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微信”商标不具显著性驳回上诉
腾讯公司推出的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如今用户已超5亿,而另一家公司却因为“微信”商标的注册问题将国家商评委告上了法院。20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并不违法,但其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因此商评委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上诉。
据了解,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随后,商标局发布了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但在法定异议期内,自然人张新河以“微信”商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为由提起异议。
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裁定,上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经创博亚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同样裁定“微信”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为此,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将国家商评委告上法院,张新河为该案第三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对于为何不予核准“微信”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商评委认为,虽然创博亚太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在先,但张新河提交的证据表明,“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应用程序由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首次推出,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日两个月,早于被该商标初审公告日7个月。此后,腾讯“微信”注册用户急速攀升,截至2013年7月,用户已增长到4亿人,且多地政府机关、法院、学校、银行等推出微信公共服务,相关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紧密联系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如核准“微信”商标注册,将会对多达4亿的腾讯公司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便乃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据此,商评委以商标法中禁止使用有“不良影响”商标为由,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
但是,创博亚太公司则提出,其公司使用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时间早于腾讯公司推出“微信”即时通讯应用程序的时间,当时“微信”尚未被广大社会公众熟知,因此不存在误导广大公众、独占公共资源的情形,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进而产生社会不良影响。
对此,北京高院在判决中指出,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一旦认定某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即意味着不仅该标志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在本案中,涉案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就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而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同时,创博亚太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也难以认定“其他不良影响”的存在。即使腾讯公司的“微信”即时通讯应用程序被包括政府机关在内的社会公众大量使用,“微信”由腾讯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作为商标加以申请注册,涉及的也仅仅是该应用程序的名称或者商标标志如何确定的问题,并不影响该应用程序自身的正常使用。
此外,互联网环境下计算机应用程序能够及时在线更新,即使该计算机应用程序的名称或者商标标志发生变化,也能够十分迅捷便利地通知到相关用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应用程序及其来源的混淆误认。
但法院指出,涉案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也就是说,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商评委不予核准注册的相关认定存在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虽然创博亚太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终还是判决驳回上诉。
(作者:黄洁,来源:法制日报)- 上一篇:燕来寺申请12件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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