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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7

发布时间:2016-04-24 11:39商业秘密网

  案例七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刘春花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4 号】

 

  【案情简介】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多枚长城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这些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刘春花经营的惠达酒业销售的两款葡萄酒使用了长城文字及图。庭审中,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葡萄酒上标注的厂名、厂址、联系电话为其所有,并陈述上述产品上标注的条形码其公司曾经使用过。2012 年5 月29 日《东南商报》报道显示,工商部门曾查获假冒“王朝”葡萄酒,外包装纸箱和酒瓶上标注制造商为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厂址在烟台卧龙,店主程某交代系从烟台长思公司进货。烟台长思公司在网络宣传、展示包含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在内的多款“长城”商标系列葡萄酒。中粮公司认为烟台长思公司、刘春花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地址和QS码不属于烟台长思公司,但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是烟台长思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电话号码系烟台长思公司使用的电话号码,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条形码69425018 烟台长思公司曾使用过;烟台长思公司曾申请注册与中粮公司长城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可以证明其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较大可能;烟台长思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规范、不诚信,很有可能通过不规范的信息标注,以逃避侵权责任追究;互联网上有大量以烟台长思公司名义发布的网页,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宣传展示,烟台长思公司主张其未在任何网站进行宣传和销售与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的常理明显不符。本案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烟台长思公司生产销售。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实践中比较突出的被诉侵权商品制造者认定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适用条件是产品上的商标等标识系制造者“自己”标注,而非“其他第三人”冒用制造者的名义标注,在被告否认产品上的商标等标识系其标注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上述标识的指向来认定生产者或者制造者。其次,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制造者应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电话、传真、邮箱、网址、地址、注册商标、专利号、商品QS码、厂商条码等与制造者有关的信息,以及被告的生产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的行业,被告故意标注他人企业身份信息、逃避责任追究的记录,被告申请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记录,被告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记录及被告其他侵权行为的记录等其他证明被告可能是制造者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权利人举证不充分时,应积极行使释明权,引导权利人补强证据。

(作者:未知,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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