为便于监督管理,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于“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等作出了规定。恒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标有“东北大米五常特产”及“原粮产自黑龙江省五常市水稻基地”字样。五常市大米协会认为恒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恒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査,恒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大米产自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系由商标权人五常市大米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恒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袋标注的“五常特产”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与“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发生混淆。恒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法院判决恒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证明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件。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本案明确了对于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使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商品来自证明商标所标识的地区且品质符合要求;(2)向证明商标权人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本案的裁判,对于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保护条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有效地保护了商标权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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