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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4

发布时间:2016-04-24 11:36商业秘密网

  案例四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375 号】

 

  【案情简介】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系美术电影《葫芦娃》的著作权人,享有《葫芦娃》中“葫芦娃”、“蛇精”美术作品著作权。湖南卫视播放一档名为“百变大咖秀”的节目,该节目中的道具及表演人员通过化妆方式模仿的动漫形象,均使用了《葫芦兄弟》中“葫芦娃”、“蛇精”的动画形象。湖南卫视网站对“百变大咖秀”节目中涉及“葫芦娃”形象、“蛇精”形象进行了大幅、长篇宣传。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认为湖南卫视侵害了其复制权、发行权,曾要求湖南卫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但湖南卫视未予回应。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审理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葫芦娃》动画片已公开播映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的“葫芦娃”、“蛇精”作品系《葫芦娃》动画片主角造型,故可以认定湖南卫视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涉案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相比,二者虽表情存在差异,但衣饰、发型、相貌等主要特征相似、整体形象相似,且被诉侵权作品在播放过程中亦标注有“葫芦兄弟”,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湖南卫视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百变大咖秀”节目中使用了“葫芦娃”、“蛇精”形象,侵害了涉案权利作品的复制权。被诉侵权行为一种是节目中的道具,另一种是参加节目的人员通过化妆的方式模仿“葫芦娃”、“蛇精”形象,并非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未侵害涉案权利作品的发行权。

 

  【典型意义】

 

  认定是否侵害著作权,首先要准确界定权利作品内容。考虑到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系动画片中的“葫芦娃”、“蛇精”形象,因动画片故事主题和情节的需要,动画片角色表现形态具有多变性,因此在进行作品比对时不能完全静止地、孤立地比较,而应从角色整体的形象、设计的主旨和传达的信息等全面把握,比对的对象不仅仅是单一的动作、姿态、表情的角色形象,而是“葫芦娃”、“蛇精”角色的整体形象。在进行比对时,应遵循“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判定作品侵权的标准。“百变大咖秀”节目模式系由表演者通过化妆、佩戴头饰面具、身穿服饰等装扮,模仿动漫形象来进行歌舞表演,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相比,除了艺术表现形式的载体不同,在节目中所使用的表演道具(包括头饰、面具、服饰等)均是对原动漫形象的简单复制,其本身对于动漫形象并没有任何专属设计与创造,也就与原动漫形象不具有本质差异,无法使一般公众对作品予以区分。

(作者:未知,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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