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3
案例三 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赵汉葵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4 号】
【案情简介】
2008 年,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桌面游戏“三国杀”。2010 年,游卡公司的股东边锋公司注册第6592067 号“三国杀1.png”商标,并许可游卡公司使用至2020 年。赵汉葵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纸牌,与第6592067 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三国杀2.png”、“ 三国杀3.png”、“三国杀4.png”、“三国杀5.png”标识,且均无厂家信息和防伪标识。游卡公司认为赵汉葵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图案与第6592067 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 万元。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品名称可区分为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对于某标识(包括商品名称)是否更容易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种类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之认定,应建立在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基础上,并以此来确定商标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三国杀1.png”商标基于权利人较长时间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并能与商标权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除权利人外有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三国杀”商品名称或标识,赵汉葵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诉请保护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未标注任何生产者信息,可以认定该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的使用,赵汉葵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游戏名称与商标重合的情况下对商标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标准问题。首先,游戏开发者为其开发的某款游戏所取的特定名称应区别于商品通用名称。其次,在认定商标性使用时,既要看客观事实,即标识的使用方式,又要看使用人的使用意图,诉请保护的商标是否挤占了其他市场主体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标识(或游戏名称)的空间,与现实市场格局相关的消费者的消费认知和消费习惯等,作出是否是商标性使用的认定。这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提供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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