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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身权:能否通过约定转让或限制

发布时间:2016-04-14 09:31商业秘密网

  众所周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共享有17项权利,这些权利又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并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规定为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在《伯尔尼公约》中称为精神权利,且规定:不受作者的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权利转让后,作者仍有权请求就作品确认其作者身份,以及反对任何曲解、割裂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窜改作品,或与该作品有关的可能损害其荣誉或名誉的其他毁损行为。

  著作人身权转让规定英美德并不统一

  在现实中,将著作权进行转让,是作者获得利益的有效方式,那么作者的哪些著作权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转让给他人的呢?目前,对于著作权转让制度的安排,各国并无统一做法。

  英国规定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但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使作者放弃。美国的著作权法制度基本上是财产权的概念,基本无著作人身权的规则,只是在当初为了加入《伯尔尼公约》时才象征性地在视觉艺术作品领域增加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13条规定,作者有权要求确认对其著作品的作者身份,并能决定是否署作者姓名和使用何种姓名。这表明德国不允许著作权转让,使用许可才是该国著作权流转的主要方式。

  哪些权利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转让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据此,中国的《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著作人身权”进行转让。但是,在现实社会中有几种情况表明,并不完全禁止著作人身权“转让”。

  委托作品。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作品著作权归属,当约定著作权归委托方情况下,实际上意味着在合同标的作品创作之前,委托方就已取得包括著作人身权在内的标的作品著作权。当然,这种转让是否就是著作权转让,理论上尚存争议。

  投资取得。吴汉东教授曾在其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材中提起过投资取得情况。假设,某部电影由某公司投资拍摄,该公司可以是该电影的制片方,从而享有该电影的著作权。

  网络出版合同。例如某网络写手与某文化公司签约,“终身”授权该文化公司通过网络使用其作品,并且允许该文化公司根据需要:使用其本名、笔名;调整其作品内容。实际上,该网络写手已经“转让”了其部分著作人身权,而该部分约定只要不违反中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则,不宜一概认定无效。

  而在实务中,署名权的争议最大。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对一些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单独的规定,但通常不影响作者享有署名权。这里是说“通常”不影响,并非“全然”不影响,比如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归属规则大同小异。为了平衡作者利益与使用公众利益,对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转让规则进行包裹设计势在必行,“互联网+”时代更加凸显,不知中国第三次修改《著作权法》最终有无考虑这个问题。

  著作权合同转让的三个特征

  目前,作者通过合同将著作权进行转让,主要有三个特征。

  一、多数情况下转让行为并非“权与物移”,这与财产法上的规则情况不同,作品原作者与继受作者存在分享作品著作权的可能。前面只是提及委托作品的一种情况,而当委托方与受托方不对标的作品著作权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委托方注重使用、受托方的关切则比较灵活。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各方分享合同标的作品著作权顺理成章。

  二、如前所述,转让“标的”通常只能是著作财产权。法国规定一切关于著作人身权(人格权)放弃的协议均视为无效,将著作人身权提升到人格利益层面,认为其永久且不可剥夺。

  三、转让行为做出后,标的作品著作权可以与介质所有权分离。通常,作品会依附于一定载体借以表达,这里特别提一下展览权(即公开展示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权利)。比如,笔者拍摄了一张云海图片被某创意公司“购买”,该创意公司就拥有该照片的展览权,但署名权仍可以是笔者。

  郑成思教授在其编著的《知识产权论》一书中,谨慎论证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如发表权一次用尽,实际是支持对著作人身权予以限制的,所转引的例子则是合理使用行为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署名、可以不用照顾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具有不难理解的现实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著作人身权进行限制,具有现实意义;中国《著作权法》并未完全禁止著作人身权的转让,只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转让时给予必要限制,以体现《著作权法》兼顾保护与传播的立法宗旨。

(作者:赵俊杰,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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